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顏立程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
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1 項(即現行法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判決在案,並就附表二(含原告顏立程)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NTDM-113-附民-1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