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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 字第9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吉因不滿其堂弟羅煌景之配偶張庭 瑄夜不歸宿,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許,陪同羅煌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莊宏彬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找尋張庭瑄時,因見張庭瑄於 該處內,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 砸毀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車窗、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等處,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0

CHDM-114-易-173-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美林認告訴人徐玉芳等人停放機車之 位置,致其女蔡旻芸騎乘機車摔車倒地,而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推倒停放於此之告訴人徐玉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詹幸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尤子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機車龍頭歪斜無法 行駛、車殼多處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0

KSDM-113-審易-246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金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詹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庭呈案發時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行 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 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金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其認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詹嘉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葉子板,致葉子板凹損 。 二、案經詹嘉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嘉瑋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行。 4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5 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2025-02-20

SLDM-114-簡-37-202502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5-02-19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 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搖飲 料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劉宗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與大昌二路口時 ,因故與林彥如發生行車糾紛,劉宗哲因此心生不滿,即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林彥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前方置物箱,造成林彥如 置於該置物箱之手搖飲料杯受損且有衛生疑慮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彥如。 二、案經林彥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機 車、受損飲料杯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踢踹行為同時造成本件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受 損,然觀諸警卷所附本件機車照片,該機車前方置物箱並無 凹陷、破裂等受損跡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如修繕單、估價單等)以為佐證,且經本署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亦未到庭,是依現有事證以觀,難認本件機車確 有因被告上開踢踹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之情。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KSDM-113-簡-443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蘇清祥」部 分,均更正為「薛清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薛清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附卷可查,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 實及理由欄誤寫為「蘇清祥」,均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9

KSDM-113-簡-1364-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於民國」更 正為「於民國」,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莉 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有對 告訴人黃莉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 水管堵起來」等語(見偵查緝卷第4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 ,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 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 訴人住家之排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 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 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訴人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 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告訴人住家陽 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以管帽堵住排 水管將影響排水功能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 噪音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陽台,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上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管帽,未據扣案,且本院審 酌管帽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 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文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與黃莉媛為鄰居,陳文樹僅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黃莉媛恫稱:「叫 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使黃 莉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莉媛之財產;②後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應係23日當日所 為),以管帽堵住黃莉媛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 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黃莉媛住家陽台, 足生損害於黃莉媛。 二、案經黃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樹於緝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行為,但不認罪 嫌)。 (二)告訴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又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對告訴人黃莉媛恫稱:「我要把你 們的水管堵起來」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113年2月20日之錄影檔案,事實上雙方語氣尚屬平和 ,然係告訴人以誘導之方式,對被告質問陳稱:你之前有沒 有說要堵住我們家水管等語,而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 要堵住告訴人家水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影)光 碟檔案(告訴人有標註日期為檔案名稱)附卷足佐。是自難僅 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告訴人為恫嚇 之行為。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諒係基於同一 接續犯意(受不了噪音而相繼對告訴人抗議或恫嚇),而有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19

KSDM-113-簡-4413-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彩蓮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 彥齊住處樓下鄰居,因覺得樓上發出噪音,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7月24日間,至同址頂樓, 以石塊、磚頭等物敲擊頂樓地板,致頂樓地板有多處破損而 漏水,足生損害於陳彥齊,因認被告葉彩蓮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易-180-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颺 蔡秉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颺、蔡秉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靖颺、蔡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高靖颺、蔡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靖颺僅因與告訴人張 佑薰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蔡秉翰共同毀損、拆解告訴人 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 2人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2人均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分工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 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高靖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颺因與張佑薰前有財務糾紛,竟夥同蔡秉翰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14分許,由高靖颺 開車搭載蔡秉翰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持自備 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拆解張佑薰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佑薰。嗣張佑薰發現上開機車遭拆解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颺及蔡秉翰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高靖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中簡-1401-20250218-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 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 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 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 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 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 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 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 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 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 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 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 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 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 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 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 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 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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