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心亞
被 告 程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於111年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
多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7,443元(下稱甲款
項),更曾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
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
至家用戶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
17,000元,且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
25元後,應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下稱乙款項),但該乙
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
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婚前任職中天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款項,而該筆
金額會從被告之薪資所得中扣除,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欠款情
事。至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款項,雖為原告所支出,但
並非借款,兩造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應證明其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且被告在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雖有
提到願意結算該等費用,但此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才叫原告
乾脆算一算,不想再跟原告糾纏,並非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頭
之款項,均屬家用,且婚姻存續期間很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現金,只是沒想到後續會發生訴訟,才未留證,應無庸返還
原告。末以,縱認被告應返還借款,但原告迄今仍積欠從10
9年2月至113年5月由被告代墊之扶養費510,972元未償,被
告亦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多
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甲款項,更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
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
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而,甲款項除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支出,雖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堪審認;但該等由原告支付
之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既經被告執前詞爭
執,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甲款項部分,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
⑶、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被
告:沒關係啊,我可以一起出錢,是大家要用的,不是我個
人,只是我不好意思要先欠著」、「被告:我個人要負擔,
但公司先幫我墊繳的勞健保費用,煩請結算金額給我,謝謝
。同時,麻煩幫我從公司退掉勞健保,以及公司負責人等所
有在『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一切職務」、「被告:欠錢
還錢天經地義,請讓我知道過去這段時間需要還你多少錢,
我坦然接受。但方才談話中的所謂態度問題,我想我依然可
以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敬等卑
微的態度」、「被告: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月
子中心、你覺得你媽不是要給我的紅包、洗衣機、銀行的欠
款、勞健保費用,這些我會算一算,再想辦法。我堅持,不
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在意,不會
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再為這些事被
檢討、被說嘴」等詞(下合稱系爭通訊軟體訊息,見士簡卷
第12至18頁),欲佐憑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但通觀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固有提及其願
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款項等情事,例如「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勞健保費用、「洗衣機費用」、「銀行的
欠款」等內容,但引被告在對話中同時提及之「談話態度問
題」、「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
敬等卑微的態度」、「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
「我堅持,不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
不在意,不會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
再為這些事被檢討、被說嘴」等語對照觀察,當可知兩造會
出現上開對話內容時,應確如被告辯解係處於吵架、口角爭
執等不愉快情境下所為;加以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對話時間
為108年3月、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既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註
: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111年5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則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即原告發
生爭吵時,表明其願意給付被告先前支應之款項金額,能否
遽論其係在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表明願意清
償借款之意,衡諸常理,已非無疑,蓋此部分本無從排除有
被告辯解其係吵架時,不想再跟原告糾纏,才叫原告自行算
一算之情況。
⑷、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內容,
乃被告在婚前所積欠之所得稅欠費與罰款、婚後以「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及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電用品購買金額,此觀原告自行提
出並計算之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
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家電配
送單資料、統一發票資料即可知悉(見士簡卷第32至42頁)
。但「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創立之公司,現亦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127至141頁),且被告於107年與原告結
婚後,係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由原告負責出外賺錢,被告負
責處理家務,被告在閒暇時,雖有幫原告處理公司一些事務
,但非正職,也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
優勢經濟地位之一方,基於情感因素,願意無償負擔兩造生
活所需費用,乃至無償墊付他方積欠之債務,本屬常態;且
夫妻一方經營公司時,為確保無工作而義務協助之他方可受
勞工保險之保障、補貼(如勞保退休金等),而將他方列為
員工,甚至以負責人名義投保,再由公司營收支付保險費用
之情形,亦非少見;又基於家務有償之概念,夫妻一方賺取
實際所得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支出者,從事家
事勞動者,則以家務作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應為家
庭共同生活之基本道理,更經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明
確。是以,原告縱有實際以金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
4、編號7至9等款項之情形,倘未見任何原告實際支付前,
即有與被告明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夫妻基於
情感因素之聯繫、共同生活之誠意,金錢相互混淆、流用之
情形,所在多有,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軟體訊
息所示被告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有與原告表明願意結算
之意,遽認該等款項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⑸、此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內容,分別為原告主張被
告因吵架離家期間,向其借用之生活費用,與兩造爭吵分居
後,原告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帳戶內頁資料可參(見
士簡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但依原告提出
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會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
,僅係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花用,原告即主動表明願意匯款予
被告(見士簡卷第46頁),而未見有任何被告欲向原告借款
之情形出現;復原告會支付運送家具及生活用品之費用,亦
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行整理屬於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後
,委請貨運代為運送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同
未見有任何被告表明欲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自行
給付款項後,即執此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請求被告返
還,所述亦無足取。
⑹、末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固主張乃被告婚前任職中
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
,卻由原告代為墊償,其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
云云。然而,此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已回覆
: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員工自負額,公司在支付每月
薪資時,均會從其薪資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且遍觀卷附事證,除原告自行擅打之債務明細資料外,亦
未見有任何原告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仍主張其
有代為墊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其可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云云,委無足取。
⑺、綜上,本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情況,事所多有,且原告主
張之借款期間,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金錢之支應尚
應考量情感、共同生活等因素,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兩造就甲款項之數額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主張甲款項為借款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乙款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
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17,000元
,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25元後,應
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但乙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
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還云云。然而,乙款項均係原
告親自轉帳,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則依前載說明,該等由原告親自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款
項性質,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無誤,且原告欲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自當舉證證明其自身所為之給付有
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可向受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情況。
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加以該等費用均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
銷,並匯入家用戶頭,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至1
03頁),且前述匯款時期,本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
原告匯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予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自
無從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更遑論,原告主張並計算被告所占用乙款
項之數額,乃匯款總金額扣除房租,再扣除原告自承其願意
協助被告處理之銀行欠款37,825元後(註:此部分資料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餘額,但一般家庭正常生活開銷,包含項
目甚多,豈有扣除上開支出後,均屬被告不當占用之數額此
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乙款項部分,有何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
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欠費 22,180元 2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罰鍰 8,872元 3 被告婚前任職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自負額 20,878元 4 被告婚後以「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 37,234元 5 被告108年6月16日離家缺生活費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6 原告109年4月30日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之運送費用 13,220元 7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洗烘脫洗衣機之數額半數 30,180元 8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冰箱之數額半數 6,750元 9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IKEA家庭用品之數額半數 8,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