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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024-12-24

TCTA-113-交-25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如附表所示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3萬6,988元在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 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 13年4月25日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 第41、4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企銀)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煥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潁公司),最後由被告受讓取得。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 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293萬6,988元,及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㈡陳煥鈺向臺中企銀所為之借款,係屬長期 擔保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臺中企銀不得要求陳 煥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臺中企銀間成立之保證契約, 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判決之支付命令,並無遮斷實體主 張之效力,原告當得以上開債權之瑕疵對抗被告。此外,系 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20%,如連同利息計算,將達29.375%, 且債權本金為293萬6,988元,違約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 ,卻已高達1,546萬8,136元,為本金之5倍有餘,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㈢再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給付逾被告聲請執行前 五年即於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 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 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 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 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1 月14日前之利息之給付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煥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3日 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 獲清償,臺中企銀於87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於87年4月9日 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7年6月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 系爭支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 )字第09610000040號令修正規定對照表之現行規定,第( 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 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 續沿用至契約屆滿。」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6年間簽訂,自得 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並無原告所述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 。㈡依臺中企銀借據第2點所載,利息按年息9.375%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原放款利息10%即0.9375%,逾六個月以上加原放款利 率20%即1.875%,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 定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修法前為20%),且當事人訂約 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被告請求之利 率無過高或違法之情形。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中關於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煥鈺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 款300萬元,嗣因陳煥鈺未依約還款,臺中企銀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即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佰零壹元」,並告確定在案。  ㈡上開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臺中企銀讓與中華 成長公司,再讓與鈺豐公司,再轉讓與茂潁公司,嗣由被告 於100年間受讓取得。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 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 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陳 煥鈺係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 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自無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存在,請求排 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 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 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9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既在104年7月1日前,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尚不得以 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原告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核 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所遮斷,原告實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 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被告 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 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2年1 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所示利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利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936,988元 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 9.375%

2024-12-23

TYDV-113-訴-499-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傑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傑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李宗翰、劉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有將其申設之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經詢問臉書暱稱「鄭心瑜」之人相關工 作細節,「鄭心瑜」聲稱家庭代工之老闆娘為LINE暱稱「雅 涵餒」之人,並引介我與「雅涵餒」聯繫,「雅涵餒」要求 我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以辦理入職,「雅涵餒」並提供其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取信於我,我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李宗翰、劉玉婷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928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5 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李宗翰、劉 玉婷警詢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宗翰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宗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 (警卷第44頁)、劉玉婷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及劉玉婷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被告與「鄭心瑜」、「雅涵餒」 間臉書對話及LINE對話為據(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9頁)。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係經「鄭心瑜」引介,經LINE通訊軟體向「雅涵餒 」應徵清涼膏包裝之家庭代工,「雅涵餒」以被告第一次接 單需提供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彰銀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惟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具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3頁),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當具有上述常識。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更陳明「 (為何本案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當時急用錢,代工的價格數目也符合我的需求,我 當時有認為是詐騙,但我還是跟他賭了」、「(依對方所陳 述,應知有金流會匯入出你所提供的帳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可能?)我當下沒有這麼想,我只是認為縱使被人騙走 也沒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應「雅涵餒」 要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 來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帳戶可能用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 而執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惟此僅係被告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具 有本案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再抗辯其並未參與也不知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惟被告交付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構成 要件甚明,此即具有幫助故意,本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有 為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其無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比較結果: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 宗翰、劉玉婷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提供1個人頭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6,179元、7萬5,042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惟考量被告 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 緣性,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業如前 述,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包 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三)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本 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前述新舊法比較及依據刑法第30條 第3項為減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 為量刑外部性界線,本應於此刑罰範圍內量刑。惟考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 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 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 「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 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 分,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3萬6,179元、 7萬5,042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現一空,有本 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以,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 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 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 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李宗翰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3萬4,056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123元 2 劉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以小紅書APP暱稱「itsEna」、LINE暱稱「Denise」、「7-11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劉玉婷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5,056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94-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 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至未成年子女甲○○20歲止,然 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個案子在112年度已經有過一次,聲請 人一直提告濫訴,聲請人也不來。之前也有提告過一次。聲 請人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與未成年會面交往的裁定, 精神跟物質是缺一不可,112年度4月份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 見小孩。112年度4月到6月相對人都還有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認為發生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權利跟義務應同時,精神跟物 質也缺一不可,這將如果只是單一的,將造成享權利而不需 盡義務的不合理現象,脫勾處理,如何不損及當事人及未成 年子女利益。又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法律另 有規定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有包括扶養費嗎?法令的規定 有寫扶養費嗎?上面沒有寫「扶養費」,這邊指的成年就已 經這麼明確了,法條上也沒有寫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   104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 定「男方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 ○○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匯入女方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卷第15-19   、53-61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 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民法 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 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 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 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 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 20歲」。   ⒉依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 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即聲 請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內。」,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就兩造財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聲請人自11 2年4月起即未曾使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既未明確表示包含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滿20歲止 即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與給付扶 養費之權利、義務本即各自獨立,相對人如就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釐清解決 ,惟相對人捨此不為,以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式回 應其主觀意識所認定之不公,不僅將兩種各自獨立之權利 、義務本身混為一談,更使未成年子女甲○○無端捲入兩造 於權利行使上之糾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所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兩造既於10 7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 ,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揆諸前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及立法理由之揭示,未成年子女甲○○雖 因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規定之修正調降為18歲,然因兩造 業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成年子女甲○○所 應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 歲,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滿20歲之日止(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 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 年子女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家親聲-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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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 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 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 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 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 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 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 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 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 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 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 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 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 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 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 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 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 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 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 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 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庚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6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至112年6月間,經檢察官更 正),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 冊為會員,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網站提供之指定帳戶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之「百家樂」、「3D電子」、「彩球(359)」等項目所定 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並依其不特定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兑換為現金,亦可利用網站内 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再由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賭金匯 入李庚鴻設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内,嗣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知前揭網站 利用之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所用,追查受款帳戶申登 人及交易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庚鴻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2月11日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1月25日對其住所送 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39至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 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鴻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 並有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博娛樂城」網站勘 查資料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19 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 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被告總下注之金額固不低,但可受非難之網路賭博行為 期間不長,故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因此其責任 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圖利媒介性交經法院 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固難謂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於111年6月14日匯入其富邦帳戶新臺幣20,211元之 款項,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 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至111年1月13 日於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 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始施行,在該項施行 前,刑法僅於第266條第1項定有普通賭博罪之規定,然所謂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從而,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 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 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 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承上,被告自105年間至111年1月13日連線至賭博網路上之 賭博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因不符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以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論處。至檢察 官認被告此段期間之賭博行為因與後階段之賭博行為為接續 犯行,故同有修正後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適用等語,恐係 誤會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見解,應係指在接續行為之前後 階段在分別適用舊法及新法均同屬有罪之情況下,應整體適 用新法之規定,而與本案被告前階段行為係為無罪,而後階 段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始為有罪之情況不同,尚不可採。又 被告此段其間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部分因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PDM-113-易-145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 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黃仲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乙○○分別指示黃仲誼提供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斐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妹陳宜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己使用。另乙○○自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歆 」陸續聯繫甲○○,佯稱支付費用可推薦伊認識女性朋友及須 繳費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述帳戶既遂,繼而由乙○○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証」或Instagram暱稱「曾司辰」 接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分別自甲、乙帳戶提款(各次匯款 時間、金額暨提領情形如該表所示)交予自己收受(其中編 號7係由黃仲誼將所提款項於111年3月2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予陳斐歆,再由乙○○指示陳斐歆提領包裹轉交自己) ,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 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 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 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 ,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 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黃仲誼、陳斐歆、陳宜琳分 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轉帳及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警卷第15至23、47至71頁,偵一卷第59頁 )、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仲誼所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包裹照片(偵三卷第7至8、44至63頁) 、陳斐歆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對話記錄卷)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 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提款轉 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告逕以 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洗 錢罪責。   ㈢再被告雖使用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依告訴人證稱係 在臉書交友社團結識「陳歆」並與對方加好友後,對方才 說可以介紹異性朋友給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且 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亦顯示為被告使用暱稱「陳歆 」與告訴人間私人對話訊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認被告 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茲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件即無由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 欺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此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 (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 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 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前 即遭警查獲並於111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依上述第1 、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 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 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與黃仲誼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陸續訛詐告訴人匯款及先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提 款轉交之洗錢行為,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 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 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洗錢犯行在卷,仍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 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容 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先前亦涉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有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慣行,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 罪;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事後亦表示撤回告 訴在案(偵三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共獲得附表所示新台幣(下 同)1萬7500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依證人黃仲誼證 稱代為提款可獲取200元車馬費(原審卷第206頁),及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其告知「有入帳的話會分 你300」(偵三卷第51頁)之情交參以觀,乃認被告就本 案實際朋分共犯黃仲誼款項應係300元為當,憑此估算被 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1萬7500元-300元=1萬 7200元),而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 (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至被告指示黃仲誼、陳斐歆用以提款之甲、乙帳戶提款卡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30日23時7分 2000元 乙帳戶 陳斐歆 111年1月31日2時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2 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 2000元 111年1月31日18時44分 2000元 3 111年2月1日21時 2000元 111年2月2日0時11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市 4 111年2月3日21時1分 3000元 111年2月4日0時31分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5 111年2月4日21時7分 5000元 111年2月5日0時55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6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 2000元 111年2月8日12時1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7 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1500元 甲帳戶 黃仲誼 111年3月13日12時58分 5000元 不詳地點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0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詹博勛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吳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博勛處有期 徒刑陸月。 詹博勛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下稱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 2人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 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 罪,且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 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 3.綜上,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詹博勛未 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詹博勛僅對於刑度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友順則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詹 博勛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無 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詹博勛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美恂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但已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為黃美恂繼承人提存12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恰;⑶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 (二)綜上,被告詹博勛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3萬元,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美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被告 吳友順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詹博勛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 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 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37540卷第10至17頁,少連偵298卷第23至28、32至 34、159至166頁,原審金訴卷第30、84、85、101、102頁) ;被告吳友順於偵訊時,雖以其未拿取報酬而對於所犯罪名 有所爭執,惟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 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 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是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而吳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偵3754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 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黃美恂(歿於112年3月20日)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被告2人雖表達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及家屬和解, 詹博勛並透過辯護人向訴人家屬何宜倫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 協商賠償事宜,然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69頁簡訊內容) ,且告訴人之繼承人黃世民及家屬何宜倫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 報到單、回報單),致雙方未能洽商和解,惟詹博勛於113 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黃世 民提存12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 149頁),堪認詹博勛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如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博勛為 本案犯行所取得3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3萬元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惟無 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 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博勛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詹博勛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友順,由吳友順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詹博勛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詹博勛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 萬元,然詹博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80萬 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詹博勛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詹博勛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4-20241218-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偲豪 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3、14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受訛詐金額甚高,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以該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向陳瑞芬佯稱:如匯入款 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匯入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入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 金地址,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旋遭提領至該集團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其帳戶內均無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⒉左列帳戶係於112年5月2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為0元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入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 訴字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起,向葉子綺佯稱:下載名為「晶禧」之手機應用程 式,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2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64萬2,560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審金訴字1029號(空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告訴人與前案告訴 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相同、匯款時間相近,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緝-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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