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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6日1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甫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70日後,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6月1日某時」,更正為「113年6 月1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遭警方查獲..」,補充為「因形跡為 警攔檢盤查,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中,復當場扣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等物品」,補充為「吸食 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又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R、含SIM卡 1枚),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同區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 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難以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5-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 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 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經警詢問後予以否認(見毒偵卷 第9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漢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地下1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8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 偉成於113年8月18日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4時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 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同區四維路口為警 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成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下 稱瓦山)為泰國籍移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 價,在雲林縣○○鄉○○村00號、嘉義縣○○市○○○○區○○路0號及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等處,當面以現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同為泰國籍移工之KHUIPHUMEE SUTHAT(中文名:蘇他 ,下稱蘇他)、THACHI EKKALAK(中文名:卡拉,下稱卡拉 )、RUEANGUT PINIS(中文名:匹尼,下稱匹尼)及PAKKSA NG SANG ARTHIT(中文名:阿帝,下稱阿帝)施用或轉售, 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 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之證述、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OPPO手機1支(含有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 阿帝。我的手機借給「阿克」使用,而我與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都是「阿克 」透過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所形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不會書寫及閱讀泰文,只會說泰語,平時與人溝通都是以 口說泰語的方式進行,因此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也不 是被告繕打的,而被告的手機經常被「阿克」借用,因此極 可能是「阿克」所為。此外,證人蘇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方式及習慣 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阿帝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受警方所引導,且證人阿帝 之證述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與證人阿帝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之人,而證人卡拉與匹尼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對質詰問,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基於以下事由,認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  ㈠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係以經警扣得被告之OPPO手機1支, 證明此為被告販毒連絡工具。然經警扣得該手機,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持有手機為警查扣之事實,又自該手機所擷取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法推論用以聯繫毒品買 賣事宜(如後述),要難僅因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手機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持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蘇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18時許 ,被告攜帶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 量總計約3公克)到我的宿舍即嘉義縣○○市○○○○區○○路0號房 間給我,我有先付了3,000元,112年10月25日,被告叫一名 泰國籍移工到我公司跟我收積欠的3,000元等語(見警251卷 第16頁、他字卷第105、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 記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了,也不知道是在哪個地方,我們 會在一個地方賭博,毒品就在賭博的地方向被告買。我會知 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是因為我和被告碰面前會先打電話 連絡,因此碰面時就知道聯絡的對象是被告,而每次交易時 ,我都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2、25至26頁),是證人蘇他就販賣之地點所述 前後已有不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能明確指 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時間,因此其所述是否為 真,並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28至2 9頁。對話紀錄之原文均為泰文,以下均呈現經通譯翻譯後 之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2日 9時37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9月12日 12時48分 被告:   (通話4分鐘) 112年9月12日 13時6分 被告:   (語音留言3秒) 112年9月12日 15時23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112年9月13日 6時53分 證人蘇他:   10.15 112年9月13日 7時35分 被告:   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 證人蘇他:   (通話3分鐘) 112年9月13日 12時29分 被告:   你打電話確認一下,阿隆是不是被抓   了。 112年9月13日 12時49分 證人蘇他:   答對了,可是小弟被釋放出來。 被告:   電話打過去了,辣椒說到了嗎?   可見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7時35分傳送「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予證人蘇他,惟以 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 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 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實際交易毒品,對話中亦無有 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證人蘇他於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之 「工作」是否即暗指被告與證人蘇他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有未明,且縱認屬之,被告係以「他」指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並非以「你」代稱,因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對話他方即證人蘇他以外之人,而 無法補強證人蘇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 予證人蘇他之毒品交易環節。此外,被告若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出賣人,應是買賣價金之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但被告竟以 「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表示其有將現金交予該毒品交付之 對象,顯然不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對話,僅存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未接來電、通話 時間紀錄或語音訊息、意義不明之「10.15」,以及討論渠 等共同認識之「阿隆」是否遭逮捕等內容,而此均無法補強 證人蘇他之證述內容,因此證人蘇他證述其曾向被告於上開 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無法藉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為補強,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蘇他。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蘇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我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後面,並以3 ,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251卷 第18頁、他卷第105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1 12年10月27日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記不得在哪裡交易, 曾經在賭博的地方,也有在我公司的宿舍後面交易,至於該 次交易的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 至25頁),可見證人蘇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已不復 記憶,且無法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因此證人蘇他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7日在嘉義縣○○市○○ 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他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觀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 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30 至3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1日 12時41分 被告:   (傳送搜尋軟體Google定位)   (位置: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54之1   號)   (通話38秒) 證人蘇他:   有一點遠,9公里 被告:   (語音留言4秒) 證人蘇他:   (貼圖:讚)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被告:   (受話通話4分鐘)   (傳送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   (通話1分鐘)   (語音留言12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證人蘇他:   我跟他打招呼了。   他沒接電話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51分 證人蘇他:   給他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30日 15時36分 證人蘇他:   我本來想賭十八豆我壓住都中,隔壁   老翁都輸。 112年10月30日 16時13分 被告:   朋友很傷心。 證人蘇他:   跟你說了都沒人在家裡。   可知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傳送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154之1號予證人蘇他,然並無就毒品交易時間、數量 等為約定之對話紀錄,因此,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與證人蘇他相約於上開地點等事實, 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蘇他達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進行進行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構成要 件事實則無從補強。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19分 將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提供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 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傳送「給他了」之訊息予被告等部分, 則僅能佐證被告引介證人阿帝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並將不 詳物品交付與證人阿帝等事實,縱如證人蘇他所言,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阿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蘇他係於該日21時完成交易,顯非證 人蘇他交付證人阿帝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藉此推論證人蘇他 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另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就1 12年10月30日15時36分、16時13分許所述內容,則顯與毒品 交易無關。綜上所陳,此段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蘇他前 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卡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間,以10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警251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95頁反 面),然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9月間並無任何對話紀錄, 是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間是否有毒品交易,實非無疑。 至渠等於112年10月10日雖有以下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45 、46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10日 17時14分 被告:   (通話9分14秒)   怎麼樣,下班了嗎?   今天我叫阿歐過去找你。 112年10月10日 17時36分 證人卡拉:   哥哥好,我這一次先給你5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 被告:   大概等一下我過去拿。 證人卡拉:   OK。   哥哥我有5000了 112年10月10日 20時1分 被告:   (語音留言5秒) 112年10月10日 20時56分 證人卡拉:   OK 112年10月10日 23時8分 證人卡拉:   哥哥4000元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1日 16時54分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對照證人卡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是被告於112年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債等 語(見警251卷第39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與證 人卡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112年9月與被告所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無關。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人 卡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卡拉。  ㈤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匹尼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跟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請「阿份」拿到我位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給我。我在112年10月23日12時3 1分許已收到毒品,並跟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neger說我先 還他之前欠他的1,000元給「宋猜」,然後我又於同日20時3 3分問被告為什麼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量看起來 跟500元的量差不多,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就 傳語音訊息告訴我他只剩這一點點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 當免費送給我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9頁),惟其於警詢時 經提示下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證稱:此次毒 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要買毒品要用現 金,不能用欠錢的方式來買毒品,後續這次毒品交易就沒有 成功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4頁),因此證人匹尼就其是否 有於112年10月23日交易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 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匹 尼,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警253卷第24至25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5日 19時46分 證人匹尼:   (通話11分46秒)   (語音訊息)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 被告:   35。 證人匹尼:   (貼圖:讚) 112年9月19日 19時50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9月20日 17時19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10月23日 12時31分 證人匹尼:   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   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0時33分 證人匹尼:   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2時20分 證人匹尼:   是嗎 112年10月23日 22時34分 被告:   (語音訊息)   (語音訊息) 證人匹尼:   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自己去問   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可見雖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確有傳送「工作1 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是嗎」等訊息予被告,然而 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 關暗語,在證人匹尼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即112年10月2 3日12時31分)之前,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也無與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價金、履行時間、地點相關對話,加之以被告收 到上開訊息後,僅以內容不詳之語音訊息回覆證人匹尼,根 本無法推論被告與證人匹尼此部分係在談論毒品相關事宜, 則此部分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匹尼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對話紀錄,而無先 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 匹尼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匹尼之罪嫌。  ㈥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阿帝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 ,時間是112年11月初,地點是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98之9號 旁。我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他購買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騎機車載女友過來,並由被告 之女友親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親手交3,000元 價金給被告之女友等語(見警253卷第28頁、他卷第95頁反 面),並指認瓦山即為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25 3卷第29、32、33頁),然證人阿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10月25日我有買毒品,可是我看不到對方的臉,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對方來的時候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在警詢時指 認被告,是因為警察用毒品讓我指認,並拿那台機車等紅燈 的照片給我指認。那天警察用一張照片叫我指認騎機車戴著 安全帽載胖女生來送毒品的人是幾號,我說我真的不知道, 後來警察就又拿出一張機車等紅燈的圖片問送毒品的人是不 是這個人?我記得載的那個女生胖胖的,就跟警察說這就是 送毒品的人,警察說等紅燈的人就是5號。結論是,警察把 騎機車的人與編號5的人(即被告)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6、38、40頁),可知證人阿帝並未實際看到 毒品交易者之長相,係因員警將騎機車之人與被告連結,方 稱係與被告進行交易,難認上開指認毫無瑕疵,因此被告是 否有與證人阿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有所疑;次觀被告與證人阿帝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見警253卷第36至39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5日 18時27分 證人阿帝:   哥哥晚上有在跑工作嗎? 被告:   弟弟怎麼樣。   你漂亮的。   如果要,哥哥跟他說去姊姊的店拿。 證人阿帝:   哥哥另外那邊拿不到全部。 被告:   夠不夠我等一下會打電話訂購給你。   可是現金很慢。 112年10月25日 18時59分 證人阿帝:   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   可以嗎哥哥。   第二次我慢一點。   我曾經有去拿過。   不一樣。 被告:   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他說   。 112年10月25日 22時42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112年10月27日 18時15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來電未接)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秒)   你進去加這個人好友。   (傳送證人蘇他社群軟體臉書帳戶)   (通話20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40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10分41秒)   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   他有打給我了。 被告:   弟弟0K,以後如果是現金就直接找   他。 證人阿帝:   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 112年11月1日 18時20分 證人阿帝:   (通話47秒)   雖可見證人阿帝傳送「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可以嗎哥 哥。」訊息後,被告答以:「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 他說 」後,即傳送證人蘇他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而要求證 人阿帝加入,嗣被告復向證人阿帝確認「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則答:「他有打給我了」、「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惟此部分內容之對話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至27日,尚難認與被告及證人阿帝如附表編號5所指112年 11月初之交易有關,且上述對話紀錄係證人阿帝向證人蘇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阿帝與證人蘇他證述明 確(見警251卷第16頁、警253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9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30、36至37、43頁),而本院亦就證 人蘇他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13年 度訴字第69、90、104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至178頁),堪認此段對話紀錄與證人阿帝證述之被告於112 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乙節無關 ;而被告與證人阿帝雖於112年11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通話47秒,惟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通話內容為何,因此 無法作為證人阿帝於警詢證述有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內容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別無被告與證人阿帝就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第二級毒品買 賣核心內容為約定之訊息紀錄,是證人阿帝之證述是否屬實 ,尚有未明,而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亦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勾稽卷存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人蘇他、卡拉、匹尼 及阿帝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1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2 112年10月27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區○○路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3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卡拉 4 112年10月底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 證人匹尼 5 112年11月初之某日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 3,000元 證人阿帝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 案公告通緝,於同年7月1日,警察逕行逮捕之,警察復徵得 甲○○同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 年7月1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CYDM-114-嘉簡-14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 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 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 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 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 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第1966號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下 午5時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 1份。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1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2-11

CPEM-114-竹東簡-27-202502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伍零玖柒公克、毛重零點參 伍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俊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違反動物保護法、 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5097公 克、毛重0.35公克、3.5公克、1.76公克),被告不爭執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外袋編 號C-1之晶體,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民國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4、85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 開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 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俊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為警持同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陳俊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 .14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67號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 大藥字第1131008014號)及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字第1131008060號函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 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簡-40-202502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 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16頁),惟僅供出該人之姓名,並 未供出該人之特徵、年籍、電話、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 毒品之具體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規範,向他人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 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 憂,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微量,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 鏈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33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楊東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及愷他命(所持有 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3包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楊東豪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經警對之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有殘渣之夾鏈袋3包,並送驗鑑定, 驗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之殘渣經鑑定含有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含量極微而無法完全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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