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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罪則與前述毒品犯罪之罪 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約1 年3月,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1年3個月左右,前後犯罪 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 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 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 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1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2、4369、5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善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檢驗報告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354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59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2.15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毛重:7.17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60125號化學鑑定書 鑑定說明:送驗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褐色細晶體,毛重0.404公克,淨重約0.085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翊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9頁)」、「被告葉翊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 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翊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宋明昇之車輛,因違規停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然宋明昇逕行駕車離去,後 因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並於車內發現宋明昇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同車乘客即被告葉翊菲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 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46頁),核與宋明昇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 第19-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99頁),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帶小孩、須扶 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宋明昇所有,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卷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公克、3.64公克) 3 大麻煙油1瓶(毛重15.72公克) 4 菸彈2顆(毛重4.37公克、4.8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 、98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翊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3-審簡-185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吳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吳進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L014)、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 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 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 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4-易-22-202503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 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 、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 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 ,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 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 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 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 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 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 ;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 ○○、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 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 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 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 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 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 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 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 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 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 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 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 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 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 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 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 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 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 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 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 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 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 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 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 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 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 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 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 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 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 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 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 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 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 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 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 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 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 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 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 ,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 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 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 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 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 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 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 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 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 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 ,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 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 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 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 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 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 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 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2025-03-11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7行記載「下18時」更正為「18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被告廖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4、1195 、1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騎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初步鑑 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後,被告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司 法警察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被 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台玻公司上班、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毒偵緝字第1194至119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1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 路邊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 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4-審簡-208-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 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韓傑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傑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其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路口,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員警 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從車內副駕駛座之手提袋內 扣得愷他命1罐(驗前毛重9.023公克,其中愷他命驗後淨重 為2.059公克)、K盤1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557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傑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7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7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11

KSDM-114-交簡-463-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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