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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 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 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 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 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 ,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 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 ,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 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 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 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 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 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 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 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 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 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 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 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46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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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 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 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 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 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 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 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 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 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 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 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 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 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 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 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 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 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 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   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 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 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 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 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 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 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 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 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 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 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 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 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 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 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 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 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 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 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 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 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 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 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 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 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 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 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 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 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 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 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 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 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 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 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 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 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 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 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 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 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 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 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 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 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 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 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 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 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 ,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 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 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 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 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 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 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 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 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 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 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 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 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 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 ,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 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 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 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 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 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 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 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 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 。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 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 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 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 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 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 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 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 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 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 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 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 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 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 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 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 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 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 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 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 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 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 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 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 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 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 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 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 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 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 、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 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 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 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 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 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 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 ,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 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 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 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 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 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 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 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 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 ,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 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 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 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 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 ,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 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 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 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 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 ,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 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 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 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 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 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 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 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 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 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 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 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 ,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 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 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 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 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 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 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 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 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 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9

TNDV-113-訴更一-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簡-83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簡松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侑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合意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廣告、特別 標示為總代理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 輛)。而因BENZ G350屬於昂貴車款,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 原廠出廠之性質,攸關交易上之重大資訊,故被告除一再保 證車況沒有問題外,更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故被告 遂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註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 事故、泡水,日後若有發現其一,原車主無條件,收回車輛 ,退還價金」等語,以擔保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原廠出 廠之元件。詎交車後,系爭車輛不斷發生機油耗損過大之問 題。以BENZ G350來說,平常更換機油僅需1公升/瓶之8至9 瓶(如須一併更換底盤油則至多為12瓶),然系爭車輛竟需 添加到14瓶之機油,顯示該車輛已非正常。且經原告委請技 師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與原告另向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服務廠(下稱台隆賓士) 購買座椅側飾板外蓋時,台隆賓士所出具之工單,載明系爭 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者大不相同。可 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已非原廠引擎,而係來路不明之引擎。而 因原告尚未向台隆賓士更換車主姓名,故該次工單之顧客姓 名尚顯示為被告,且依該工單記載,被告前次保養時間為20 18(107年)年4月26日,然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時,卻故意更換有問題之引擎,並非以原廠之引擎出售 予原告。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售車前,即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仍為原廠引擎號,卻於交車 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已違反上開原車原鈑 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交還系爭車輛同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8萬元。 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廣告頁面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車,並於 系爭契約記載原車原鈑件、口頭保證等詐欺方法,使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廠引擎,而為訂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1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退還買賣價金35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縱約定有「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原車原鈑件」,甚至於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其引擎仍為原廠引擎,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 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該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應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 有約定並經被告保證為原廠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卻係盗 版引擎,顯然具有瑕疵。系爭車輛俗稱「大G」,乃著名之 「傳奇越野車」,更是以其引擎性能為銷售賣點,詎被告於 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除產生機油耗損問題外 ,亦影響系爭車輛之越野性能,該瑕疵應已達於得解除契約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6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亦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為原廠引擎,詎 料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顯然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綜認依現有證據 並不能證明該盗版引擎為被告所更換,然被告並無進行相關 檢驗、更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 ,甚至只要到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或要求開立工單,即可立 即查詢原廠引擎號碼進行比對,被告卻完全未為之,卻逕為 廣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是被告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因被告稱不知情引擎更換事宜 ,系爭契約約定之「原車原鈑件」亦屬給付不能,又即便僅 有引擎部分不能給付,然車輛引擎為汽車之重要元件更要價 值,除去車輛原廠引擎,如僅有履行汽車之車殼、輪胎等等 ,亦於原告無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8萬 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請 求權競合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358萬 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經由被告向中古車商所購買,對於曾有更換引擎 並不知情,汽車行照上亦未載明引引擎號碼,且由偵查中傳 訊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中古車商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對 於更換引擎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 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 車輛主張物之瑕疵,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 ,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所爭執之瑕疵均為系爭車 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 功能完全正常。原告主張有更換引擎一事,並非瑕疵,引擎 為汽車零部件一部份,為零件耗材,既係零件即有自然耗損 之問題,故更換過引擎並非等同於有瑕疵,對此原告應說明 系爭車輛有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暇 疵,且所謂原車原板件應係在強調車身例如車門、前後葉子 板、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未因車禍或泡水而更換過,與 引擎是否經過更換無關。原告僅一再爭執引擎遭更換即認定 為瑕疵,其依據為何,應先加以舉證證明,更遑論系爭契約 更已約定被告不負買賣瑕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適用本條之前 提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無任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於引擎曾更換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以,系爭車輛自出售予原告至 今已有1年多時間,原告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或 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此對被告 而言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358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車 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遭更換,且於系爭契 約上載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係詐欺 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4號駁回再議,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稱:我沒有更換過系爭車輛引擎,引擎是否是原廠 我不清楚,該車是我在111年4月4日跟公益路上的佳韻汽車 購買,當時我買時這台車已經7年了,佳韻汽車沒有跟我提 過這台車的引擎情形,在我買車、賣車給原告期間,我不知 道引擎情況,我也沒有維修過,只有在111年9月2日去保養 過一次,但當時也沒有針對引擎去保養或修繕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21-123頁);證人林伯識則證稱:我 有促成陳國籍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出售該車時,我不清楚 該車引擎是否是原廠或有無更換過引擎,前面有幾手我也不 清楚,我們只會確認鈑件是否正常,有無泡水,被告應該不 知道該車引擎或汽缸更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們是保證 當下的車況,也確認過鈑件都是正常的,鈑件就是引擎蓋、 門板、葉子板等車身外觀都是未更換過的,就是出廠時的原 鈑件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81-182頁)。尚難 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366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效能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即原告)已核對車 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 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免除出賣人 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 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 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記載「 總代理車」,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之 原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系 爭契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 負總代理車保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9款規定:「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經查 ,被告固有於臉書上刊登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貼文,此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據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 卷第121頁),然單就該貼文內容,僅能見被告欲出售系爭 車輛,看不出被告係以販賣汽車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另 提出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固然記載「董事 長林侑儒」,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個人, 並非代表公司,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 企業經營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之適 用,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特約免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有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 泡水」等語,且被告刊登之廣告宣稱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卻遭更換引擎,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有記載「原 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鈑件之文義應指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難認定有包含引擎,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於系 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應為原廠引擎,況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陳: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汽車引 擎是原廠,我也沒有問過被告引擎是否為原廠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74頁),可見兩造於交易磋商時並未 就引擎是否為原廠乙事討論,亦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有包含系爭車輛應使用原廠引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縱非 使用原廠引擎,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6提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請求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 台中分公司及調查證人陳宏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 36-137頁、第165頁),然應證事實均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 否影響系爭車輛價值及行駛性能等情,而兩造既已以特約免 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引擎遭更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牌照號碼 BPC-0863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2015.1 型式 G350 BLUETEC 車身號碼 WDB0000000X234252 經更換之盜版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V-113-訴-133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2024-11-28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 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 ,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 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 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 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 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 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 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 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 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 、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 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 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 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 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 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 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 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 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260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64-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112 00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世棟,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2023年TOYOTA廠牌汽車1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B/11/A55/22351號,項次18,車身號碼:J TNHS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 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前由麥智庚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桃苗公司)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890,800元(訂金50,000 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 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潘羽晴〉),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 ,而麥智庚於同年1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 爭車輛原領得之牌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 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353/E1632號),另於111年12 月16日(機關收文日:111年12月20日)以威字第1111216-1 號函附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從未使用,申 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麥智庚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 050號令意旨,乃以112年2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043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 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149號,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麥智庚向桃苗公司購買,實際買受人 為麥智庚,潘羽晴為領照人,麥智庚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原告,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桃苗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潘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金流憑證等為 證,系爭車輛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出口,即成就 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未探求貨物稅條 例意旨,仍依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 函及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以原告未 檢具潘羽晴及麥智庚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否准退稅,係曲解 法令。  2、本件應無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 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 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 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 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 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 稅。」,規定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正本之車輛輸出人,得 檢附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然如需取 得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需車輛輸出人係向公司商號購買 ,倘係與自然人交易則不可能取得發票,不在該函釋適用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向自然人麥智庚購入系爭車輛,是自 不應適用該函釋。   ⑵退步言,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l06 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貨物稅條例所 無之限制,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法院應拒絕適用並回歸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立法意旨係:「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 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 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 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 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 ;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566號、505號、478號、4 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⑶觀諸被告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 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 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稱因原告未 檢具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拒 絕退還原納貨物稅。然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固 得因應稅法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透過解釋函令來解釋稅捐相關構成要件。然不得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 法定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已完納貨物稅後未經使用,原告購 入後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並已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公司開立與潘羽晴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口報單等文件,且於訴願階段已檢 附買賣契約並記載價格含貨物稅,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前開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l06年5月5日台財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要求人民提 供統一發票之義務,否則剝奪人民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權利,自非合法而應適用之解釋 令。是被告以該函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並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無疑(引 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供參)。   3、在臺灣購買車輛出口,除了汽車買賣必須在無違章欠繳稅 費情形下,向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的 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照繳銷;又汽車出口亦必 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所屬大隊辦理非贓 車查證。所以買車出口在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嚴格監管之 下,不可能有虛偽假造情事,每筆交易都是屬實且有相關 文件可供查證,也一定是有繳納(貨物稅)稅款,更不會 有積欠稅款。如果就本案交易還有什麼疑問,也可以去洽 詢相關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4、貨物稅性質是屬於消費稅,也就是在哪裡消費就應該在哪 裡課稅,原告在臺灣跟個人(非營業人)購買新車,在沒 有使用(沒有在國內消費)就出口,所以依貨物稅條例第 4條車輛運銷國外可以退還原來繳納貨物稅稅款之規定, 車子是原告出口,就只有原告符合退稅資格,亦只有原告 有權申請退稅,其他人無權退稅,不會發生重覆退稅,過 去貨物稅完稅照尚未實施電子化前,車輛買賣交易,紙本 完稅照是隨車交付買受人,縱使不是直接向車商買(也就 是跟個人買),買受人倘直接出口新車,即可憑完稅照及 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退稅。但是完稅照電子化後,在這類 型態(非跟車商買的)交易,產生了買受人無法取得完稅 照問題,實務上,會在合約書定明交易價格含貨物稅,此 種作法等同賣方將貨物稅完稅照交給了買受人,嗣後買受 人出口該車符合了退稅規定,也就是成就出口退稅條件, 即只有買受人(原告)有退稅請求權,車商及後續再出售 的賣者(個人)都沒有請求權。   5、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804041430 號函釋略以,特銷稅條例第6條1項2款規定局徵字第09510 16454號公告實施完稅證照無紙化,核銷紙本文件時,得 由最後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補發,同理商品買賣皆透過公正 單位合法過戶、登記取得,惟個人買賣時無法開具發票, 但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銷售買賣 發票副本及付款金流憑證,以上旨揭資料合法且經公證。   此案為個人轉賣時,無法開具發票,雖已比照中古車買賣 方式,提供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發票影本,但臺北港仍不接 受,致使原告依出口車退稅辦法辦理,卻因個人無法開具 發票如期退稅。又本案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經沒 有限縮在持有「完稅照」者,才能申請退稅。   6、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車輛是向非進口人之麥智庚承購,麥 智庚既非系爭車輛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106年5月5 日令的適用,亦不生以相關證明文件而得代為行使退稅請 求權的疑義等等。但稽徵實務上,進口商和泰公司進口車 輛委由經銷商(桃苗公司)出售予其他得開立統一發票的 營業人(相當於本件麥智庚的地位,差別僅在於麥智庚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該營業人將車輛轉售第三人(如本 件原告)時,只要該車輛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 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 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 該第三人辦理退稅,並未因該第三人非直接向進口商購買 車輛而不允第三人申辦退稅,前例已多筆退稅實例可以佐 證。況且不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是在得開立統一發 票的營業人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的業者或自然人間作差別 待遇。由於貨物稅為境內消費稅的性質,事務的重點在於 貨物是否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 口的貨物是取自於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 ,應非重要的因素。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出口商的交 易對象能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差別待遇的要素,亦已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出口商運銷國外的 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已 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且該貨物未經使用,復運銷 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的限制,方符合前 述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實際承擔 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未經使用即運 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於該 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進口人或直接與進 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下,亦無法如財政 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號函為限縮性的解 釋。因此,前引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7、財政部對同一案例、卻有不同認定;本案買賣雙方交易標 的是一台「車」,也就是裝有行車紀錄器的車,被告及淡 水稽徵所對於稅退處分,卻因為這台車之完稅照是「紙本 」或是「電子」,而有不同處分,「紙本」可退稅;「電 子」不能還退稅,這種同一台車子卻有2種不同退稅處分 ,形成不衡平情形,本案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車輛本體完 稅照係因其電子化並無隨車交付;嗣後該系爭車輛加裝行 車紀錄器,按現行實務作業係由產製廠商開立紙本完稅照 隨車交付。因此,完稅照是否隨車交付,完全係現行實務 作業使然,稽徵機關(海關)不應以是否持有完稅照來推 論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退稅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並且以憑 藉完稅照定認退稅之論點,在本案產生(行車紀錄器)部 分退稅及(車輛本體)部分不得退稅,發生不合邏輯之奇 異現象,合法取得、完整金流、機關認證、海關放行、出 口貿易卻無法退稅。   8、再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並非僅1紙發票就能證明買 賣交易事實存在,還必須就案關金流及物流等資訊查證。 本案車輛買賣出口均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 照繳銷,並經保三大隊查證,始運銷國外,此外,原告亦 提供車輛買賣交易匯款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事實 存在,爰本案不應以原告跟非營業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 ,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定否准原告退稅請求,而不探求貨 物稅條例運銷國外退還貨物稅意旨,擴大解釋貨物稅條款 ,枉顧百姓權益,政府為便民電子化後造成賦稅署擴大解 釋法令進而限縮百姓權益。   9、貨物稅課徵最終精神在於國內使用,始予課徵(買賣交易 不等同消費使用),何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尚包括:   ⑴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⑵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 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 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 消費」而言。  10、商業買賣屬消費行為不等同使用,將車牌繳銷,是其等於 境內買賣該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若符合未經使用, 則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四、進口貨物於繳稅 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或 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 稅(營業稅已退貨物稅否准),原告依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卻拿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凌駕母法之上,是否妥當?倘若 如此,即日起凡透過買賣交易開發票者,復運出口皆無法 退稅,使用者實質課稅、未經使用一樣課稅,那豈不違背 當時立法意旨,民眾在政府未頒訂新法令及新函釋內從事 合法商業買賣並符合未經使用出口申請退稅,卻遭海關否 准,以前可以,現在不行,儼然已損及民眾權益及行裁量 權扭曲。   11、綜上本案交易都是屬實,交易相關物流及金流均可稽查,    而且考量本案是新的交易模式,不能因為跟個人(非營業 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或完稅照,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 定否准本公司退稅請求,允應該要探求貨物稅條例運銷國 外退還貨物稅意旨,並維護原告權益,應將退還貨物稅稅 款。今日訴訟糾紛,完全因為完稅照電子化造成,不然怎 會有同一案例,大、小稅裁罰沒有衡平,請財政部恢復紙 本,以利便民、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機關收文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522,1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經銷商在國內市場銷售予消費者時,貨物稅課 稅目的要件成就,最終轉售予原告,貨物稅款由原告實質 負擔,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所致,原告並 不因負擔貨物稅款,即可逕認原告係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之人,理由如下:   ⑴按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 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97號解釋理由);貨物稅雖採單一階段課稅,但其 本質即為針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正如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的闡明,其性質為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蘇永欽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⑵次按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 時點,如果沒有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 逃逸稅捐之結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 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 」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 以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 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 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貨 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 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 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參照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⑶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 者。 」及其立法理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 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2款… …。」,特銷稅就特種貨物部分之規範係參考貨物稅條例 制定。   ⑷又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 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 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 准予退還。」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 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參照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對照同法第6條明定 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 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 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該項菸酒 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亦清楚可 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間接消費 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體可言(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⑸另進口本來即是購入行為,但因為消費稅之課徵,依國際 共同遵行之法理,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消費稅係對於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行為課徵稅捐,因而,消費商品或勞務愈多者 ,負擔愈多之消費稅,由於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現方式之 一,故能符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意旨)。   ⑹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條文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意旨,貨 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為間接稅之一種,與特銷稅、菸酒稅 性質有其類似性,應適用相同法理。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6條關於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免徵特銷稅,立法理由 係因其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 稅;再菸酒類課稅及免稅等規定,原係規範於舊貨物稅條 例第3條及第5條,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 談判,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爰於86年4月15日修正、刪 除貨物稅條例中有關菸酒類課稅項目及其相關規定(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5522-8號之1參 照),且菸酒稅法第5條免徵菸酒稅、第6條退還原納菸酒 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特種貨物免徵特銷稅 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第4條退還原納貨 物稅規定之體系編排及條文文字相似,可見菸酒稅、特銷 稅就特種貨物部分與貨物稅本質高度類似,退還原納稅款 之解釋適用亦應可比附援引。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 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原則),並援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及菸酒稅法第6條立法理由可推認消費稅 性質稅賦如實際已經國內消費,與免稅或得退還原納稅款 之要件不合,則進口貨物以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後因在 臺灣境內有實際銷售行為,貨物已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並經 消費者購買,貨物稅課徵目的要件已然實現,稅款雖轉嫁 於最終消費者負擔,然此係貨物稅屬間接稅本質使然,尚 非謂因負擔稅款即等同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行使 並受領退稅利益。   ⑺進步言之,若認已流通進入臺灣境內市場展銷且經消費者 購買之貨物稅應稅貨物,凡能證明未經使用、運銷國外且 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卻得由境內買受人申請退還進口時由 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與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 權原則)不符,更無異允許例如:進口飲料品、進口電器 類等應稅貨物,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入後予以出口,消費 者亦得申請退還進口時由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實已 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 現方式之一,潘羽晴向桃苗公司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潘羽 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本即理應因其透 過消費能力表現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款,基於產業政策、 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徵貨物稅目的已達成,亦符合量能 租稅之憲法原則。   ⑻是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車輛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流通進入 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 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 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復 經麥智庚售予原告),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及貨物稅為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貨物稅此種 境內消費稅之課徵貨物稅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 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 、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 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 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此種單純經濟上關係,即等同 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   2、縱認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准由終端買受 人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種具有稅捐優惠性質的退給稅 款給付請求必須限縮解釋適用範圍,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雖未有明文有權申退貨物稅者為何,但解釋論上應 屬例外規定而從嚴解釋,即因納稅與退稅為一體兩面,不 得以私法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享有退稅 權者為原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為有權行使及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受 領退稅利益,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法 理如下:   ⑴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 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 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 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 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 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 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 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 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 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2項的規定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 主體(參照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⑵次按在間接稅制之下,稅捐當事人除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外,尚有「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 賦者,以菸酒稅為例,即菸酒最後一位消費者。固然實際 負擔菸酒稅者係最後一位消費者,惟此係間接稅制之內部 關係,由外部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而論,負有繳納義務者為 產製廠商, 故一旦具備繳納義務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時,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義務 人為受損害者,始符不當得利之架構。………貨物稅既已有 完稅證照制度,對於稅賦已否完納之認定不致有所困難, 乃立法放寬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適格,自屬立法考量(參 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第三人固非不得依 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例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即係立法者以法律 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主體),不得以 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又在間接稅制下,稅捐當事人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及「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賦者)」 ,意即此間接稅制內部關係,納稅義務人仍由法律規定之 形式判斷,租稅轉嫁僅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租稅負擔私 法之約定,當不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貨物稅條例 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自仍為有權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或有權授權第三人代為行使退還原納貨物稅權利之主 體。   ⑷查貨物稅立法體例,國家基於特定社會目的,補助減徵退 還貨物稅之對象,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則,例如同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關於中古汽 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依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由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產製廠商及進 口人,由該等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例如同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購買節能 電器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消費者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 文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消費購買節能家電之需求,相比車 輛較為日常,更頻繁且反覆發生於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為 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租稅法律主義又同時能與簡政便民 間取得衡平,乃以法律位階明定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由買 受人申請退還;再例如財政部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25920號令:「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 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2規定(現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但書)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現為衛生 福利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 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 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 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 書。」;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 :「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 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 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係財政部為符合貨物稅條例及菸 酒稅法法制體作成之函令,再再闡明原則上有權利行使退 還已納稅款者或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 受領退稅利益者,須為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   ⑸次查貨物稅之徵課,立法技術上既採單一階段銷售稅制度 ,為掌握貨物稅稅源,並寓有減少貨物稅徵課單位,提高 稽徵效率考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與應稅貨物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後手(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不成立公 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退稅與納稅為一體兩面,享有退 稅權者本即為原納稅義務人,為維護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 權益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原則上應由法明文之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有關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退稅主體,法條文義雖未明白揭示,惟據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等納稅義務人既作為公法上稅捐債 務主體繳納貨物稅,倘嗣後發生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未經國內使用而運銷國外情事,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 義務人,作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公法稅捐 債務關係下所繳納原貨物稅稅款,較符貨物稅採取單一階 段銷售稅制本旨。至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納貨物稅,是否 透過契約轉嫁租稅與交易後手,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於 租稅負擔之私法約定,當不影響或改變貨物稅條例對徵納 雙方設定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⑹再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係核釋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嗣由同一進口商運銷國外,在 一定條件(該批貨物進口時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與應備文 件(憑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報驗)下,准核退還原納貨物稅 ,究與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出口人,下 同)可否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貨物之貨物稅無關。財 政部106年5月5日令乃起因於稽徵實務上對運銷國外之已 稅貨物,由第三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考量該第三人既 非貨物稅法定納稅義務人,自非適格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主體,為能妥適處理此類案件,遂要求第三人檢具「原納 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證明已取得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始 同意退稅,嗣稽徵實務簡化退稅作業,考量前述退稅同意 書並非認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授權委託該第三人代為行 使退稅請求權之唯一依據,第三人雖未能取具前述退稅同 意書,但檢附原納貨物稅貨物之完稅照(自78年7月10日 起,國外進口車輛應使用之完稅照,得以海關核發之「進 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替代)正本,從寬認定第三人已取 得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 退稅請求權,後因應海關實施進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電 子化作業,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 改制為關務署)95年8月1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6454號公 告事項三、「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 (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並依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規費。」,向海關申請核發進 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紙本,不至有因電子化致無法取 得完稅證明書情形發生,車輛出口人可藉其與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間之私法契約請求納稅義務人取得完稅證明後,交 付與車輛輸出人,以證明其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若車輛出口人仍無法自納 稅義務人取得進口車輛完稅照正本或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代車輛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之貨物 稅,為妥適處理是類情形,乃將現行稽徵實務比照77年8 月18日函意旨,准由車輛出口人檢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書,證明已取得車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 稅請求權之作法予以明示(該令第1點),並進一步核釋 車輛出口人如無法取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完稅證明書, 可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從寬認定實質上已取得車 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辦退稅(該令第2點)。106年5月5日令係協助稽徵機關判 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已由車輛出口人取得車輛進 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一事,所為事實認定基 準,並未直接創設車輛出口人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退稅請求權主體,亦未認定透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 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當然繼受車輛進口商依貨物 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亦即透 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實質負 擔稅款乃間接稅本質所致,不因此當然承受稅捐權利,若 車輛出口人僅因實質負擔稅款即可如同納稅義務人基於固 有權般行使稅捐權利,則法明文納稅義務人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及菸酒稅法第11條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至43條之申報義 務及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車輛輸出人是否亦應負擔該等 義務?惟如此操作,無異完全紊亂公法稅捐之權利義務法 制關係,故屬間接稅性質之公法稅捐如本案所涉貨物稅, 稅捐權利實不應僅因車輛出口人實質負擔該稅款而當然承 受,有權行使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之人 ,仍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為適法。   ⑺本案所涉原納貨物稅退還申請事件,如有貨物稅條例第4條 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等情形發生時,原則上係貨物稅條例第 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有權利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者,始合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又財政 部為配合商民經濟活動發展,以106年5月5日令放寬財政 部77年8月18日函規定之退稅申請人及應檢附文件,認載 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取代完稅證明之文件,車輛輸出 人如能取得該替代文件,可證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授權同意該車輛輸出人代其行使退還貨物稅權利。   ⑻是故,系爭車輛由和泰公司進口且已完納貨物稅,原告未 能提供進口人和泰公司繳納稅款之完稅照或完稅證明書, 未符合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無106年5月5日令第1 點適用。原告雖於申請退稅時,檢具出口報單、車輛買賣 契約書(桃苗公司與潘羽晴)、桃苗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潘 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合約書(麥智庚與原告 )、麥智庚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惟未檢具潘羽晴售予 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106年5月5日令第2點不符,縱原告嗣後未經使用而 出口系爭車輛,參諸前述說明,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主體仍 為原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原告縱受貨物稅實質轉價負擔 ,惟既未取得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正本,復未能提出表彰取得貨物稅原納稅義務人和泰 公司同意授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其他證明文件(如和泰公 司出具之退稅同意書),實難證明和泰公司有將系爭貨物 稅退稅請求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行使並受領之意思表示。   3、退稅實為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應屬稅捐減免之一種樣態 ,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針對退稅要件及應檢附文 件此等法制的具體化過程,固在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內,但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即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法 院宜適度尊重財政部賦稅署就退稅要件規範之形成空間:   ⑴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 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量能 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實質正 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稅捐行 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以上所言之稅捐法制三大基 本建制原則,是以稅捐之原始目標,即獲取財政收入為其 基礎。事實上稅捐之原始目的即在追求財政收入,以便國 家有財源來執行公共事務。……現行實證法上有關「以經濟 目標追求為考量」的稅捐減免法規範,或多或少都會與「 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出入……其間之原因到底是「事 務本質使然」,抑或是「立法技術問題」,現已無從追究 ,而且因為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院也不能因為此等法 規範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排除其適格之法規範地 位。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惟有委由稅捐稽徵 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具體化。……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 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 義,此種補貼不但沒有適當的預算上的監督,而且政府、 議會與民間皆不易明瞭其資金或效率上的流向,所以必須 小心利用(參照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288頁)。… …下位法規範之形成過程自然存有多種選擇性,但只要沒 有與上位規範明顯衝突,受規範之人民即不能再就規範形 成之選擇過程為爭執。……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優惠法制的 具體化過程,雖在法院審查範圍內。但是不可否認的是, 稅捐稽徵機關之規範形成空間會受到法院的適度尊重(參 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 號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 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 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 …。」亦同此旨。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 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⑶查106年5月5日令係放寬77年8月18日函,退稅申請人不限 於進口人,亦不以提出完稅證明為限,車輛輸出人如經原 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授權同意代為申請退稅並受領,得提 出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替代完稅證明,證明其已經進口 人授權同意取得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此等放寬貨物稅退稅 請求人及完稅證明替代文件之規範,未限縮貨物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稅之規定,更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且此種退給稅款給付請求既具稅捐優惠性質而須限縮從 嚴解釋,財政部就退稅要件、應檢附文件之法制及細節執 行自有其適度的形成空間,106年5月5日令未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更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4、更退步言,縱若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其自有權授 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 就貨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 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以法律明文規範。   ⑵次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進口人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 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應檢附文件 ,應檢具完稅證明書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後經106 年5月5日令彈性放寬退稅請求權人範圍及完稅證明書正本 替代文件,車輛輸出人得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 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證明其業取得代納稅義務人行使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權利。   ⑶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權利,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 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始合法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 ①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先由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 納貨物稅,藉由其經銷商即桃苗公司,進入臺灣國內市 場銷售系爭車輛,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後移轉麥智庚 ,復經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 ②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和泰公司進口時負擔之 貨物稅或退稅權利,均已藉由歷次交易移轉由原告承擔 :     A.查豐田汽車Toyota官網公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係和泰公司供下游經銷 商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車輛時使用,原告訴願書亦有 檢附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     B.次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第4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 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 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 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 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此等何種稅費分別由買 、賣方分攤事宜,是否即等於有貨物稅稅捐轉嫁之真 意,應予究明,若逕認原告因實際負擔貨物稅費,等 同業自桃苗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貨物稅權利,無疑是將 貨物稅稅費分攤或負擔與貨物稅權利移轉承受混為一 談。     C.再查約定事項第17條:「買方知悉且同意〈豐田出口 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購車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 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 地區/國家。」,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 ,既約定不能出口或轉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可 認桃苗公司就其銷售車輛係供臺灣國內消費,系爭車 輛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並未當然移轉予潘羽晴 ,潘羽晴既自始未自桃苗公司取得該等權利,縱其移 轉麥智庚、再轉售予訴願人之買賣合約均有貨價含貨 物稅之記載,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載 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有取得系爭車輛出口退還貨物稅 款之權利。 ③系爭車輛之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原告未能提出 文件證明下列事項:     A.桃苗公司與潘羽晴間買賣合約,費用分攤之約定及不 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之約定含有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之意思表示。     B.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進口人)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桃苗公司有權再授權同意潘羽晴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及其後潘羽晴有權再授權麥智庚、麥 智庚有權再授權原告代為行使退稅權利。    ④意即和泰公司若自始未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桃苗公司何以能有權再授權潘羽晴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潘羽晴既未自桃苗公司或和泰公司取得上述權利 ,縱其移轉予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明確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麥智庚已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同 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更無從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該 等權利。   ⑷是故,原告未能提出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系爭車輛貨物 稅權利於各階段交易出賣人均係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實屬有據。   5、綜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經多次銷售予原告,貨 物稅基於產業政策、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稅目的達成, 原告本即理因其透過消費表彰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始符 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又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系爭車 輛於臺灣境內市場交易,依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法理,貨物稅課徵要件成就;再若因貨物稅間接稅 本質使然,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終端消費者自國內銷售市 場購買商品後,仍得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將致已 進入國內市場販售之進口應稅飲料、電器等,消費者日後 出口亦得申請退還稅款,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且為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有權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者 ,應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僅該法文之 納稅義務人始為有權行使或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稅捐 權利之人,爰此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實係放寬使車輛輸 出人如能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亦得據以代為申請退 還貨物稅並受領。原告未能證明和泰公司是否有將貨物稅 賦權利授權同意他人代為行使,桃苗公司未取得和泰公司 之授權同意,自無法再授權該退稅權利予潘羽晴代為行使 ,潘羽晴既非有權可授權同意予麥智庚代為行使之人,麥 智庚更無從授權退稅權利予原告代為行使。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   6、被告就「公、私法關係之區別」及「貨物稅條例、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令之適用」,提出專家學者 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73頁)供審酌。   7、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第5 65號判決2則,判決理由分別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和 泰公司既已透過貨價將貨物稅轉嫁由買賣交易之後手負擔 ,故本件最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人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 人和泰公司,是以,倘系爭車輛事後符合申請退還貨物稅 之請求權要件,依法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受,納稅義務人 和泰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申請退稅,顯非利害相關,亦無何 權利可資行使主張,自無出具授權書之餘地,又況,從原 告申請退稅時所提供買賣契約等文件,既足以證明貨價包 含貨物稅,其為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依法自得為請求退還 貨物稅之權利人……顯未慮及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貨物稅轉嫁 由他人負擔,縱貨物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 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 請退還貨物稅乙節其實事不關己,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只要該車輛 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 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 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該第三人辦理退稅……原告 既已實際承擔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於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 進口人或直接與進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 下,亦無法如財政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 號函為限縮性的解釋。」(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作為請求法院判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予 原告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專家學者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自 法學解釋、法理及法律適用之角度指出該2案判決見解不 妥之處;又該2案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尚非確定可採,難作為拘束法院判決之主 張;且為確保公正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 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 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 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 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 妥適之裁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 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 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 裁判,自不應以該2案尚未終局確定之個案判決見解拘束 貴院依法獨立審判之依據。   8、系爭車輛貨物稅,如准予核退,退還金額為522,175元:   ⑴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21頁稱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因可回推計算出納稅義 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認其屬商業性營 業秘密,和泰公司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既有該成本資 料,依營業秘密法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有保密之必要 ,故原先以不可閱卷2乙證3並依據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稅 則號別第8703.40.00號第1欄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計算系爭車輛原納 貨物稅,經法院認非屬不可公開事項,當庭開示系爭車輛 原納貨物稅額為572,175元,被告另表示系爭車輛已依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核退50,000元,故本案 如准予核退並由原告受領,退稅金額應為572,175元扣除5 0,000元後之522,175元,原告亦無爭執。   ⑵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 出廠 6 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 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定額減 徵……5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納 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3項規定:「前項產製廠商選擇 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第 8條第2項規定:「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   ⑶查系爭車輛112年3月曾經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經准於退還;次查減徵退還 新車貨物稅係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惟該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 可由納稅義務人受領後再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或納稅義務人可於提出申請時併申請將該利益直接撥付新 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受領。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依據 和泰公司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准予退稅,至和泰公 司以何方式將該次申請應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之50 ,000元,非被告職掌,系爭車輛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係 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該50,00 0元退稅利益可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 主逕為受領,不存在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向被告申請 退還之情形。  9、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呈事證「關務署退稅 通知單: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稅單號碼:A BI11120500594、金額1,436,502元」稱被告曾有退稅與原 告之案例存在,何以本案卻作成不准退稅處分,相同事實 卻相異處理結果等語: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 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 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再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釋(下稱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 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 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 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106年5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釋(下稱106年5月5日令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 外者,得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70261481號函釋 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 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 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 已納之貨物稅。」。   ⑵查原告庭呈事證,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該1,436,502元係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完納稅費後 由其經銷商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展銷,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車身號碼:SA LEA7BW4P0000000、SALEA7BW8P0000000、SALEA7BW1P0000 000),經原告繳銷牌照後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E/1 2/352/E0031、AW/BE/12/352/E0038),原告於112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21日檢具出口報單、牌照繳銷異動證明、 謙悅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新 車外銷出口退稅;經審,因原告就該3輛車未提出貨物稅 完稅照,與77年8月18日函不合,惟與106年5月5日令第2 點「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 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相符,被告爰 准予核退3輛車共計1,436,502元。是故,原告庭呈事證所 涉已退稅案件,乃因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符合相關規定, 與本案係因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未符退稅相關規定 ,不足證原告取得有權者授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系爭車輛 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 法洵無不合。  10、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已核退,系爭車輛 貨物稅亦應退還;惟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憑據該行車紀 錄器完稅照紙本並審核其他應檢附文件後,退還該行車紀 錄器貨物稅予原告,自屬該機關權責;又原告提供交易買 賣合約所載標的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係因加裝在 系爭車輛上而隨同移轉;再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原納稅義務 人既交付完稅照予買受人,且未約定禁止運銷國外,可認 屬原納稅義務人同意買受人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利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案系爭車輛已禁止買受人運銷國外,僅能在 國內消費使用,貨物稅將由國內最終消費者負擔之情形, 二者事物之本質顯有不同,自無得為相同處理。  11、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 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據以申請退稅: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7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意旨、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 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至8頁詳述同為消費稅性 質之菸酒稅及特銷稅課徵重點在於是否經境內消費,貨物 稅、菸酒稅及特銷稅既均同屬境內消費稅,其適用法理應 為一致,以符合消費稅課徵之本旨。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 毛額型銷售稅,現行實證法立法擇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於出 廠或進口時課徵,而非銷售時課徵,實係為避免發生逃漏 稅捐、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實現,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意即貨物稅既係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單一階段銷售稅,在貨物進入 產銷流程以前,及時掌握貨物稅賦,就特定貨物交易予以 課徵,本質上係為一物一稅之消費稅且屬境內消費稅性質 ,進口貨物凡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縱旋即運銷國 外,因等於境內買賣貨物,已屬境內消費行為,進口貨物 透過買賣行為而業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 稅。   ⑵查系爭車輛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 輛進口後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即和泰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 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電子 發票證明聯開立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先由 潘羽晴請領牌照,後再變更車主為麥智庚),復經麥智庚 售予原告,基於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課徵貨物稅 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 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予麥智庚後 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 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即 等同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系 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消費,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 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   ⑶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未區別行駛使用之目的係基於 測試或其他用途,且未僅限物理上實際使用,如有經濟上 使用,亦非屬未經使用。意即「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 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凡 車輛於境內經領牌或經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 約、質押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車輛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車輛之交易,該等契約係 以移轉車輛所有或占有之方式,利用車輛以收取價金、賺 取租金、借用或用以擔保欠款債權,意即係就車輛進行使 用收益情事,此種經濟上利用車輛致產生可茲使用及獲致 利益,縱或車輛未有實際行駛里程,仍應認均已與「未經 使用」要件不符。  1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理由及法律 依據,未喪失原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訴訟防禦行使 ,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⑴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 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 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 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 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及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申請退還進口人(即和泰公司)已繳納之貨物稅, 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 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未符退稅相關規定等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所持理由 縱非正確,惟被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業 詳述原處分認定之論據,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 之拘束,被告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防禦前提下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以,本案 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 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稅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2月16日威字第1 111216-1號函〈含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切結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 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清冊、證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口報單 〉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頁至第21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2頁、第3頁、第26頁至 第35頁)、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資佐 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退稅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貨物稅條例:    ①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④第23條第2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2、按「(一)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 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 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 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 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 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 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 ;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 ,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 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 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 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 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 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二)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 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 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 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 ,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 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 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規定。…(四)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 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 ,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 還已納貨物稅(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 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 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五)又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 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 是否正確而有所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判決)。   3、經查:   ⑴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系爭 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由麥 智庚前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 2,890,800元(訂金5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 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 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潘羽晴〉),嗣系爭 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而麥智庚於同年1 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爭車輛原領得 之牌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 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 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 繳貨物稅之餘地,故亦無庸再論究原告非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 款之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已獲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貨 物稅,但不論該退稅處分是否適法,核與本院就本件訴訟 之判斷結果要屬無涉。   ⑵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 麥智庚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 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乃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 請,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被告業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即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 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而不影響行政 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之防禦,自應予以准許;況且 ,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 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 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2-地訴-65-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盈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分別於同日11時00分許、17時10分許,填製竹市警交第E3 2V26317、E32V2633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 2日前,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填 製新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該處為殘障機車位而停放,並未違規,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違規地點路面劃設黃 實線,即該處乃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又系爭機車四周未見有 駕駛人,自非屬得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為 停車,可知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違規停車 ,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 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 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 之。」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 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又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停 車,若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994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3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其上載明:「新竹市火車站前臨時停車區,目的為接送上下客,該處明確設有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科技執法等字樣告示。地面設有黃線,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1點,現場夾逕舉單(第1次逕舉),駕駛人並不在場……於112年9月19日17時10分開立第二張逕行舉發單E32V26330,已逾兩小時,且駕駛仍不在場亦不駛離,申訴人(即原告)顯非臨時停車,停車時間已超出接送上下客的目的……」等語;再觀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固繪有車輛停放線並中間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惟近內側之路面則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黃實線並向旁延伸至標繪「臨停上下客區」標字之臨時停車區,另該處亦放置「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等文字內容之告示等情(本院卷第85-91頁);又新竹市政府亦陳明:本市東區中華路2段445號停車空間均屬「臨時上下客區」,限停3分鐘,現場標誌、標線皆依規定設置完善,此有該府113年6月20日府交停字第113010278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確屬供身心障礙者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不得達3分鐘且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區,不得作為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使用,惟原告於員警2次到場稽查時均未在場,系爭機車均停放在原處,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之情形,客觀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經員警舉發其系爭機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9日11時00分、17時10分,已逾越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對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7

TPTA-113-交-6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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