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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6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市○○區○○ 路○○號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所有並置於編號1號洗衣機內清洗之內 衣褲共2件,得手後將之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該店 負責人温○○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店內查看監視 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84-20241030-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家品 被 告 林瑞豪 林葦華 諶祐德 蔡軾泓 陳禹丞 劉坤榮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豪、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被 告蔡軾泓、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被告黃煜翔(下稱被 告林瑞豪等7人)與訴外人沈燿樟、訴外人龔哲毅、訴外人 林振岡、訴外人黃顯鈞、訴外人邱柏勲、訴外人黃家俊、訴 外人吳秉霖、訴外人游旻晉、訴外人鄭志騰(下稱沈燿樟等 9人)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 、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有之店面財物(下 稱系爭物品),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 約20萬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分別與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 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對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僅分別請求賠償 1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物品,致原 告受有約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公訴,嗣 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林瑞豪、被告蔡軾泓、被告 黃煜翔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林葦華、被告諶祐德 、被告陳禹丞、被告劉坤榮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林瑞豪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瑞豪 等7人及沈燿樟等9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0萬元,對內相 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2,500元(計算式:20萬 元÷16=1萬2,500元)。又原告前已與沈燿樟等9人就其等 應分擔部分以1萬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25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 沈燿樟等9人以1萬1,000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沈 燿樟等9人依法應分擔額計1萬2,500元,就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沈燿樟等9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林瑞豪等7人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分別給付之金額為1萬 2,5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人給付各1萬1,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豪等7 人各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0000 不詳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綱 黃顯鈞 2 BGH-0000 林耿民 劉坤榮 邱柏勳 3 ATC-0000 林瑞豪 林葦華 4 BGH-0000 黃家俊 諶祐德 吳秉霖 游旻晉 5 BFN-0000 蔡軾泓 黃煜翔 6 AJJ-0000 陳禹丞 鄭志騰 附表2: 店名 地址 毀損之財物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024-10-30

TPEV-113-北原簡-10-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甘世宗 被 告 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洗衣機(18 公斤)2台、洗衣機(14公斤)6台、烘乾機(15公斤)5組(以下 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並 約定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臺南市○○區○○路000號)交 貨,買賣價金應與系爭設備同時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元,尚有8 7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買賣價金 為1,178,000元,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同時交付系爭設 備及買賣價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 元,尚有878,000元仍未給付等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本應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78,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即 應同時給付價金全額,卻只給付300,000元,自應就剩餘價 金債務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00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013-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 長林智銘。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15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TYDM-113-桃簡-107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7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甲43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92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792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792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792M於民國112年1月至 11月間,多次因不滿受安置人甲792行為,而對受安置人甲7 92摑掌、扯頭髮、肢體拉扯致其身體受有明顯傷勢,且受安 置人甲437均在場目睹。另受安置人甲437稱於113年1月12日 因家事未完成,遭法定代理人甲792M摑掌多下,並扯其頭髮 撞擊洗衣機,致受安置人甲437右臉頰瘀青,此情亦為受安 置人甲792全程目睹。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因受安置人 甲792攜帶違禁物品到校,便以電話方式向受安置人甲792恫 稱「破麻、找人弄她」等語,揚言將對受安置人甲792不利 ,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返家。且法定代理人甲792M常因飲酒、 施用毒品引發負面情緒反應,只要不順其意,便以摑掌方式 體罰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對此,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甲792、甲437,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61、2 12、386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 甲792M之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改善成效緩慢,受安置人甲79 2、甲437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 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6號裁定可 佐。另受安置人甲792、甲437雖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表達意願書可佐。然本院審酌 法定代理人甲792M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均尚待提升,對於不 當體罰之管教界線意識薄弱,且受安置人甲792、甲437欠缺 其他適當親屬資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較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792、 甲437,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28

TCDV-113-護-558-20241028-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簡煜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社字第 1135362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簡煜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所為之處分, 於同年9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吉祥公園)內,向被害人潑灑不明液 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案發當日是由於被害人在公園內之人行 道上騎腳踏車,異議人勸導不能騎腳踏車,被害人要異議人 不要多管閒事,又想騎腳踏車撞異議人,異議人就用水潑灑 被害人身上,之後被害人馬上在公園裝自來水潑灑異議人, 異議人想息事寧人就回家了,故異議人不服警方所為之處分 ,為此提出異議。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 條文所定之內容,行為人除必須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 或物品」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此一要件,始足 當之,否則仍不得依該條文逕行處罰。至於何謂「情節重大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必須 審酌以下所列事項: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 害之程度;㈢違反義務之程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元,無非係 以被害人在前揭時地遭異議人潑灑不明液體為其論據,然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可知本件係被害人 於公園內人行道騎乘腳踏車時,與在公園內散步之異議人就 人行道上是否可以騎乘腳踏車乙事發生爭執,異議人始以所 攜帶保溫瓶內液體潑向被害人,並離開現場,且事後被害人 之身體、衣服雖是濕的,亦已返家洗澡更衣,衣物則放入洗 衣機內清洗而無法採證,足見本件實屬事出有因之偶發事件 ,雖異議人向被害人潑灑保溫瓶內液體之行為難認有當,然 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亦未污損被害人之身體、衣物,所生 危險及損害程度輕微,尚非屬嚴重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難 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妨害 社會秩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 確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之違序行為, 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 知。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JEM-113-重秩聲-6-202410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心亞 被 告 程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於111年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 多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7,443元(下稱甲款 項),更曾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 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 至家用戶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 17,000元,且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 25元後,應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下稱乙款項),但該乙 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 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婚前任職中天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款項,而該筆 金額會從被告之薪資所得中扣除,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欠款情 事。至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款項,雖為原告所支出,但 並非借款,兩造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應證明其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且被告在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雖有 提到願意結算該等費用,但此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才叫原告 乾脆算一算,不想再跟原告糾纏,並非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頭 之款項,均屬家用,且婚姻存續期間很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現金,只是沒想到後續會發生訴訟,才未留證,應無庸返還 原告。末以,縱認被告應返還借款,但原告迄今仍積欠從10 9年2月至113年5月由被告代墊之扶養費510,972元未償,被 告亦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多 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甲款項,更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 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 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而,甲款項除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支出,雖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堪審認;但該等由原告支付 之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既經被告執前詞爭 執,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甲款項部分,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 ⑶、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被 告:沒關係啊,我可以一起出錢,是大家要用的,不是我個 人,只是我不好意思要先欠著」、「被告:我個人要負擔, 但公司先幫我墊繳的勞健保費用,煩請結算金額給我,謝謝 。同時,麻煩幫我從公司退掉勞健保,以及公司負責人等所 有在『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一切職務」、「被告:欠錢 還錢天經地義,請讓我知道過去這段時間需要還你多少錢, 我坦然接受。但方才談話中的所謂態度問題,我想我依然可 以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敬等卑 微的態度」、「被告: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月 子中心、你覺得你媽不是要給我的紅包、洗衣機、銀行的欠 款、勞健保費用,這些我會算一算,再想辦法。我堅持,不 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在意,不會 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再為這些事被 檢討、被說嘴」等詞(下合稱系爭通訊軟體訊息,見士簡卷 第12至18頁),欲佐憑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但通觀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固有提及其願 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款項等情事,例如「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勞健保費用、「洗衣機費用」、「銀行的 欠款」等內容,但引被告在對話中同時提及之「談話態度問 題」、「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 敬等卑微的態度」、「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 「我堅持,不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 不在意,不會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 再為這些事被檢討、被說嘴」等語對照觀察,當可知兩造會 出現上開對話內容時,應確如被告辯解係處於吵架、口角爭 執等不愉快情境下所為;加以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對話時間 為108年3月、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既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註 :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111年5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則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即原告發 生爭吵時,表明其願意給付被告先前支應之款項金額,能否 遽論其係在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表明願意清 償借款之意,衡諸常理,已非無疑,蓋此部分本無從排除有 被告辯解其係吵架時,不想再跟原告糾纏,才叫原告自行算 一算之情況。 ⑷、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內容, 乃被告在婚前所積欠之所得稅欠費與罰款、婚後以「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及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電用品購買金額,此觀原告自行提 出並計算之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 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家電配 送單資料、統一發票資料即可知悉(見士簡卷第32至42頁) 。但「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創立之公司,現亦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127至141頁),且被告於107年與原告結 婚後,係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由原告負責出外賺錢,被告負 責處理家務,被告在閒暇時,雖有幫原告處理公司一些事務 ,但非正職,也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 優勢經濟地位之一方,基於情感因素,願意無償負擔兩造生 活所需費用,乃至無償墊付他方積欠之債務,本屬常態;且 夫妻一方經營公司時,為確保無工作而義務協助之他方可受 勞工保險之保障、補貼(如勞保退休金等),而將他方列為 員工,甚至以負責人名義投保,再由公司營收支付保險費用 之情形,亦非少見;又基於家務有償之概念,夫妻一方賺取 實際所得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支出者,從事家 事勞動者,則以家務作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應為家 庭共同生活之基本道理,更經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明 確。是以,原告縱有實際以金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 4、編號7至9等款項之情形,倘未見任何原告實際支付前, 即有與被告明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夫妻基於 情感因素之聯繫、共同生活之誠意,金錢相互混淆、流用之 情形,所在多有,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軟體訊 息所示被告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有與原告表明願意結算 之意,遽認該等款項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⑸、此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內容,分別為原告主張被 告因吵架離家期間,向其借用之生活費用,與兩造爭吵分居 後,原告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帳戶內頁資料可參(見 士簡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但依原告提出 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會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 ,僅係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花用,原告即主動表明願意匯款予 被告(見士簡卷第46頁),而未見有任何被告欲向原告借款 之情形出現;復原告會支付運送家具及生活用品之費用,亦 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行整理屬於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後 ,委請貨運代為運送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同 未見有任何被告表明欲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自行 給付款項後,即執此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請求被告返 還,所述亦無足取。 ⑹、末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固主張乃被告婚前任職中 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 ,卻由原告代為墊償,其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 云云。然而,此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已回覆 :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員工自負額,公司在支付每月 薪資時,均會從其薪資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且遍觀卷附事證,除原告自行擅打之債務明細資料外,亦 未見有任何原告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仍主張其 有代為墊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其可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云云,委無足取。 ⑺、綜上,本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情況,事所多有,且原告主 張之借款期間,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金錢之支應尚 應考量情感、共同生活等因素,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兩造就甲款項之數額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主張甲款項為借款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乙款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 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17,000元 ,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25元後,應 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但乙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 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還云云。然而,乙款項均係原 告親自轉帳,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則依前載說明,該等由原告親自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款 項性質,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無誤,且原告欲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自當舉證證明其自身所為之給付有 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可向受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情況。 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加以該等費用均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 銷,並匯入家用戶頭,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至1 03頁),且前述匯款時期,本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 原告匯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予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自 無從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更遑論,原告主張並計算被告所占用乙款 項之數額,乃匯款總金額扣除房租,再扣除原告自承其願意 協助被告處理之銀行欠款37,825元後(註:此部分資料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餘額,但一般家庭正常生活開銷,包含項 目甚多,豈有扣除上開支出後,均屬被告不當占用之數額此 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乙款項部分,有何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 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欠費 22,180元 2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罰鍰 8,872元 3 被告婚前任職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自負額 20,878元 4 被告婚後以「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 37,234元 5 被告108年6月16日離家缺生活費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6 原告109年4月30日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之運送費用 13,220元 7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洗烘脫洗衣機之數額半數 30,180元 8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冰箱之數額半數 6,750元 9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IKEA家庭用品之數額半數 8,129元

2024-10-24

GSEV-113-岡簡-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 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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