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楷祐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
告甯楷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
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他字第1990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參
、八、㈢⒊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件、儲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
舉,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其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惟未賠償完畢)等情;酌
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
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
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62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