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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保 具 保 人 陳登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上列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登梯因受刑人陳科保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登梯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證。該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2年6月27日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且受刑人自112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 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 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 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 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3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鋐 具 保 人 陳君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13年度執字第8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君羽因被告楊士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17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士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君羽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 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 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母黃慶玲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 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 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同年月 日送達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 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 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聲-53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具 保 人 許晋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 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是否經依法 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 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 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 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 件經判刑確定後,聲請人雖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並依法 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憑,惟經核聲請人漏 未向受刑人於最後事實審所指定之送達址即另一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為送達執行傳票暨為後續拘 提之程序,自難逕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揚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貳萬 元等語而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5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信佳 被 告 鄭艮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信佳因被告鄭艮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 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14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2月13日桃檢亮甲113執助5072字第1149013479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聲-51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宇昊 具 保 人 張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恩鴻因受刑人梁宇昊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 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中檢介量113執15856號通知、114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41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具 保 人 許禎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 07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禎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禎倫因被告許佳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8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歷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6074號執行,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2月12 日屏檢錦肅113執6074字第113905064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 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徵其顯已逃匿,爰依 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具 保 人 曾子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嘉哲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 人到案,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 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68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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