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該址為胞妹名下之產業,因
已有數人居住,衛浴僅有1間,影響生活起居,被告又有病
痛在身,亟需另覓住處養病,又恐另尋租屋處所並簽訂租約
後,遭鈞院因故無法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受有無法索回
租金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待被告覓得新住
處後另行陳報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
月3日命其出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
茲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
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陳明確實可供其日後長
期居住之其他固定處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逕
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NDM-113-訴-25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