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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玄○○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玄○○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玄○○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 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 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 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 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 將款項交付玄○○,玄○○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己○○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己○○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丑○○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 詐術,致丑○○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己○○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玄○○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玄○○、己○○、「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珊等 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13 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己○○依 「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給「 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玄○○(附表三編號6、8至 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己○○、玄○○而洗錢未遂。 四、A○○(另行審結)、午○○(另行審結)、壬○○、E○○於112年2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與己○○、玄○○、「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由A○○ 、己○○、玄○○一組,A○○、己○○互相擔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 者,玄○○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A○○或己○○,再 向A○○或己○○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午○○擔任收水工作,E○○ 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壬○○則依E○○之指示 向午○○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未○○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未○○等25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 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玄○○將提款卡交付A○○或己○○。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 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玄○○,再依序 轉交附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午○○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E○○指示之壬○○,再由 壬○○交付庚○○(無證據證明庚○○知情),作為E○○向庚○○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庚○○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E○○指定 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己○○ 、A○○共同提領後轉交玄○○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 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亥○○(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E○○、壬○○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NE 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 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萬 元交付亥○○,再由亥○○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E○○指示之壬○○,嗣經 警當場查獲壬○○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 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 、玄○○、壬○○、E○○(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己○○、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E○○、壬○○ 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附表 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至118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壬○○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卯○○,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98 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項 轉入,然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行轉 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此部分 款項顯與告訴人卯○○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己○○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己○○、玄○○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 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己○○、玄○○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E○○、壬○○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4人 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玄○○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E○○、壬○○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9 、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玄○○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己○○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 號1至5部分,被告己○○與「永生」、「小豪」、「阿沛」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己○○、玄○○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己○○、玄○○、E○○、壬○○與A○○ 、午○○、「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被告己 ○○、玄○○與A○○、「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3至18部分,被告己 ○○、玄○○與A○○、午○○、「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玄○○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E○○、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 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 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玄○○、E○○、壬○○所犯上開犯行以外 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玄○○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 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E○○及壬○○所犯各10罪( 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E○○、壬○○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E○○分別履行8000元、2000元、400 0元,被告壬○○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詳如金 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為所生 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行為 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罪計畫 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玄○○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己○○、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己○○、玄○○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己○○與到庭之告訴人田孟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己○○、玄○○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E○○、壬○○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 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分工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 告E○○、壬○○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G○○、涂威宇及丙○○之訴訟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E○○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未婚,須撫 養85歲母親;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 遂,與被告壬○○係擔任聽從被告E○○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 ,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壬○○、E○○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至被告E○○、壬○○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E○○、壬○ ○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形,然審 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審理期日 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審酌 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己○○、玄○○與A○○共同提領 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7、2 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之 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案 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己○○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己○○所獲報酬總額 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0 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E○○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1或 0.02計算等語,然被告E○○指派被告壬○○於112年2月19日 向午○○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E○○與泰達幣 賣家庚○○之對話紀錄可知,庚○○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E○ ○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 ),如以被告E○○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 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766,000000- 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E○○給付被告壬○○之報 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告E○○與庚○○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E○○向庚○○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 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 算,被告E○○購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 0.78=323498),而被告E○○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 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E○○之報酬為3萬750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E○○已賠償附 表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 收;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 分,因被告E○○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 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 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應認被告E○○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 ,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壬○○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壬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己○○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 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事實一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四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附表四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0 告訴人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丑○○謊稱要購買丑○○的商品,然需要丑○○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0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0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0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0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0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0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0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0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己○○ 「阿沛」 0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0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0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0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0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己○○ 玄○○ 0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己○○收取 預計由玄○○收取 0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己○○ 玄○○ 0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0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00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己○○ 玄○○ 00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00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0 告訴人 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A○○/己○○ 玄○○ 午○○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玄○○收取款項 0 被害人 G○○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G○○,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A○○/己○○ 0 告訴人 B○○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B○○,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0 告訴人 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戌○○,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0 告訴人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乙○○,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辰○○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0 告訴人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丙○○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己○○/A○○ 0 告訴人 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0 告訴人 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宇○○,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A○○ (此筆A○○未繳回上游) 00 被害人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癸○○,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A○○/己○○ 玄○○ 不詳 00 告訴人 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天○○,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A○○/己○○ 00 告訴人 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寅○○,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寅○○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00 被害人 C○○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C○○,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A○○/己○○ 玄○○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玄○○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午○○。 00 告訴人 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地○○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00 告訴人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子○○,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子○○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A○○/己○○ 玄○○ 玄○○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午○○。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己○○/A○○ 00 被害人 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00 告訴人 F○○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F○○,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00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戊○○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戊○○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A○○/己○○ 玄○○ 玄○○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午○○。 00 告訴人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丁○○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A○○或己○○提領 預計由玄○○收取 00 告訴人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甲○○,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甲○○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己○○/A○○ 玄○○(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酉○○,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00 告訴人 D○○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D○○,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D○○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00 告訴人 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宙○○,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00 告訴人 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卯○○,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己○○/A○○ 玄○○(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申○○,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0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0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0 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0 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0 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0 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0 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00 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00 被告亥○○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00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00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00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00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00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00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00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00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0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00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00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00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00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00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00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00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00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00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0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00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00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00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00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00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00 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00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00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0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00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00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00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00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00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00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00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00 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00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00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00 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00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0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00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00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00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00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00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0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00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0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00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 偵13372卷第59-61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玄○○) 偵13372卷第63-65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午○○)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亥○○) 偵33072卷第46-48頁 00 己○○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00 被告玄○○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00 本院勘驗E○○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00 本院勘驗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00 被告A○○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00 被告亥○○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00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00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00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00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0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00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00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00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00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00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00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00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000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000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000 丑○○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000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000 甲○○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000 酉○○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000 D○○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000 宙○○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000 申○○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000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000 E○○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000 E○○與庚○○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000 E○○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己○○ 偵13372卷第61頁 0 IPHONE 8手機1支 己○○ 偵13372卷第61頁 0 讀卡機1個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數字鍵盤1個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開關集線器1個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平板電腦1台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自然人憑證6張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身分證2張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0 健保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0 OPPO RENO 8手機1支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0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HUAWEI手機1支 壬○○ 偵16809卷一第36頁 00 SAMSUNG手機1支 壬○○ 偵16809卷一第36頁 00 VIVO V25手機1支 E○○ 偵33072卷第27頁 00 新臺幣6萬元 己○○ 偵13372卷第61頁 00 新臺幣14萬9000元 玄○○ 偵13372卷第66頁 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00 新臺幣2萬3502元 E○○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0 毒品吸食器1組 玄○○ 偵13372卷第65頁 0 存款憑證16張 壬○○ 偵16809卷一第40頁 0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壬○○ 偵16809卷一第40頁 0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E○○ 偵33072卷第32頁 0 新臺幣4萬9898元 E○○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883-20241114-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戊○○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戊○○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謊 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俊賢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 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將款 項交付戊○○,戊○○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江佳浩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江佳浩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 等8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江佳浩依「永生」之指示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戊○○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戊○○、江佳浩、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珊 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 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江佳 浩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戊○○(附表三編號6 、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江佳浩、戊○○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乙○○、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戊○○、「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江佳浩、戊○○一組,黃智文、江佳浩互相擔任 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戊○○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 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丙○○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之工作,乙○○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丙○○收取款項,並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 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戊○○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四編號 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 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戊○○,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 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款項,再由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再由乙○○交付甲○○ (無證據證明甲○○知情),作為盧心鵬向甲○○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並由甲○○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江佳浩、黃智 文共同提領後轉交戊○○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 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丁○○(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丁○○,再由丁○○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 ,嗣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佳 浩、戊○○、乙○○、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江佳浩、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 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 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乙○○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江佳浩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 編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 年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 之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江佳浩、戊○○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江佳浩、戊○○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乙○○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江佳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乙○○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永生」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江佳浩、戊○○、盧心鵬 、乙○○與黃智文、丙○○、「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 25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 13至18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丙○○、「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佳浩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戊○○、盧心鵬、乙○○所犯上開犯 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江佳浩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 實欄四共25罪)、被告戊○○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乙○○所犯各1 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乙○○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乙○○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江佳浩、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江佳浩、 戊○○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江佳浩與到庭之告訴人田 孟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 履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江佳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 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江佳浩、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 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乙○○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乙○○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乙○○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佳浩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 卷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 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 3萬2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15=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 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乙○○於112年2 月19日向丙○○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甲○○之對話紀錄可知,甲○○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乙○○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甲○○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乙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佳浩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佳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江佳浩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江佳浩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江佳浩收取 預計由戊○○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戊○○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丙○○。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江佳浩提領 預計由戊○○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江佳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丁○○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佳浩)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江佳浩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丁○○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己○○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甲○○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即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 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毒 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乾齊另涉竊盜案件,經 警於113年4月18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 0288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經徵得翁乾齊之同意,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2、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 編號:0000000U0922)、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0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俟於109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 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 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時,查扣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已顯露其疑似涉有施用毒品之跡證,此有 前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憑,難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 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 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也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 ,除吸毒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 ,然由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揆諸 前開裁定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TDM-113-易-905-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龍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毒品吸食器1組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保字第66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39、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龍泓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7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開㈠㈡㈢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刑 期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以燃燒玻璃 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盤查,並扣 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泓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8)、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壢簡-2321-20241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223號、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群翔、吳浚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 ,謀議由吳浚豪負責在社群軟體X(前為Twitter)刊登出售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毒品及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待買家傳送應買訊息予吳浚 豪後,吳浚豪復與之確認毒品咖啡包購買數量、價格,如買 家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則由吳群翔負責與買家進行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二、謀議既定,吳浚豪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8分許,以暱稱「月 亮圖案(bluemoon)」(嗣後變更為「披著紅色披風的狗之 圖案」),在社群軟體X刊登「今日雷神嗎#飲料#香菸#(哈 密瓜圖示)」之文字,並附有雷神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之暗 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而於翌(16)日13時2分許喬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X所附加 之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浚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1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吳 浚豪得知該員警所在地為嘉義後,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員警之微信帳號提供與吳群翔,吳群翔遂 於同日14時16分起與該員警聯絡交易事宜。嗣吳群翔依約定 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棒球場前停車場,於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際(約定購買15包,但實際交付1 6包),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5378卷】第2頁正面 至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9213卷】第4頁正面 至第6頁正面、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2205卷】第12至14 、37至38、43至46頁、偵字第3223號卷【下稱偵3223卷】卷 第10至12、44至47頁、本院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 】第30至32頁、本院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聲羈38卷】第18 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 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6日、6月20日職務報告(見警 5378卷第1頁、偵2205卷第51、58至60、86至88頁、偵3223 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16日、3月1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5378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警9213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5378卷第21頁正、反面、警9213卷 第32頁正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378 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社群軟體X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5378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6頁正面、警9213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113年3月1 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9213卷第31頁正面)、被告吳 群翔與暱稱「Y」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205卷第87頁)及被告吳群翔與吳浚豪間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205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2之Iphone 11及編號12 之Iphone 13手機各一支可佐。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抽選1包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205卷第55 至57頁)。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 有15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咖啡包於查獲時係裝載於同一 袋子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5378卷第1頁),且該等咖啡包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係藍色包裝並印有「雷神之錘」之文字,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5378卷第21頁正面),堪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 三、被告吳群翔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加 上我本身缺錢花用,因此想以販毒方式賺錢等語(見警5378 卷第3頁反面),被告吳浚豪亦於本院供稱:交易成功後, 吳群翔會分紅抽成。若賣出15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獲得1,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46頁),堪認被告吳群 翔、吳浚豪均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吳群翔、吳浚豪確 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被告吳群翔、吳浚 豪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9至40頁),予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及渠等辯護人辯 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渠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  ㈣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業經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渠等之刑。  ㈡被告吳浚豪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被告吳浚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0、22至24頁)。被告吳浚豪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吳浚豪前案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益種類不同, 而就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與本案向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有異,故難僅憑 被告吳浚豪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其因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吳浚豪縱構成累犯,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5378卷第2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9213卷第4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偵2205卷第12至14、37至38、43至46頁、偵3223卷 第10至12、44至47頁、偵聲37卷第30至32頁、偵聲55卷第36 頁、聲羈38卷第18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 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為警於113年2 月16日逮捕後,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吳浚豪所供,被告吳浚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一帶等語, 並提供被告吳浚豪之聯繫方式(見警5378卷第3頁正、反面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方遂循線於同年3月14日對 被告吳浚豪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吳浚豪為本案共犯,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 2205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213卷 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55號搜索 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浚豪係 因被告吳群翔之供述而查獲之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群翔就本案所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被告吳浚豪就本案所為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在公開之社群軟 體X刊登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 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販賣之咖啡包數量共16包,數量雖非絕對少量,然未 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巨大;另衡被告 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個別審酌:  ⒈被告吳群翔並無前科,有被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堪認被告吳 群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群翔辯以:被告吳群 翔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須由被告吳群翔照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暨被告吳群翔提出之吳東興即吳群 翔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浚豪前因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吳浚豪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浚 豪辯以:被告吳浚豪因甫自臺中離職,身心壓力極重始犯本 案之罪,且其父母為身心障礙者,希能照顧父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6頁),暨其提出之吳東義即吳浚豪父親之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黃淑芬即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群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浚豪,堪認被告吳群翔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群翔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群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 一、違禁物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自其中抽取 1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所餘15包毒品咖啡包,在 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揭抽 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SIM 卡,係被告吳群翔所有並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3手機1支及SIM卡,則係被告吳浚豪所有並供其刊登販買毒 品之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4頁),乃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既據被告吳浚豪 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的,沒有 打算要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我為了克制施用數 量而拿來分裝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 是壞掉的手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才是我 拿來跟員警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 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毛重47.6公克, 總淨重33.3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0.6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1.66公克 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2包 4 愷他命 2包 5 硝甲西泮 2粒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依托咪酯 3顆 8 毒品吸食器 2個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CYDM-113-訴-26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83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544-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255-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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