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叁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0.8834公克)均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
明定。
三、查被告莊風記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卷宗核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扣案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0.8834公克),則
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ILDM-114-單禁沒-3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