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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 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 日23時20分許,簡國華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0公里 處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 、散發酒氣,乃復於同(6)日23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減輕   查被告係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2月26 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有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6號函 (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犯行時顯具有刑法第19條所指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復考諸被告於本件犯 行後之113年3月7至20日間,曾因該精神疾病所生之情緒失 控事件,為警帶往前開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並出現有: 「無法認知行為不適切」、「情緒易受症狀干擾而情緒起伏 不定,認知功能受限」、「自控力差」、「缺乏病識感」、 「多妄想性思考」、「缺乏現實感」各情,以上同有前引佑 青醫院函附護理紀錄存卷可憑,當亦可知其認知行為妥適與 否、自我控制等能力,均確實因該精神疾病明顯受有影響;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相距其前述住院期間既非久遠 ,且所罹患精神疾病暨因而所生負面影響亦具有連續性,自 非不得認其於本件犯行時同有前述狀態存在,應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合,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 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8月29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6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 紀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 字第11314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9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 50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改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 2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2年度 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交簡-1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張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 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犯罪時間甚近,加以所 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 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5號

2024-11-15

TTDM-113-聲-405-2024111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文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培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4分許,在前開監獄忠二 舍35號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彭成宏生有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成宏,致告訴人彭 成宏受有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成宏告訴被告王文培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彭成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TDM-113-易-385-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恩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南向駛至該路段與臺東縣○○鄉○○ 村00鄰○○0號「法務部○○○○○○○(即改制前之『法務部矯正署 東成技能訓練所』」大門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駛 入對向車道;適逢告訴人劉碧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北向駛至前開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碧芬受有右側 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李長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碧芬告訴被告李長恩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長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碧芬業與被告李長恩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TDM-113-交易-120-2024111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段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鹿野店」,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3時45分許,林 思宇因闖越紅燈為警在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6線0.5公里處 予以攔查,並經察得神情恍惚,乃復於同(1)日23時45分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思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TDM-113-東原交簡-493-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淑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交訴-8-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李昕虔 (現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 號、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昕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皓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虔、楊皓翔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陳良儀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再由李昕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7時47分許 ,入內徒手竊得陳良儀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梨釋 迦包裝工廠內,徒手自高玉玲所有之錢包竊得8,000元。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劉諭穎調閱監視器影像、 聯繫李昕虔後,由劉諭穎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轉交李 昕虔歸還之8,000元予高玉玲。   (三)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地棟 44號」攤位,徒手伸入阮氏茵所有之手提袋1個行竊,惟因翻找財物無著,併經攤主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四)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上之 「忠烈祠」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徒 手竊得肖立芸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背包(內含2,000 元、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內含居 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後, 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323巷內某空地。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民眾交存 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該棄置地點所拾得之前 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 【內含居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均已發還肖立芸)。 (五)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閎盛 號」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入內徒 手竊得陳淑月所有之斜背包(內含1萬1,000元、證件3張 、提款卡1張、印章1枚、零錢包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 現金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六)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徒手自「114號 」攤位內竊得林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含5,500元、梳子2 把、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套1件)1 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梳子2把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 臺東市「鐵花村」附近倉庫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林秀琴之子張展銘自行聯繫李 昕虔後,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棄置地點尋回前開 手提袋(內含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 套1件)。  (七)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6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人棟11 號」攤位,徒手竊得張良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張良盛於113 年4月17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台東大同店」,自行取回李昕虔所假稱拾得、 託付與該便利商店員工之前開行動電話。    (八)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再 由李昕虔步行至同路段297號前,並於113年4月24日14時1 9分許,徒手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背包(內含3,100元、證件若 干)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 間並經陳俊豪自行聯繫李昕虔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市場」某攤位,取回前開背包(內含證件若干)。 (九)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楊家滷 肉飯店」,徒手竊得王秋連所有之手提包(內含1萬5,000 元、金牌8面、掛號信1紙、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 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金 牌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 防火巷。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日1 3時許,在該棄置地點起獲前開手提包(內含掛號信1紙、 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王秋連)後,查悉上情。 (十)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大爺 」後方廣場,徒手竊得任子怡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400元)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 後,將之棄置在周遭花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期間並經任子怡自行尋回前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良儀、高玉玲、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良盛、王秋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良儀、高玉玲 、劉諭穎、阮氏茵、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展銘、張 良盛、陳俊豪、王秋連、王鑫、任子怡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溫泉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人: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豐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昕虔涉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肖立芸、林秀琴、王秋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昕虔、林秀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G-2589、660-CVU) 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共10份、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語音通話檔案光碟共3枚,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 、㈡、㈣至㈩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皓翔 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徒手伸入證人阮氏茵 所有之手提袋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 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均為 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含證人阮氏茵)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事 實欄一、㈠、㈣至㈥、㈧部分係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二人共同 犯之,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兼有侵害證人陳良儀生活 住居安寧情事,則該等犯罪情節均非單純,尤其被告李昕 虔、楊皓翔迄未能就本件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㈡、㈢、㈦ 部分)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完全,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李昕虔、楊皓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 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部分所犯,均係獨 自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通常,加以其與被告楊皓翔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部分, 業各全數返還證人高玉玲或經證人張良盛取回,及已部分 發還證人肖立芸、王秋連或經證人陳俊豪、林秀琴、任子 怡找回,則該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利益分配情 形,及其等現時均羈押於看守所、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姓名:李昕虔、楊皓翔】),暨證人高玉玲、 阮氏茵、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陳俊豪、王秋連、任 子怡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目的、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 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其中證人陳良儀、陳 淑月、林秀琴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印章、梳子等物,於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顯不具經濟上價值,是沒收、追徵與 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另就其等所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前述以外之「 犯罪所得(即證人陳良儀之皮夾【內含3萬2,000元】1個 、證人肖立芸之2,000元、證人陳淑月之斜背包【內含1萬 1,000元、零錢包1個】1個、證人林秀琴之5,500元、證人 陳俊豪之3,100元、證人王秋連之1萬5,000元、金牌8面、 證人任子怡之400元)」,於參佐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竊得的現金,均係伊在 管理、拿走的等語,而足認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方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後,分別於被告李昕虔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昕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李昕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零錢包壹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㈥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事實欄一、㈧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事實欄一、㈨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TDM-113-簡-143-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號「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區倒車變換至人 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加油站員工洪廷岳 ,致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楊 皓薰經加油站站長涂健文告知前情後,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洪廷岳將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 或徵得洪廷岳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廷岳、涂健文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陳深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懷恩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 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 得證人洪廷岳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於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證人 洪廷岳將受有傷害後,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 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欠缺,所為亦提高證人洪廷岳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 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證人洪廷岳所受傷害要非嚴重,案發處 所亦有監視器影像助益司法追訴,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參卷附調解筆錄),已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 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洪廷岳關於本件之意見(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已與 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是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尤參酌證人洪廷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自省所為 、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TDM-113-交簡-41-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歐馨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馨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馨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至4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Haiya」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4時57分許,歐馨怡駛經 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該路段10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停讓為警在同縣市○○路○段000號前攔查,並經察得酒 味、酒容,乃復於同(18)日5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歐馨怡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21、T01C20020號)、 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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