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碧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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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 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 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 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 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 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 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 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 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 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 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 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 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 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 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 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 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 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 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原告欲對被告 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 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 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 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 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 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 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訴-162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債務人大女兒每月給予 扶養費用新臺幣2,000元之證明文件」,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1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鉉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DV-113-訴-1118-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秀空間設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明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4,92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DV-113-補-1211-2024120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清源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請求給 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13,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DV-113-勞訴-54-20241205-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清春 被 告 呂敏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簡補-5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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