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保護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 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25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3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反面)」嗣追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00,000 元,惟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 ,不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兩造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 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109 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原告於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 防撒水裝置,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61 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 9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營運停車場期間,檢具停車場內設施配置 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故停 車場內設施之設置,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又原告承租停車場 近3年,對停車場內環境、行人出入方向均應知之甚稔,且 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停放車輛之機械停車格而言,車板寬 度足供行人進出,故原告受有傷勢,應係原告自身未注意四 周環境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 目言,醫療費用除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支出者外,均與本件頭 部外傷並無關聯;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 認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亦具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 因頭部撞擊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 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等情,未據被告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1 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係被告未維護停車場撒水 設施之安全性所致,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撒水裝置,其設置、管理、 維護有無欠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 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 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則規定: 「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 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 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 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 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 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本件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 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乙情,有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 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 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經查,本件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 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 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經營停車場,就 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設 置之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 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 被告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當屬明確。況被 告係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該停車場更獲臺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足徵被告就撒水設備之設置,已符合行政法令規定,方得 適法經營。  ㈣又稽之原告所提現場車位照片可見,通常大小之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 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 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 通行使用。依上已足見得,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 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已然乏據。是以,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經營許可之登記證,認本件被告經 營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 ,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 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 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 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原告與其內撒水頭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 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原告為行走之 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 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遑論原告已自陳其於109年11月 起即在被告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可徵 原告對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理應有所了解,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與被告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乙事無涉,同 屬明瞭。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本院既認被告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當否之問題, 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193-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翰 先位被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61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先位被告希佑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21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 公司),並將甲○○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83頁),復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被告及先位 聲明之追加,係主張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希佑公司或原告與甲○○,訴訟資 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希佑公司以「模物館」為名 稱於網路架設開店平台(下稱模物館)販賣商品,原告前於 民國110、111年間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3,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模物館已逾預計出貨時間仍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均置 之不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向希佑公司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希佑公司或甲○○應 返還213,461元等語,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⒈模物館係希佑公司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哇寶公司)註冊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並於該平台使用模 物館之品牌名稱,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哇寶字第112091 901號函可憑(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案件確認無 誤。  ⒉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商品,有匯款紀錄、模物 館販售商品畫面截圖、哇寶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原告 訂單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97至99頁),希佑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希佑公司返還213,461元,應 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模物館上陳列許多模型,每個模型均有價格及預計出貨時間 ,原告挑選後將模型加入購物車,下單後再匯款,匯款完即 至模物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其確認是否收到 匯款等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再觀諸希佑 公司及甲○○前遭其他消費者訴請返還價金之案件,本院亦已 認定消費者向模物館訂購模型時無從檢視模型之實體,故屬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有本院112年度店消簡 字第2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準此,希佑公司 透過模物館之網路方式提供模型照片供消費者檢視,原告於 模物館下單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因而與希佑公司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當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⒊原告主張希佑公司逾預計出貨時間未出貨乙節,希佑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尚未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堪以 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在收受附 表所示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 面通知方式向希佑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前自113 年4月至6月間,已多次透過LINE向模物館客服表示「出不了 貨就退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敘明請求退款之意思,有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其已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 希佑公司,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希佑公司返還其 受領之款項合計213,46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希佑公司給 付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希佑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 庸審理原告對甲○○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預計出貨時間 1 我的英雄學院 綠谷出久 爆豪轟焦三人組 雕像/Prime 1 Studio W121HZ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46,000元 111年7月 18,930元 2 正版授權Figurama日漫《大劍/獵魔戰記》 迪妮莎 VS 菲斯納 1/6雕像 W121MZ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 32,500元 110年6月 3 G-5 聖鬥士星矢 處女座&雙子座&白羊座 W121TZ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47,467元 111年9月 4 G-5 "黃金十二聖鬥士"-射手座&金牛座&雙魚座 111年10月 5 G5黃金聖鬥士系列 獅子座&天蠍座&摩羯座 111年第4季 6 Ume-Studios蝴蝶忍Lsp美少女系列 1比4比例 111年第2季 7 Tx studio 鬼滅之刃戀愛系列之蛇柱戀柱 111年第3季 8 黃金聖鬥士系列天秤座&水瓶座&巨蟹座 WCF/G5 Studio W121XZ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6,992元 112年第1季 9 JBS工作室童年債SD系列第三彈【妖精的尾巴】火龍納茲 W121VZ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37,474元 111年9月 10 棋魂 111年第4季 11 Siper Six&TPA 聖衣十二宮共鳴第一款俄洛斯 111年第3季 12 EldenRing 艾爾登法環 大樹守衛 SW01 W121ZZ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9,894元 112年第1季 13 風&彌 W121JZ0000000000 111年4月5日 4,204元 111年第3季 14 蛇&戀 111年第4季 合計 213,461元

2025-02-14

STEV-113-店簡-116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惠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291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 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促字 卷第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4

TYDV-114-訴-3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 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 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 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 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 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 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 ,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 ,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 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 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 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 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 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 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 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 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 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 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 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 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 ,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 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 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 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 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 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 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 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 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 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 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 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 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 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 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 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 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 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 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 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 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 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 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 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 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訴-58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 面),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開約定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第1項雖約定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 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司促字卷第8頁、第13頁),然本件非 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 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 開但書約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4

TYDV-114-訴-41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德城 被上訴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 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嗣因手機缺貨,上訴人同意延後出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上訴人發現 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 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 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 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 ,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2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 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其5,04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手機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關於網購新品手機案件(即瑕疵物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一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原審卻未 審酌;另請求傳喚證人momo購物網參與訴訟;及被上訴人所 稱賠償數額顯有差距。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開所述完全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處著墨,上 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 審判決就其認事用法,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 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 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㈡、至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證人部分,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 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小上-29-2025021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29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 CW006(原帳號anchingwang)」經營之賣場,購買廠牌「Read moo」之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本件閱讀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但是,本件閱讀器機器老化,墨水太淺,看不到字,無法使 用,屬於故障報廢品,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60元。 ㈢、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販賣本件閱讀器,依照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 ㈣、為此,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348條、第34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閱讀器雖為二手商品,但並無瑕疵,原告先前反應墨水 太淺,申請退貨,亦經蝦皮平台退貨退款協調中心判定機器 功能及操作正常,退貨申請不成立。 ㈡、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有規定。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本件閱讀器墨水太淺,無法閱讀,具有瑕疵,但是 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閱讀器,結果為:「 該平板可以看到首頁買書網頁上的書籍照片及名稱。從對比 度的頁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調整的按鍵,如果調整到2.20可以 看到上面的文字,如果調整1.40、1.00,字跡有變淺,也可 以看到上面的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7頁)。勘驗後原告亦稱該台閱讀 器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 疵。 ⒍原告嗣後先主張被告所提出供法院勘驗的閱讀器非當初賣給 原告的閱讀器,但是被告否認,並提出拍賣網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又改稱本件閱讀器是被告當庭提 出的該台閱讀器沒錯,但是被告事後已維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難 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⒎原告再提出當初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拍攝上傳至蝦皮之本件 閱讀器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主張從照片 中可見閱讀器字跡模糊不清等情,但是本院已勘驗實物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 、亮度或上傳檔案等因素,影響清晰度,即難直接以該照片 證明本件閱讀器有文字太淺無法閱讀之情況。 ㈡、被告非企業經營者: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加入蝦皮拍賣平台至113年已8年,包含本件閱讀器,被 告僅販售過6件商品,有被告提出的拍賣網頁可證(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售 商品僅是偶一為之,難認有反覆實施經銷商品之行為,自非 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有依 據。  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 之通訊交易,所以,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自有誤會,也不能採。   ⒋原告以物有瑕疵或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 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 ,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⒍被告販售之本件閱讀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 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 假執行的聲請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3-嘉小-84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