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
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
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
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
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
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
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
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
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
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
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
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
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
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
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
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
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
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
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
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
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
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
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
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
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
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
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
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