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即承受訴訟人)
乙○○(即承受訴訟人)
失 蹤 人 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示。本件原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等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
憑,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出境後,即與臺
灣家人失去聯繫,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
之久,並於96年5月14日被戶政機關除戶,已逾失蹤人得以
宣告死亡之7年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並無證據足認丙○○已於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自難因此認丙○○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丙○○失去
聯絡,遽而推論丙○○失蹤,難謂有據,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
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失蹤人之母於94年2月23日將失蹤人帶回
越南後未返,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之父戊○○曾多次致電越南
,更多次派人打聽探詢無果,至此未再聯絡,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已逾16年之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囑託法務
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
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未獲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而失蹤人於越南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當屬本件之
必要事實,屬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即逕認無證據足認失蹤人已在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更進而推論失蹤人僅係與母親一同返回越南,並與其母親
共同生活,故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
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判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
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丙○○自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
南未返,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
狀況,本院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先後以110年12月27日基
院麗家維110家聲抗字第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請越南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及其母親己○○○在越南
之戶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生存狀況,經法務部先後以函文回
復「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俟越方回復後即函覆本院」等語,
最後以113年11月0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業
再以電郵函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調查取證
期間已近3年,均未有失蹤人及其母親前述相關資料,顯見
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親帶回越南後業已生死不明。
本件經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五、綜上,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後,抗告人即
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迄今已近20年,計至101年2月23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囑託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
請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KLDV-110-家聲抗-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