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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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該址為胞妹名下之產業,因 已有數人居住,衛浴僅有1間,影響生活起居,被告又有病 痛在身,亟需另覓住處養病,又恐另尋租屋處所並簽訂租約 後,遭鈞院因故無法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受有無法索回 租金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待被告覓得新住 處後另行陳報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 月3日命其出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 茲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 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陳明確實可供其日後長 期居住之其他固定處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逕 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25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 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 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 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661-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張彥琭 附民被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張幸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4

TNDM-114-附民-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 附民原告 繆文源 附民被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張幸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57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下稱珍妮)係菲律賓人 ,並無介紹同胞在台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招募工作之不實貼文,而為下列 行為: ㈠、美樂妮(MANZON MELLANY LAPUZ)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 珍妮聯繫,表示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 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美樂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 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羅蘭(Camboa Ronet Miranda)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 妮聯繫,表示有家人欲至台灣工作,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 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羅蘭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僱主劉珮雯代為匯款3萬元至珍妮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㈢、瑞塔(DE PEDRO)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妮聯繫,表示 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 瑞塔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後,聯繫珍妮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樂妮、羅蘭及瑞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珍 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媒介外國人就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作貼文,美 樂妮、羅蘭及瑞塔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僅認識一位,其他二 人不認識,招募工作的程序是菲律賓仲介在處理,已將匯款 都交給在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工 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 4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 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 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貼招募人力 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羅蘭與被告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均要可認定。足認告訴人三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 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間收受款項後,即與告訴人等 人失聯,而其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提出任何將介紹 工作情事交予菲律賓仲介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 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招募工作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 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NDM-113-易-2078-20250114-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八行、記載「諭 知被告李俊霆」均應更正為「諭知被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六第八行、均誤載被告 李俊霆,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簡-4265-20250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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