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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佩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承恩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568、1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68、157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因 另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需,而有聲請 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 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 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 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核發系爭事件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然本院業於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事件為109年度家 護字第1568、1571號民事裁定,上揭裁定並分別於109年12 月3日、同年月8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件章 為憑,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11

PCDV-114-家聲-18-2025031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芳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偉閩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另案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案號:本院 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繫屬於鈞院,而就兩造前案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之法庭訊問筆錄及錄音 部分均有未符,然此為聲請人另案之重要證據,而有調取本 案庭期錄音之必要,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 號案件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藉 以確認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以維自身權益,故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 開6個月期間內為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請求酌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113年1月3日即已告裁 判確定在案,復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兩造亦已於114年3月5日達成和解,均業據本院調取該 等裁定附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始遞狀提 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4-家聲-104-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原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 相對人2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相對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改定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即相對人 甲○○為監護人,因未成年子女要至聲請人住所地就學,為學 籍需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 三、相對人甲○○、丙○○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 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並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於調解期日到庭同意 上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家事報到單、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其表明欲遷居至聲 請人所在地就學,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子女 意思尊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0

MLDV-114-家調裁-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 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重上字第209號審理 中,原審曾於系爭言辯期日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到庭證 述其所施作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 之情形,然吳志展竟於系爭言辯期日做出與原有事證完全不 一致之證詞,致聲請人於原審蒙受不利益之結果,因吳志展 之證詞,係屬聲請人於上訴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爰 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之 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0

MLDV-114-聲-8-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侄 即關係人王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出售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 於生活費;精舍一切運用;捐助學校貧困、午餐、學雜費統 一運用;資助佛教、教學、經典、修繕費用;由慈善會統一 永久佛學運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售所 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未陳明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其 餘使用方式更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之0號 總面積:8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面積: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025-03-10

CHDV-114-監宣-1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準備訴訟,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消 上字第21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0

TPHV-114-聲-7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諭示聲請人須依限陳報諸多爭點事 項,聲請人因恐遺漏,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9日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KSDV-114-聲-4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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