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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岳霖間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3,5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7-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沛綺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 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元;㈡工作損失:8,8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30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30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 養之必要,故無工作損失;原告僅輕微擦傷,無精神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元 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為真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00元即以112年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為880 元,10日無法工作,共計8,8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載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 之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惟原告於交岔路口為 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 :10,300×30%=3,090)。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2-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2024-12-26

TYEV-113-桃簡-1328-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中用發生交通事故,致楊   中用受傷、乘客蕭斯遐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中用、蕭斯遐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750元、158,947元,共計163,697元,原告   已依法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肇事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 、分擔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43-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償 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51-20241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因而擦撞由訴外人武氏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武氏銀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為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武氏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 。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 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這起車禍,我沒有駕照不能賠償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理賠報告單、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 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肇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武氏銀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將醫療 費用41,156元賠付予武氏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 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然 武氏銀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之過失比例賠償28,8 09元(計算式:41,156元×0.7=2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78-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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