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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政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8 分前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 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 所有人牟利之理。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 人余易修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14秒匯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8分48秒經以網 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13分12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14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元;告訴人吳燦 崇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14秒匯入之20萬元,旋於同 日9時30分55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 余易修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10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於同日9時10分39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 0萬元。上開款項均屬高額,且轉入本案帳戶後,均迅速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 試帳戶及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亦認為本案帳戶具有相對穩 定性,短時間內不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用以匯入如此高 額詐騙款項,自非盜用上開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被告上開辯解 洵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 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8991號函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 、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27頁),是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 8分前期間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工作已12年,曾擔任過送貨司機、工廠工人(見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 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 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己將無 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 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 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 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供稱其最後一筆提款,係在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以提款卡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上開1萬元時,告訴人余易修匯入 之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燦崇匯 入之20萬元,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 ,被告所提領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難認屬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燦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不實之普洱茶買賣群組,迨吳燦崇瀏覽上開群組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Emily」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燦崇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普洱茶,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普洱茶存放,之後在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燦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吳燦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吳燦崇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頁、第31至41頁) 2 余易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婷婷」結識余易修,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余易修佯稱:其有在做販售無人機之副業,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余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余易修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71至87頁) ⒉告訴人余易修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第59至69頁)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3 張景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景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趙佳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景祥佯稱:其係股票大師施昇輝之助理,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其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張景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4張(警卷第109至142頁) ⒉告訴人張景祥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89頁、第99至107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 陳金枝 陳根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王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新臺幣128萬7,6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新臺幣100萬3,4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 ,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建勳、陳根盛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63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陳爾松為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陳金枝(以下原告4人均逕稱姓名)則係實際居 住、使用61號房屋之人;而被告王識惠則為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 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 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20 時43分許不慎失火,並延燒至原告等人家中(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等人房屋、電器及家具因而燒燬,且嗣後經基 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所 有之65號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電源實心線 短路)」,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 (二)鄭建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7,664元 1、鄭建勳所有之63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經估價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水電及泥作修繕費4 1萬5,000元(原告補提原證13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雖增為48 萬1,0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主張 上開數額之修繕費),合計請求114萬6,000元。 2、63號房屋遭燒燬後,無法居住其內,鄭建勳需另行在外租屋 1年,每月租金8,000元,額外租屋損失共計為9萬6,000元。 3、鄭建勳放置在63號房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部毀損,然 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鄭建勳於112年之 收入為45萬7,554元,再參以110年度基隆市家庭消費支出結 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什項消費之支出分 別為3.83%、6.15%,故鄭建勳112年支出於家具設備之金額 約為1萬7524元【計算式:45萬7,554元×3.83%=1萬7,524元 】,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8,140元【計算式:45萬 7,554元×6.15%=2萬8,140元】,是鄭建勳就屋內物品受損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664元。 (三)陳爾松請求被告賠償85萬7,650元   陳爾松所有之65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修復費用 為85萬7650元。 (四)陳金枝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02元   陳金枝所有放置於65號房屋內,約為7、8年前購入之家具全 數燒燬,嗣後陸續購回家具、家電(爐台、床墊、床架、電 腦等)、除濕機1萬元,共計花費27萬0,402元。 (五)陳根盛請求被告賠償110萬3,047元 1、陳根盛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屋內及所有物品均遭燒燬,房屋 修復費用85萬0,700元(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記載房屋修復 費用85萬0,700元,嗣雖補提原證12證物估價單之修繕費高 達100萬3,800元,然未據擴張聲明,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仍係 主張上開數額之修繕費)、水電修復費用21萬9,450元,合 計請求107萬0,150元。 2、陳根盛放置在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全數燒燬,然不能證 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陳根盛為工人,每月領取 最低工資2萬7,470元,年薪32萬9,640元,再參110年度基隆 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平均每戶用於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什項消費之支出分別為3.83%、6.15%,故陳根盛112年支出 於家具設備之金額約為1萬2,625元【計算式:329,640元×3. 83%=12,625元】,支出於什項消費之金額約為2萬272元【計 算式:329,640元×6.15%=20,272元】,是陳根盛就屋內物品 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897元等語。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85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27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根盛11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鄭建勳、陳爾松、陳根盛分別為63號、61號及6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除 陳爾松所有之61號房屋,係由陳金枝實際居住外,鄭建勳、 陳根盛均分別居住在前揭其等所有之63號、67號房屋內等情 ,有原告等4人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應負工作人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首查,基隆市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狀況、災後現場勘察 及訪談現場關係人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略以 :「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基隆市中正區和平 街29巷內住宅發生火災,現場造成61、63、65及67號受不同 程度之燒燬損,經現場勘查火流研判65號房屋為本案起火戶 。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勘查結果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起火戶(即65號房屋 )客廳插座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火災發生前起火戶電源 正常供應中,經勘查起火處除延長線燒燬外未發現其他電器 設備,經採證鑑析得知延長線燒斷處有通電中短路情形,故 不排除電器因素(延長線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六、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證物1係起火戶客廳電源插座、插 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其中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 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 路熔痕相似」;而消防人員於65號房屋客廳地板處發現電源 插座、插頭刃片及電源線燒斷情形,並將上開物品帶回鑑析 後,鑑析結果略以:「(照片54)電源插座、插頭刃片及電 源線,其中插頭刃片及電源實心線有異常燒熔跡象。(照片 55)以相機放大拍攝插頭刃片外觀呈高溫熔化凹凸不規則狀 ,與熱熔痕相似。(照片56)以相機放大近拍電源實心線燒 斷處熔痕巨觀特徵呈圓球狀。(照片57)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電源實心線熔痕外觀呈圓形局部熔解固化狀具光澤,且與實 心線間有明顯界線,與通電中短路熔痕相似。」,有系爭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載上列內容,係綜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現場狀況、火流、61、63、65、67號房屋、屋內物品受燒 後之毀損情形、程度、目擊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電線 短路痕跡等資料,以科學方法逐一分析、爬梳可能之起火點 與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審慎得 出起火原因係不排除為被告之65號房屋位在客廳之延長線電 線(電源實心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是依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堪認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65號房屋所致 。 3、被告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該條但書情形,是以原告等如可證明確有權利因系爭火災受 損,被告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 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 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 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 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 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 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 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然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 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予以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賠償128萬7,664元。 (1)房屋、水電修復費用:   鄭建勳主張其所有之63號房屋內部均燒燬,修復費用經估價 分別為鐵皮屋修繕73萬1,000元、室內水電工程41萬5,000元 ,並提出全昌工程行、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查原告鄭建勳之63號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 行修繕工程之事實,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63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查和平街29巷 63號大門及外牆未受燒,大門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查1樓 屋內物品燒燬、臥室木板隔間燒失,檢視臥室床鋪、棉被燒 燬;勘查1樓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其中北側鐵皮嚴重受燒呈 腐蝕黃褐色,從臥室處觀察鐵皮受燒變色呈U型火流燃燒痕 跡,該63號住○○○○○○○○○位○○○○○○○○街00巷00號房屋冒出火 光之窗戶位置,勘查屋頂鐵皮受燒燻黑,金屬橫樑支架無變 形跡象。」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鄭建勳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63號房屋內 部及屋內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受燒付之一炬,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1-1、1-2所載之工程細目,均係為整建、回復 63號房屋居住功能所需,是附表1-1、1-2所列各項工程費用 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修繕工程使用之全新施工材料,對鄭 建勳而言,本屬毋庸更換或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 告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3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嗣後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 損,是原告以新水電、建築材料修復63號房屋,並未因施工 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73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核與其提出 估價單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水電修復費用41萬5,00 0元部分,因其提出估價單修復金額為48萬1,000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41萬5,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鄭建勳 此部分請求114萬6,000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73萬1,000元+41萬5,000元=114萬6,000元】。 (2)租屋費用:   鄭建勳主張63號房屋於112年11月18日燒燬後,無法居住其 內,需另行在外租屋1年,每月租金8,000元,共計租屋額外 損失為9萬6,000元,並提出租賃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承前 說明,63號房屋不僅屋內物品、臥室床鋪、棉被均燒燬、臥 室木板隔間燒失,鐵皮亦受燒變色或腐蝕,佐以現場照片確 實可見屋內有多處有受燒後燻黑之痕跡,實已無法供鄭建勳 日常生活起居所用,足認63號房屋之毀損情形,已達於修繕 前無法實際居住之程度,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又鄭建 勳主張之租屋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此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顯見租屋事實係始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房 屋毀損程度及所需修繕之期程,足認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 生之額外1年租屋費用損失9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 2個月=9萬6,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鄭建勳既為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屋內自當有 其生活起居所需物品,再觀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家具、物品受 燒後之殘骸,是其主張屋內之家具、衣物、家電因系爭火災 毀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受燒變形,難 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 院審酌鄭建勳主張其屋內物品受損金額為4萬5,664元,衡情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鄭建勳得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28萬7 ,664元【計算式:114萬6,000元+9萬6,000元+4萬5,664元=1 28萬7,664元】。 3、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7,000元。   陳爾松主張其所有之61號房屋內部及所有物品均燒燬,房屋 修繕費用經估價總金額為85萬7,650元,並提出耀輝工程行 、合昌工程行、万弘企業社及李正龍所分別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然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61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勘察和平街29巷61號外觀無明 顯火煙燻燒跡象,檢視大門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情形;勘 察和平街29巷61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2樓吊 掛衣物及牆壁、天花板未受燒,拆下2樓天花板發現木材橫 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足見61號房屋除2樓天花板內部之西側木材橫樑,確 實有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至陳爾松主張其餘修 繕項目,既業經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察除2樓天花板內部外 ,無其他毀損之情,而陳爾松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房屋內 部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證據資料予法院,從而,陳爾松所提 之估價單即如附2-1至2-5所載之工程細目,除修復前揭2樓 天花板之相關修繕費用(附表2-1編號1、2、附表2-3編號1 )共計6萬7,000元外【計算式:3萬5,000+1萬+2萬2,000=6 萬7,000】,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部分,陳爾松既未盡舉證 責任證明與系爭火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又61 號房屋2樓天花板內部受燒處,亦屬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 爾松毋庸更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其修繕之目的 ,係為回復61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縱經修繕 ,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是陳爾松以新 建材修繕61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爾松得請求被告賠償 於6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陳金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陳金枝主張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放置在61號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電腦全數燒毀,嗣後陸續購回上開物品所生之損失共 計為27萬0,402元,並提出大吉利廚具行、頂佳好家具行、 大衛營家具出具之估價單及訂購單、燦坤3C開立之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書所載,現場勘察61號房屋受損狀況,僅 有2樓天花板內部木材橫樑西側受燒燻黑且有部分碳化之情 ,房屋1樓客廳、臥室、廚房及2樓吊掛衣物等處均無受燒情 形;且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放置在1 樓客廳內之沙發、茶几、電視、電風扇,1樓臥室內之床組 、床架、衣櫃、書桌,1樓廚房內之冰箱、電鍋、置物櫃,2 樓吊掛衣物處之衣物、除濕機、電風扇…等家具、衣物、家 電均完好無缺,此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而陳金枝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購買家具、家電各該單據內之品項 ,均屬系爭火災受損之範圍,是陳金枝請求被告給付27萬0, 402元損失,應屬無據。 5、陳根盛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497元。 (1)房屋修復費用:   陳根盛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在67號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均燒燬 ,房屋修復費用為85萬0,700元。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67號房屋受燒屋況略以:「 勘察和平街29巷67號大門及門外物品未受燒,無遭破壞入侵 情形,勘察1樓客廳、臥室及廚房等處未受燒;勘查和平街2 9巷67號2樓堆放物品及木板隔間受燒毀損,隔間用金屬支架 受燒往東側傾倒變形,檢視西側鐵皮受燒呈灰白色,而東側 鐵皮下半部嚴重受燒呈腐蝕黃褐色。」,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而觀諸陳根盛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可知,67號房屋2樓確實因系爭火災受燒,導致 房屋鐵皮變色,放置於2樓樓梯間、2樓之物品亦受燒毀損散 落一地,而原作為房屋隔間之木板、金屬支架均燒燬、變形 ,實難謂合於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而對照陳根盛所提之估 價單即如附表3-1所列之修繕工程細目,均與修復前揭受損 項目互核相符,是陳根盛依如附表3-1請求有關房屋修復費 用部分,應屬有據。又因若非系爭火災發生,陳根盛毋庸更 換或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67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且陳根 盛修繕之目的,係為回復67號房屋之整體效用,而非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再衡諸房屋交易市場習慣,因火災受損之房 屋,縱經修繕,其整體價值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有所減損, 是原告以新建材修繕67號房屋,並未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 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陳根盛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房屋修繕費用85萬0,700元,核對其所提出修 繕估價單修繕費用高達100萬3,800遠高於上開請求金額,故 原告僅請求其中85萬0,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水電修復費用:  ①稽諸67號房屋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置 於屋內之電器、家具用品均付之一炬,而放置在該房屋陽台 之2台分離式冷氣壓縮機,外殼顯有受燒程度不一、呈現黃 褐色之痕跡,此有陳根盛所提之67號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已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其請求有關更換冷氣 費用即如附表3-2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應屬有據。惟本院 衡酌更換冷氣,乃直接以新品替代舊品,而購買新冷氣後, 實得因此獲得相較於舊冷氣更長之電氣使用年限,而陳根盛 僅得請求回復至原有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新冷氣與其原有冷氣燒燬前之應有狀態不符,故應予以 折舊。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機(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系爭67號房屋2樓於106年7 月起開始課稅,有113年7月26日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以67號房屋2樓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時,推估 為原有冷氣之購買時點,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舊有冷氣 已使用6年以上,而依前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 舊,亦僅剩殘值,採定率遞減法殘值僅為10分之1,故認陳 根盛就更換冷氣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900元【計 算式:(3萬1,000元+6萬8,000元)×10%=9,900】為適當。  ②而附表3-2所列工程估價單中有關「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 開關更新」部分,本院認陳根盛雖僅有房屋2樓受燒,惟觀 房屋受燒部分之現場照片,足認損害情形嚴重,且房屋電源 、線路重牽,通常需以房屋整體為規劃、調整,故有將1樓 併納為修繕範圍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亦屬 有理。  ③是以關於水電修復費用部分,陳根盛請求於11萬9,900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3)家具、衣物、家電費用:   查陳根盛既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實際居住在此 ,衡情該屋內自當有其物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陳根盛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確實 可見屋內四處散落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殘骸,足認陳根盛 受損項目繁多,亦難以逐一細數,且家具、衣物、家電屬一 般生活用品,難期均能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若令其提出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 ,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卷內事證,職權酌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根盛主張其屋內物品應 受賠償3萬2,897元衡情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4)綜上,陳根盛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00萬3,497元【85萬 0,700元+11萬9,900元+3萬2,897元=100萬3,497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113年10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逾期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次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依 法院所認定之前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鄭 建勳128萬3,363元、陳爾松6萬7,000元、陳根盛100萬3,497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爾松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1(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13之內容): 編號 室內工程項目 金額(元) 1 拆除地面磁磚 9萬 2 地面整平貼地磚 9萬 3 牆面粉光 6萬 4 高壓清洗 3萬 5 室內配線 6萬5,000 6 衛浴設備 3萬 7 廚房設備 3萬 8 室內配管 5萬 10 廢棄物清理 3萬6,000 總計 48萬1,000 附表1-2(原告鄭建勳提出原證4內容): 編號 鐵厝修繕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更換白鐵浪(板加PU隔熱) 23萬3,000 2 外牆更換烤漆(清浪板加8個鋁窗) 31萬7,000 3 毀損C型鋼更換 8萬3,000 4 前白鐵大門 3萬8,000 5 搬運工資 6萬 總計 73萬1,000 附表2-1(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隔樓天花板 3萬5,000 2 隔樓牆壁 1萬 總計 4萬5,000 附表2-2(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樓天花板 5萬2,000 2 護木漆3層溼木烘乾 3 牆壁破孔泥作填滿 總計 5萬2,000 附表2-3(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59萬8,650元,估價單顯示為57萬0,650元): 編號 室內設計項目 金額(元) 1 2樓天花板輕鋼架 2萬2,000 2 2樓卡扣地板 4萬 3 2樓隔間壁板(雙面) 5萬2,500 4 房門 3萬2,000 5 改樓梯 1萬4,000 6 2樓鋁窗 1萬2,000 7 1樓輕鋼架 2萬2,000 8 樓下房間、廚房壁板 13萬1,250 9 大廳白鐵玻璃門 2萬8,000 10 鐵皮屋頂升高 2萬8,000 11 五金耗材 6,000 12 屋頂洐條ㄩ行鐵補強 7,500 13 1樓鋁窗 8,000 14 1樓卡扣地板 5萬2,000 15 大廳壁板 12萬 16 屋頂熱立球 1萬0,400 17 屋頂水切10尺 1萬3,000 總計 59萬8,650 附表2-4(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電錶按裝 5,000 2 電源箱按裝 5,000 3 室內電線更新(全戶) 8萬 總計 9萬 附表2-5(原告陳爾松提出原證7內容,惟「總計」欄位部分經加 總為9萬5,000元,估價單顯示為10萬元): 編號 60×60地板磁磚 金額(元) 1 打底粉光/m2 1萬5,000 2 水泥、沙子紅磚搬運 (兩節樓梯門口) 3萬 3 地板拋光60×60cm 5萬 總計 9萬5,000 附表3-1(原告陳根盛提出原證12內容內容): 編號 鐵皮屋頂及室內裝修工程 金額(元) 1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三合一浪板 19萬8,000 2 屋頂鍍鋅C型鋼、白鐵清浪板 22萬1,000 3 輕鋼架 3萬6,000 4 內部裝潢板 41萬2,500 5 鐵皮屋窗 2萬5,000 6 房間木門 2萬8,500 7 前後鐵皮屋式白鐵門 2萬4,000 8 熱力球 1萬1,000 9 稅額5% 4萬7,800 總計 100萬3,800 附表3-2(原告陳根盛原證10內容):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金額(元) 1 1、2樓線路重拉開關箱及開關更新 11萬 2 日立變頻冷氣RAS-28YSP一對一分離式含安裝 3萬1,000 3 日立變頻冷氣RAS-28HQK一對二分離式含安裝 6萬8,000 4 稅金 1萬0,450 總計 21萬9,450

2025-01-22

KLDV-113-訴-43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美霞即國鈺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伍傳儒 被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潘佩君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在該給付工 程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 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0-中簡-518-20250122-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 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 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 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用、掌控該帳戶 ,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羅祖麗(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89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單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 說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 成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 欺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 被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 卷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 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 形,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自承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4萬元報酬,應認其本案所得為4萬 元,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所 得4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本案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上限所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 用後者,方為妥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故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素。然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 旨,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20萬元,而被告所 繳回者僅4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陸、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 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卻割裂適用法律,致 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又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 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列入考量事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不能作為原審量刑因素(惟認應繳回 220萬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不能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作 為量刑因素,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期間配合外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 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且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 已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詐騙款 項固轉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 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4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洪浩翔明知其並無購置水電工 程材料真意」,補充為「詎洪浩翔明知並無購置指定之浴室 、瓦斯爐等廚衛設備真意,且利用邱侯卿住宅之浴室設備業 經其進場進行敲除,業主即邱侯卿亟待其後續水電、泥作工 料施工,進行防水、浴室重建狀態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最末行「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翔復 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達樓 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浩翔 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年2月27日,邱侯卿 交付最後1筆款項後,洪浩翔旋即脫詞先前訂購之馬桶、瓦 斯爐及泥作師傅已抵達樓下,需配合下樓搬運而離開現場, 邱侯卿隨後下樓查看,洪浩翔已逃逸無蹤,復未見如附表一 所示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邱侯卿屢經聯繫洪浩翔未果,始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藉由告訴人住宅浴室重 建工程,佯稱購買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為由詐取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同有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含拘役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合計 新臺幣3萬4,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為水電工程師傅,與邱侯卿共同議定承包邱侯卿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之家庭浴室及排水等装潢工程 ,並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起進場施作,詎洪浩翔明知其 並無購置水電工程材料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邱侯卿誆稱需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材料等,致邱侯卿陷入錯誤,逐項 同意並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 翔復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 達樓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 浩翔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侯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凱撒廚衛科技」名片之影本、告訴人記帳紀錄影本、 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載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下載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所為前後4次之詐欺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 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屬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附表二部分,經查被告確有將編號之天花板施工部分完 成,而其餘部分亦有施作僅尚未完成,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被告供詞,雙方對於完工程度雖有意見不同,惟均 表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已開工,且有部分完成之情,是 被告確有一部履行,難認被告於承包該項工程內容時即無施 作真意,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工程款項,而以上開 罪責相繩,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3日 馬桶(僅水箱到) 1萬5000元 2 111年2月7日 浴櫃 1萬元 3 111年2月26日 地磚材料 5000元 4 111年2月27日 瓦斯爐材料 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日 浴缸防水工程(打除浴缸及牆面基底、地磚材料) 1萬2,000元 2 111年2月4日 熱水瓦斯管線材料 8,500元 3 111年2月5日 屋外污水管及落水口材料 7,500元 4 111年2月13日 天花板施工 8,300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15-20250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 限公司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第CH675536號 )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 ,上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2

CHDV-114-司票-125-20250122-2

埔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 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 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 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 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 、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 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 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 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 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 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 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 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 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 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 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 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 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 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 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 、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 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 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 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 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 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 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 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 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 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 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 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 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 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 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 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 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 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 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 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 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 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 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 ,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 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 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 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 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 、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 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 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 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 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 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簡上-278-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吳承軒即瀧辰水電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114年1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76,7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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