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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市○○○段187、188地號(下分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依序為1/3、2/3。坐落187地號土地上門牌同市○○街0 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 訴外人陳芳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為同上段127建號 建物(第1、2層,下稱127建號建物)及128建號建物(第3 層建物,下稱128建號建物),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127建號建物於同日因買賣由陳芳婷等2人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游月娥,128建號建物則仍由陳芳婷等2人共有,各自 從不同出入口進出。又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 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且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客體,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陳芳婷等 2人與游月娥已默示成立系爭屋頂平台歸由128建號建物所有 人單獨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128建 號建物所有人於7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 訴人輾轉因拍賣取得128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固有系爭 屋頂平台使用權,惟系爭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負重,上訴人 亦於取得系爭增建物後,增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分別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或超出系爭屋頂平台而 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顯已變更屋頂平台可供防空避難之 性質,影響系爭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違反系爭分管 契約約定屋頂平台通常使用方式,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自100年7月27日起登記為127建號建物所有人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亦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及系爭設備,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權利濫用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 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 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 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 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 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 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 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 (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 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 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 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 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 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 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 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 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 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 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 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 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 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 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 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 、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 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 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 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 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 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 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 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 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 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 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 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 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 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 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 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 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 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 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 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 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 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 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 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 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 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 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 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 )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 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 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 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 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 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 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 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 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 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 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 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 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 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 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 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 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 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 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 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 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 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 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 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 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 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 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 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 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 ,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 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 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 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蔡瑞雯 蔡政宏 蔡思瑜 蔡瑞晃 蔡思芸 蔡捷凱 蔡惠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89、9 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 訴外人蔡林月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前開土地内南投縣 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公頃 即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89地號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 寮);於7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8平方 公尺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7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寮、 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蔡林月香雖曾於70年代間設籍於系爭工寮,但非系爭地 上物之起造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蔡林月香及被告均無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又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蔡榮樹即蔡林 月香之配偶所搭建,蔡榮樹死亡後,原告曾先後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蔡宗信、蔡林月香,並交付系爭工寮與承租人 使用,蔡林月香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工寮,況蔡林月香依 系爭切結書於租期屆滿時已拋棄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任 由原告處置,蔡林月香及被告已無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拆除之權限。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已視同放棄,原告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事實上蔡林月香於 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就已搬離系爭土地,蔡林月香自斯時起 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無須負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今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6、477頁):  ㈠74、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實 際管領機關。  ㈡蔡林月香於77年3月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蔡林月香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  ㈢坐落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工寮為蔡林月香之 配偶蔡榮樹所搭建;74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系爭蓄水池。  ㈣蔡榮樹於74年2月間因看管及經營林地需要向巒大林區管理處 水里工作站、巒大林區管理處申請搭建系爭工寮,並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 他項使用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 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  ㈤蔡榮樹於68年8月31日申請於系爭工寮舊址編釘門牌,蔡榮樹 與蔡林月香於69年12月12日設籍該址,蔡榮樹於74年8月1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蔡宗信以繼承為原因繼續承租巒大事業區 第4林班地。依水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水戶字第1120 002276號函所示,蔡宗信於77年8月3日係依其母蔡林月香簽 署之屋主同意書辦理遷入系爭工寮址登記並擔任戶長。後蔡 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蔡林月香之全體繼承人。  ㈥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且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投水字第1114550873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辦理承併續約,否則原告將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嗣於111年12月22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3月30日前改正造林後,向原告申辦繼承續約及補辦工 寮、列管蓄水池等事宜,若逾期未申辦,則不再續租並收回 系爭土地。前開函文,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尚 屬無據:  ⑴依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檳榔及其他樹木,有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 履勘當日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7、37 1至382、397頁);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 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 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 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 租約如未經申請續租,期滿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遍觀系 爭租約並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林木予以砍 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 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因被告阻撓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復一再陳明蔡林月香及被告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 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 地,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⑴系爭工寮為蔡榮樹於74年2月間所搭建(不爭執事項㈣),其 有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惟觀諸其申請搭建時所出 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 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 0頁),可知蔡榮樹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或原告收回林地時, 如未拆除系爭工寮恢復原狀,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以利原告遂行管理、利用林地之目的。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榮樹死亡後,已由蔡宗 信等續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後經蔡林月香再辦理換約 續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佐以系爭工寮乃為看管、經營林地 需要而獲准搭建,亦有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74年間之公文 簽辦單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於蔡榮樹之繼承人續 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因有看管、經營林地而繼續使用系爭 工寮需求,尚未發生應拆除系爭工寮或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之情形,此參照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轉讓換 約所進行之造林成績調查文件載明:「七、調查結果:5.無 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八、審核情形: 2.無欠繳副產物菓樹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303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有違法設置工寮或其他待 釐清事項等情,亦可佐證;再衡諸原告於84年8月11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111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並續 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拆 除系爭工寮等情,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放棄續租 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 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工寮之事實上 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 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系爭工寮 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意 旨,且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而與權利濫用無 涉。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係為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 都由蔡榮樹家族所承租,故認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惟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造林,與系爭蓄水池之事 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並 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2-訴-297-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道星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 為準)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12 年度重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 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512(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伊、被告、訴外人 即兩造兄弟林道群、兩造大嫂林劉貴梅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滎恩於90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名兄弟名下,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此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均未表示反 對之意,又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地 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分別以其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 土地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否則豈有歷經多年, 無任一共有人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但系爭占有土地 之面積僅112.95平方公尺,僅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小部分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導因於其在其他案件遭第三人訴請 其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挾怨報復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亦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原告指謫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餘,竟放任自己,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榮恩所有。又林榮恩於90年1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地上物,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因林 榮恩於98年10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而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履勘 筆錄、附圖、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59至67頁、第11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楊林端證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林 榮恩所建,伊只知道伊父親有說過蓋系爭地上物要給二哥 (指被告)住,裡面的東西全部給二哥,伊父親蓋房子的 時候,他們四兄弟都知道,他們每天都有看到興建的過程 ,興建過程伊沒有聽聞任何四位兄弟出來反對。父親去世 後,也沒有任何人(即兩造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出面 反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父親興建完系 爭地上物後,一開始是父母親居住,後來父親先往生,母 親繼續住,被告偶爾會回去住。母親往生後,就由被告在 管理居住,他是偶爾才回去看看房子、打掃等語(見本院 卷98至10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春美證稱:伊知 道父親林榮恩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父親不只興建系爭地上 物,還有興建另外兩棟建物。當初父母親是住在路口一進 去的最左邊那棟建物。我們家人起初也都住在最左邊這一 棟,後來原告結婚生小孩住不下,所以伊父親又蓋了中間 那一棟。後來因為三哥林道群的太太對母親不是很友善, 所以又蓋了系爭地上物,所以伊父母親都住系爭地上物, 他們四兄弟都沒有任何意見,他們天天都住在那裡,他們 也都知道父親蓋系爭地上物的過程,過程中也沒有人反對 。父母親還在世時,就有說他們過世後系爭地上物就交給 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林榮恩所有,雖林榮恩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 弟名下,但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至於93年間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此情亦為當時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與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所 明知,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自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與 其等之父親林榮恩間,已有同意林榮恩可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使用(下稱系爭協議)之情甚明。   ⒊雖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與林榮恩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系爭協議應屬債權契約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應於林榮恩 100年7月20日死亡時消滅,然因原告與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於林榮恩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因系爭 遺囑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知悉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占有土地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後對 於被告多年來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乙 節,也全無反對之意,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其他兩名 兄弟在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有按舊協 議即系爭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 及公開性,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受新協議之拘束 。是被告係基於新協議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非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⒋基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權占用 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 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再審酌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2頁),然被告已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繳款 書,均已載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繳 納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自無再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13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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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錦卿 姚慕金 王錦照 管乾富 羅裕州 蕭春貴 談欽如 邱明進 黎榮焜 李錫鍾 王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故聲 明請求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被上 訴人傅錦卿、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 談欽如、邱明進、李錫鍾、王中亨(下合稱如附表2所示被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等受領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追加聲明如 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34-1 44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計算平均工資 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系爭獎金結算舊 制退休金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如附表1「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 義區營業處,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 今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伊等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王中亨 尚兼任司機,其餘被上訴人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始得領取之報酬,與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自任職 迄今,均有受領系爭獎金,亦為對勞工提供勞務評價後之對 價,且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 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2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而領班加給係為獎 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兼任司機加給則與出勤無關, 欠缺勞務對價關係,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經濟部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又被上訴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不符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另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以 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同仁之整體表現而核發,非員工個人勞 務對價;績效獎金則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不具時間經常性且不可 預期,亦非考量員工個人提供之勞務;況如員工離職、涉風 紀案件或過失工作,縱有提供勞務,仍減發或不發給系爭獎 金,顯見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而係恩勉性給與,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卓蘭發電廠、大甲溪發電廠、嘉義區 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 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 領班;被上訴人王中亨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分別按月 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 額」欄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領班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 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錫鍾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 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傅卿錦、姚慕金、王錦照 、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黎榮焜、李 錫鍾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傅卿錦、姚 慕金、王錦照、管乾富、羅裕州、蕭春貴、談欽如、邱明進 、黎榮焜、李錫鍾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 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 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被上訴人王中亨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 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王中亨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234、307-308頁)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等項目,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第3點第 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係依經 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中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 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36頁),亦堪 認屬實。  2.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考績獎金之核發, 係以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②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1.5個月薪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新給總額為限(見本院 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 辦法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 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上訴人辦理年度考核作 業即依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堪認屬實。  ⑵依考核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 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 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 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 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 除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年度 考核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免職或解僱,另 予考核部分除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 金之核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 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獎勵之性質。 ⑶又依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 作考核結果,本綜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 ,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 」、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 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 )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 停薪外,為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 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 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 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 。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 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 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 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 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 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 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 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 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 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 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 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 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 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 、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 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 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 職未滿6個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故依上 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於考核 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 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 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 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 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 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依此更可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 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  ⑷另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 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 系爭考核注意事項,就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 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⑸據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 ,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 具有對價性,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 3.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⑴其他獎金係包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 「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 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 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 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 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級距為一%≦ Y<五%,第二 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Y); Y為『總盈餘』超過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㈡總盈 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 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 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 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 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1.處理土地盈餘不得 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政策因 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不屬於 『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公民營 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公司經營 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特殊者 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229-231頁)。故依 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 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 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業當年度有 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當 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 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依此可 認績效獎金係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⑵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 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 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 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 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㈠ 編制內正式 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㈣實習或試用 之新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規定,可 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 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利。 準此,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 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依此更可徵上開獎 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有對價性。  ⑶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㈡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 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 ,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 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 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 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0點規 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 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 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 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 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 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即應由 各單位負責收回,足見其性質上係屬激勵性之給與,其發放 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 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 蓋如系爭獎金係屬員工勞務之對價,豈可能因請事、病假即 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能因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予 各單位收回?依此可認系爭獎金之發放,僅具有恩惠性、勉 勵性之性質之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不具對價性自明。 ⑷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 金之核發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 似,而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發 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 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 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 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 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 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 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 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 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 ,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 、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 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 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及自 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 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 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1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1所列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 額如附表1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 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日均    為109年7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元) 平均司機加給 (元) 應補發金額(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 結清前3個月 113,220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330 結清前6個月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77,77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16,675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25,650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93 結清前3個月 83,7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393 結清前6個月 9 黎榮焜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74,65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0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140,010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1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3,199 附表2: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舊制結清金(舊制年資結清 日均為109年7月1日)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元) 平均其他獎金(元) 應補發金額 (元) 1 傅錦卿 80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19,398.17 1,054,584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1,619 結清前6個月 19,398.17 2 姚慕金 79年 8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298.00 1,197,922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928 結清前6個月 21,298.00 3 王錦照 69年 2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875.67 1,457,007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75.67 4 管乾富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33.83 1,061,033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330 結清前6個月 20,317.17 5 羅裕州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192.17 1,158,65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0,375.50 6 蕭春貴 82年 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669.25 1,084,918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2,530 結清前6個月 20,852.58 7 談欽如 79年 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084.17 1,134,688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267.50 8 邱明進 7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999.17 1,186,903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2.729 結清前6個月 21,182.50 9 李錫鍾 70年 10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1,659.00 1,486,641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9.00 10 王中亨 67年 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20,301.75 1,118,143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6,076 結清前6個月 20,301.75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6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松 原 告 陳宣孝 鄧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僥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 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 台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 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陳宣孝 、鄧惠娟、李清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 堂新臺幣519元。 三、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977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416元。 四、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新臺幣2,9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新臺幣519元。 五、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沈僥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如以新臺 幣79萬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 臺幣235萬20元為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張福堂如以新臺幣85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438元為張福堂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陳宣孝、鄧惠娟如各以新臺幣330元為沈僥 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各以新臺幣977元為陳 宣孝、鄧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李清松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923元為李清松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十二、張福堂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 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 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十三、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新臺 幣198元。 十四、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2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沈僥宜其餘反訴均駁回。   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張福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清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下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被 告沈僥宜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31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拆除清空地上物品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沈 僥宜(下逕稱姓名)則主張張福堂、李清松亦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張福堂、李清松提起反訴請求如後述反 訴聲明所載,乃具相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沈僥宜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起訴聲 明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面積 2.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鏤空金屬門、編號B(面積9.12平方 尺)範圍內水泥牆座及鑲空金屬圍欄、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水泥基地台均拆除,並將上述土地上之動產清除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下 同)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 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91元 。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70元。㈣沈僥宜應 給付李清松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沈僥宜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清松1,642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張福堂等4人最終將上開本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沈僥宜應 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8 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 .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基台、水泥牆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 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 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87元。㈢ 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 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 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1,674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沈僥宜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㈠張福堂、李清松不得於 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明暨反訴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MWY9808機車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1 萬2,24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民事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204元。㈢李清松應給 付沈僥宜5萬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沈僥宜最終將上開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 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 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 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 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及沈僥宜 共有,31地號土地則為張福堂等4人及被告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金屬柵門、水泥牆、水泥基 台及鏤空金屬圍欄(即金屬柵欄)之方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又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沈僥宜返還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沈僥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 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 僥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下稱系爭 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 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 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 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㈢沈僥宜應分別 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 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 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 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僥宜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設有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牆及水泥基台,然以該柵門前現狀,並 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自由出入、行進或使用,故伊並未占 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無權占有;又張福堂等4人請 求伊清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難為其他使用 ,張福堂等4人顯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金屬柵門為伊購買1樓房屋時即已設有該柵門,目的及功能 在區隔庭院空地與道路用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 而水泥基台之設置係為防止積水倒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沈僥宜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31地號土 地為張福堂、李清松、鄧惠娟、陳宣孝、沈僥宜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即 如附表所示);以及沈僥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內確有系爭物 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地政 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 .9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46至50、90至94、196至200、204至208、2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語。沈僥宜辯稱:伊雖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系爭物品,惟並未妨礙 或排除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又鐵門是其購入1樓房屋時即 已存在,且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時積水倒灌,張福堂等4人 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張 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沈僥宜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人即沈 僥宜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沈僥宜抗辯其設置之金屬柵門為推移式,並未設鎖,未達排 排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之程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 。然查,沈僥宜設置系爭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範圍內,雖該金屬柵門未設鎖,然於物理上其已將1 樓房屋門口前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與系爭 土地其他空間予以區隔,實已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形 成特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狀態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又沈僥宜並未提出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核屬特定部分,沈僥宜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等特定部分之土地,而設置系爭 物品,即有妨礙張福堂等4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共同使 用之權利,故尚難謂其就金屬柵門未設鎖,即無妨礙張福堂 等4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沈僥宜雖泛稱其 所設置之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產生積水倒灌等情,為張福堂 等4人否認,沈僥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尚難認沈僥 宜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不礙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堪認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系爭物品均拆除,及上開範圍內之動產清空,並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全體),洵屬有據。又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於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之系爭物品後,恐再擅自 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故張福堂等4人併請求沈僥宜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 、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亦屬有據。  ㈡至沈僥宜抗辯,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共有人之一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請求該 共有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該權利之社會 作用及目的並無相背離,已如前述,此外,沈僥宜復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張福堂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尚難謂張 福堂等4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沈僥宜此部分之抗辯, 乃不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68巷,附近為住宅、約100公尺處有7-11超商、約400公尺遠 有捷運新北投站,鄰近新北投溫泉商業區、68巷交通往來頻 繁,附近亦有多家溫泉飯店、觀光景點,而沈僥宜占用上開 部分供己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可佐(本院卷 第204至209、82頁)。本院認沈僥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張 福堂等4人所受之損害,張福堂等4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準此 ,張福堂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8元,及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 李清松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3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陳宣 孝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鄧惠娟得請 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上開計算式均詳附 件一),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尚難認有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沈僥宜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沈僥宜於 當日前往領取起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可佐(本院卷第102、108頁),則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李清松請 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 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 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19元;㈢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 97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張福堂等4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張福堂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從而,張福堂等4人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乙、反訴部分 一、沈僥宜主張:張福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 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張福堂不得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 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堆放物品、設置 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伊使用前述土地之行為,並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停車使用, 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996元, 致伊受有該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 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 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福堂、李清松則以:張福堂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亦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等語,故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沈僥宜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沈僥宜主張張福堂自108年5月1日起均以停放系爭機車之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等語,有1樓房屋 之歷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13年7 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為證,且張福 堂亦自承其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停放系爭機 車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第322頁);又沈僥宜主張李清松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停放車輛乙情,亦為李清松所不爭執。足認張福 堂、李清松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自屬以事實上管領力 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置之占有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福堂、李清松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明示分 管及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伊等種植花草、由張福 堂停放系爭機車、李清松停放汽車;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基於多數共有人決定約定由張福 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為沈僥宜否認。而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李清松、張福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沈僥宜否認,李清松、 張福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 明示分管契約。又張福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 分,李清松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沈僥宜已提起 本件反訴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雖沈僥宜於本件提起反訴前, 以及除沈僥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對張福堂、李清松主張 返還占用部分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共有人就此 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 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經全體共有人 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則李清松、張福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 ,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 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本件張福堂、李清松固辯稱:30號土地之多數 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以及31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 、李清松、陳宣孝及鄭惠娟,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 成立分管決定,約定得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 車輛,伊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張福堂、李清松得逕以共有人多數決就系爭土地 劃定使用範圍。故張福堂、李清松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取。  ⒋基上,張福堂、李清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A、B部分,則原告主 張張福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乃為可採。而 張福堂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停放系爭機車,又為防止張福堂再以其他物品占用該等部分 之土地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之 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 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 。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 境,已如前述,以及張福堂、李清松占用部分土地係供做停 車使用,以及附近停車位出租租金等情,認沈僥宜得請求張 福堂、李清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則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萬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 日即113年5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日, 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8元;得請求李 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3,01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二),即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5月2日送達張福堂、李清松,業據張福堂、李清松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則沈僥宜請求張 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萬1,282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 18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沈僥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張福堂不得於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及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 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暨請求張福堂給付1萬1,28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98元 ;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2萬3,0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沈僥宜反訴勝訴部分,沈僥宜未聲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張福堂、李清松雖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本院不併予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八、從而,沈僥宜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至16項。       丙、據上論結,張福堂等4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僥宜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松 2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 鄧惠娟 非共有人 8分之1 4 原告 陳宣孝 非共有人 8分之1 5 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4分之1 4分之1 附件一 原告 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112年度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4 × 0.05 199 485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4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4 × 0.05 286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2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2 × 0.05 399 970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2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2 × 0.05 571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陳宣孝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鄧惠娟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原告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福堂 沈僥宜 2,438 李清松 沈僥宜 2,923 陳宣孝 沈僥宜 977 鄧惠娟 沈僥宜 977 附件二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112年度以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沈僥宜 張福堂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5.64 × 1/4 × 0.05 1,503 11,28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39100 × 80% × 5.64 × 1/4 × 0.05 4,410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無  40,6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40600 × 80% × 5.64 × 1/4 × 0.05 4,580 113年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無 121日 無  33,760 元 D1+D2部分 5.64 1/4 5% 121 / 365 × 33760 × 5.64 × 1/4 × 0.05 789 沈僥宜 李清松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12.84 × 1/4 × 0.05 3,422 23,018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 × 39100 × 80% × 12.84 × 1/4 × 0.05 10,04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年 無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1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5,213 112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304日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304 / 365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4,342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僥宜 張福堂 11,282 沈僥宜 李清松 23,018

2025-02-24

SLDV-113-訴-580-202502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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