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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14元,及其中231 ,44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而 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至該日 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 354元【金額265,814元(含違約金1,200元)、利息565,5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7

SYEV-113-營簡-7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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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政滿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原告唯恐被告 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被告住處前方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取證,被告見狀,立即自住 處走出嚇止,原告乃將手機收起。被告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反覆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 、臉部,原告倒地後,仍以腳踹原告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 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 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兩支手機螢 幕破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 機螢幕維修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 於翌日仍有上班,無薪資損失,而原告手機沒有掉在地上, 螢幕破損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造 成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手機螢幕修理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攻擊,導致手機掉落及原告跌 倒時螢幕壓壞等情,然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勘驗筆錄 及截圖中,均未見原告手機有掉落或跌倒壓壞手機之情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開事實為真。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手機螢幕修理費須10,000元之估價單,亦無從認 定其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名譽權受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 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 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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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威廷(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妤蓁(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妤螢(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姜佳芬(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姜智瑋(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俊宇、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為 原告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姜顏金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6日 死亡,而原告姜俊宇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 姜智瑋(下稱姜俊宇等6人)為原告姜顏金珠之法定繼承人, 且渠等並未拋棄對姜顏金珠之繼承等情,有姜顏金珠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姜俊宇等6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姜俊 宇等6人為原告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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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兆祥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364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臉書(FACEBOOK)帳號「林 柏廷」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丁慧寧之臉書帳號「 Niina Ting」,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54分許,傳送「 不只要打給你,我還想打你」、「有沒有聽到,幹你娘機掰 ,是在衝三小」、「你娘機掰,您爸就去問,問看看你哪裡 ,您爸就去抓」等語音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業,112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所得為316,8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445-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傅于玲 被 告 謝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5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316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51-202411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丁恆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9元,然其中809 元為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1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 月20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09÷(5+1) ≒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09 -135)×1/5× (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9 -11=798 】。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998元(零件798 元+工資19,200元 =19,998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615-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洪靖雯 被 告 林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清醮所有,洪清醮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83年8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洪清醮113年3 月19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曰) 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洪清醮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 所登記字第1130075169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 日消滅時效完成,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 7月30日為清償期,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7月 30日起起算15年,迄至99年7月30日始消滅時效完成,而被 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 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倘仍存在系爭不動產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 所有權未能圓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 ,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 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 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 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 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0.3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44.1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24-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康豐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 該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被告,兩造原於113 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惟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原告迫於 無奈,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支出打石清理費4,500元、 其他修繕費用7,000元、磁磚補貼3,000元、油漆牆面修補5, 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並因康豐田先行墊付系爭工程之 後續修繕費150,000元,而返還150,000元予康豐田,原告合 計受有172,5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2,500元,要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591-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間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黃棠瀅即寶貝貴族寵物用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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