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5月 31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碩,肢體活動略顯不靈活, 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有反應,但易分心。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 有低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江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㈡江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江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48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母A03、姐江寶 玉、弟江東益、子A04、媳婦鍾雅雯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 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31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 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179-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子翔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攻擊告訴人江丞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 ,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就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1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江丞浩均為址設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林子祥因不滿江丞浩傳述其負面評價而生嫌隙,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段之錢 櫃KTV包廂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江丞浩之雙手手背,復又 毆打其臉頰及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丞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握住告訴人江丞浩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3 證人陳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背、臉頰及胸口之事實。 4 證人章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你自己注 意一點」、「我會弄到你家破人亡」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 告否認,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並未提出 錄音檔或其他客觀證據,證人陳奭霖、章肇峰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未聽聞前開言論,自難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 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起訴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1-13

TYDM-113-簡-5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5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 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宏汶: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拘役肆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罪撤銷部分,張宏汶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①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傷害罪部分上訴,②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認定累犯、量刑上訴(本院卷64、69頁)。是本院僅就 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民國112年6月18日想像競合論強制罪,同年8月24 日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張宏汶(下稱 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而本院已於113 年9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經10日於113年9月29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郁丞請求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飲料店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鄭郁丞 及陳昱樹之證述,被告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鄭郁丞左側耳鼓膜破裂、左 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人體頭部 甚為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 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損傷,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 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 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 ,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而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所得知 悉。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 郁丞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鄭郁丞頭部直接被 重物毆打後,極可能因此使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仍為上述犯罪行為,被告顯然其有縱使告訴人鄭郁丞 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 意至明,只是告訴人鄭郁丞所受屬傷害,未達法定重傷害之 要件,而應為重傷害未遂。原審並未審酌上情,而僅為傷害 罪之判決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之情形,其前案類型中有無 與本案相同之強制、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若有 ,顯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薄弱,應成立累犯有加重其刑之事由 。又被告於110年間因強制、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先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490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820號、士林地 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簡上字第186號、新北地院110年 度簡字第4966號等判決內容(各該判決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本院卷69-145頁),其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心生不滿尾隨、強制攔停、恐嚇、砸車,與本案手法相近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  ㈢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惟被告至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誠意,可認被告毫無悔意 ,原判決就此僅論以上開刑期,顯有過輕。且依照前開判決 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習於暴力應對、解決人際爭端,益徵原 判決有失當之處等語。 四、關於原審犯罪事實二認定普通傷害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除量刑之 理由應予撤銷,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同法第13、14條)。又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僅供認 定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重傷害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申言之,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重傷害危險等因素 ,固不失為判斷重傷害未遂罪、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 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 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 兇之際究係重傷害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意。且重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故意,既屬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 具體舉出證明方法並盡說服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犯毀損罪後(此部 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 ,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 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 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44-45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2偵21580卷19-21 、83、117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察)報告在卷可稽(112偵215 80卷29、87、89、35、37-41、149-159頁)。經核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固循上開告訴人請求,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且提出 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實,迄本院 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逕 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憑被告手持鍋 具及徒手方式毆打該告訴人之方式,抑或告訴人受攻擊之部 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再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頭臉部位攻擊,但依據檢察官起訴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係 認普通傷害),以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同公訴意旨), 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攻擊,係有意使告訴人產生其 所謂「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 臟、肺臟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 生死亡結果」,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致使告訴人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前開 上訴意旨礙難採納。 五、關於累犯,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㈡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據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加重法 律效果之依據,均應由檢察官為主張、舉證及說服,而關於 累犯,其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產生處斷刑上 、下限之變更,原則上亦非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 並屬得獨立爭執、攻防及上訴之事項,倘檢察官於一審對累 犯未有任何主張,迄上訴審方為爭訟者,此時無異致使被告 喪失於一審答辯、攻防或救濟之權利,於此情形,刑事訴訟 法亦無撤銷發回一審重為審酌之制度,足見前開情形有礙被 告聽審權及審級利益甚明。從而,於此情形,除有特別重大 例外事由外(例如可歸責於被告致前科紀錄錯誤而產生情事 變更),原則應不許於上訴審再為被告累犯層次加以論斷, 進而導致處斷刑範圍大幅變動之不利益,而僅能審查該等事 由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是否有所不同,再就能否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加以判斷。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4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 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屬累犯之構成要件前提 事由。又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10月11日補充理 由書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檢附被告相關前科資料、執行資 料、執行紀錄表及6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判決書類,明確指出 被告累犯事由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卷69-145頁),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當之關聯性、不法行為相似、犯罪成因雷同 ,足見被告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法益之情狀,對於累犯規 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業已為相當之 舉證。惟上開原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於一審起訴及原 審審理時主張,亦非原審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範圍,則此一 不利被告且可單獨攻防、救濟之事項,檢察官迄於上訴本院 時方為聲明並提出證據,被告即因此喪失原有於一審爭執之 權益,且有礙其審級利益。從而,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得逕 以此認定被告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惟該等紀錄 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原犯決犯罪事實一強制罪、犯 罪事實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未論斷累犯)部 分:  1.原審認定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構成普通傷害罪部分,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2.原審未認定被告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 由。  ㈡撤銷部分:   關於被告上開原可構成累犯之事由及應加重之法律效果事項 ,業經檢察官舉證如前,可知被告所犯先前各該案件內容及 成因,核與本案各罪之性質、情狀相似,益見被告對於法秩 序與他人法益之敵對情狀不輕,有待較高度之處罰制裁,以 反映其矯治之需求,是上情得作刑法第57條第5款行為人之 品行參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核屬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本件經 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原審量刑未就上開事項審酌,其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而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提高 處斷刑部分,固無理由;惟關於上訴、論告請求法院加重量 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處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二所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之 部分,及其犯罪事實二傷害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定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 ,而為本案各該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 ,致各該告訴人法益受損,行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或取得諒解,且其先前已經犯有前 述原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且其該等先前犯罪均與本案各 罪性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過去經追訴、處罰後,仍未收 斂,本案各行為亦非偶發,其無視法律秩序及漠視他人法益 之程度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名胎兒、從事工程統包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原審卷9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 及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所示,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僅節略引用必要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33、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傷害罪,......。   犯罪事實 一、......。 二、張宏汶與鄭郁丞為朋友關係,陳昱樹則為新北市○○區○○○街0 號馬祖奶茶八里華峰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法定代理人。 張宏汶因與鄭郁丞對本案飲料店經營方式發生齟齬,於112 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 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 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 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宏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鍋具及徒手 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上開傷害......。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 方式毆打鄭郁丞,致鄭郁丞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 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分 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㈢......。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四、......:   ......。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2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與相對人A07 為夫妻關係,從而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 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7 之子女。然相對人A01實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A08所生,且聲請人與A08於113年3月20日登 記結婚後,相對人A01現亦由聲請人與A08共同扶養,而聲請 人業已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A01與A08之親子關 係,並確認A08為相對人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益證相 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 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 以:對聲請人之請求、親子鑑定報告及事實、理 由均無意見,相對人A01並非伊跟聲請人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婚生子女 , 惟實際上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相對人A07所不爭執,而前揭親緣鑑定結果略為:「 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08是A01父親的 可能。基於合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0 8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99999%以上。」等語,可見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確認 相對人A01非其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1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1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A07,況相對人A07本可與 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 ,惟相對人A07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 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 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家調裁-41-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 法第189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 之變更,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區分為二,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就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道路或等停紅綠燈期間,均不得有如使用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訴外人陳柔縉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賴立偉前方,被告賴立偉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訴外人陳柔縉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陳柔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柔縉經送醫治療無效而逝世, 原告廖怡理為此支付醫療費用72,559元、及喪葬費用685, 504元,且於訴外人陳柔縉就醫期間,需要專人陪伴,了 解至親最新病況,原告廖怡理因而支付陪病交通費1,040 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陳柔縉為原告之母 ,與原告同住且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 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 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賴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 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正要起步向前行駛之際 ,於視線及照明清楚之前提下,已可明確見到訴外人陳柔 縉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訴外人陳柔縉及系爭 自行車是否有配戴反光器材,不影響被告賴立偉之注意能 力,無涉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況系爭自行車係有配戴 反光器材,僅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鬆脫、偏離,訴外人陳 柔縉身著易辨識之白色上衣;此外,訴外人陳柔縉又無配 戴安全帽之義務,因此於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柔縉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另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交通設計,係由原 為3個車道,突變為5個車道,且未劃設雙白線指出慢車道 範圍,致使外側慢車道容易與路肩產生混淆,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路況、車流量,訴外人陳柔縉實無立即變換車 道之可能,難以此認為訴外人陳柔縉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 失。 (四)另被告賴立偉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 司)之外送員,系爭機車上配載有被告優食公司專用配送 箱,且於執行職務期間,被告賴立偉需要依照被告優食公 司之系統指示進行送餐服務,顯見外觀上被告賴立偉係受 僱於被告優食公司,實際上,被告賴立偉更於執行業務時 ,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賴立偉係受被告 優食公司所僱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係於 執行職務中,僅因發生本件事故,遂取消原訂單,並停止 接單,而被告賴立偉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陳柔縉 逝世,故被告優食公司應與被告賴立偉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關係,但被告賴立偉自承其曾因為車禍而傷及腦部, 長期受有記憶力喪失、智力受損、癲癇、手部末稍神經不 靈活、注意力不佳等後遺症,故被告賴立偉實不適合參與 交通,遑論以交通、外送為業,而被告優食公司卻未審查 被告賴立偉是否具備外送服務之適性,僅以被告賴立偉具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選任被告賴立偉從事外送工作, 此後更未定期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持續具備服務適性,且 被告優食公司係藉由手機軟體對被告賴立偉進行外送服務 之指示,但卻未對該手機軟體為適當之設計,致使被告賴 立偉於進行外送服務期間(包含運送途中),需要反覆查 看該軟體,無疑係提高交通風險,因此被告優食公司當有 選任承攬人及指示承攬事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被告優食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9條但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9條但書部分則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立偉則以:   1.被告賴立偉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 告廖怡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陪病交通費;但 被告賴立偉並非故意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且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去年工作所得為368,125元,且因30年前車禍傷害後遺 症,致使被告賴立偉歷來皆以零工為生,因此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相當昏暗,是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甚大,訴外人陳柔縉身上衣物及系爭自行車上均 無任何警示燈號或任何足以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反光器材, 因此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訴外人陳柔縉更無配戴安全 帽,此與本件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訴外人陳柔縉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賴立偉主張依照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3.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   1.被告優食公司外送服務之營運模式,係透過Uber Eats外 送平台連結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消費者透過Uber Eat s外送平台下訂後,由餐廳接受訂單。外送員若於Uber Ea ts外送平台上線,會接受到派案。然該派案並不拘束外送 員,若外送員不願接單,亦可按下拒絕派案,或直接忽略 。且外送員針對外送時間、外送行程、預計賺取費用評估 過後認為可以接單,按下接受行程後,可使用平台內建導 航系統或以外送員熟悉之路線前往餐廳。即便接受派單後 ,外送員仍得隨時取消訂單。而外送員所賺取費用將會依 照每次行程距離、等待時間及消費者提供之小費等,而有 所不同。據此,外送員之報酬需完成外送後,始有向被告 優食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完成運送服務之工 作完成,而非機械式依被告優食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且 外送員得無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 、時間,自主性極高。此外,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強制外送 員需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外送員亦可選擇 使用自備之保溫袋。大部分外送員仍使用印有Uber Eats 字樣之保溫袋,僅為使消費者於拿餐時便於辨認外送員之 用,非謂為組織之表徵。另於外送員註冊為Uber Eats之 外送員時,亦可註冊其他平台之外送員,未有競業禁止之 規定。足見外送員之運送行為,係為自己之事業之經營, 非僅依附於被告優食公司,且運送服務過程之提供與否, 外送員亦有極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應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之運送服務契約非屬 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優食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自承已經結束外送職務,於 返家途中,故其並非於執行外送途中,則無論被告優食公 司與被告賴立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優食公司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立偉 合法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更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賴立偉有不適任外送工作 之情形,被告優食公司自無選任上之過失,無須依照民法 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廖怡理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360 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故需扣除之;陪病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廖怡理僅提出試算表,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該費 用之單據,更未說明搭乘次數,自難認為原告廖怡理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喪葬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 單據,其中四果、三牲牲禮、小三牲牲禮、新素十二碗菜 碗,瓶裝純水280CC、引魂幡竹、引魂幡-香檳色、放大彩 色照、水晶牌位、藝術框、LED燈、藝術花山、司儀、襄 儀、祭煞用小空棺傳統紙紮、在家居士-引魂豎靈-台北縣 市、在家居士-祭空棺、去背景特殊處理照片、訃文-國畫 道林-白-高子、訃文-排版費等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 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此外靈車-凱迪拉克及冰 種白玉骨罐部分,亦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 予以酌減。又原告已經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 亦應扣除。   4.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 故中訴外人陳柔縉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   5.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偉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陳 柔縉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 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被告賴立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賴立偉不爭 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9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就 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柔縉致 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賴立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優食公司為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且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賴立偉就本件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 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 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優食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賴立偉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非 僱傭關係。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優食公司之「Uber Eats合作夥伴帳戶開 通單」、「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5頁),外送員若要擔任被告優食公司 之外送員,需下載APP、上傳駕照等文件、另需通過線上 測驗及準備Uber Eats官方保溫袋,始符合申請資格;另 外送員於送餐時,亦需符合「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 手指南」所列之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同時被告優食公司 另提出「重大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禁止外送 員私下攬客、散步不實言論、使用非本人帳號或擅自使用 公司品牌,可見被告優食公司對於外送員有一定程度之選 任、監督關係。再者,依被告優食公司所提之「外送合作 夥伴條款」所示,其中第4條第J點記載:「為了繼續獲得 Uber Portier對供應方應用程式之存取權限,您必須保持 平均評分,該評分必須超過Uber Eats為您服務地區所建 立之最低平均可接受評分,Uber Eats可能會不時自行酌 定對其進行更新(最低平均評分)。您的平均評分旨在反 映出商家和/或收穫人對您的提供貨運服務之滿意程度, 而不是外送合作夥伴對Uber Eats之任何政策或建議之遵 循情況。若您的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Uber Eats 保留促使Uber Portier停用對提供商應用程式存取之權利 」、第5條第e點及第f點記載:「Uber Eats保留根據當地 市場因素隨時更改Uber Eats酌情決定外送費計算的權利 ,若基本外送費每公里/或每分鐘金額因此發生變化,導 致建議的外送費亦發生變化,Uber Eats將向您發出通知 。任何外送費計算更改後,繼續使用提供商應用程式即表 示您的外送合作夥伴同意前開更改」、「Uber Eats保留 以下權利:(i)為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調整應付予您之 外送費(例如,您採取低效率之路現,或者未能在供應商 應用程式正確終止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等等。);或(ii )取消針對特定貨運服務個案應支付予您的外送費(例如 ,在商家或收貨人投訴、欺詐等情況下,未達到完成貨運 服務之截止期間)。Uber Eats以任何這種方式減少或取 消外送費的決定應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第8條則規定外 送合作夥伴之要求,如提供相關之文件以進行背景檢查, 且不時會受到背景和行車紀錄之調查,以便確認外送員有 資格提供配送請求,倘未能滿足本條款所載之要求,Uber Eats保有權利任何時候自行酌定停用或以其他方式限制 外送員存取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第12條記載:…除非 我們明確允許,否則您不得將Uber或Uber Eats的任何名 稱、徽標或標記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也不得嘗試對我們的 任何會員的名稱、徽標或標記進行註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或主張所有權。…等情,有外送合作夥伴條款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1至133、139頁);另被告賴 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優食公司則認被告賴立偉因 涉及違反Uber Eats社群指引之行為,故停止被告賴立偉 帳戶之使用權等情,此有被告優食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擔 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除需依照指示下載應用程式, 並提供文件資料供被告優食公司審核確認後,始可使用被 告優食公司之應用程式媒合商家後進行接單外送,且於外 送過程,亦需接受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倘外送後平均評 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亦有可能遭被告優食公司停止使用 應用程式之權利;另被告優食公司亦可對外送員進行調查 審核,如未滿足要求,亦可逕行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 ;又對於外送費之計算,被告優食公司亦有完全之決定權 ,外送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優食公司對所屬外送 員確實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外送員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 享受其利益。是以,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平台及僱用外 送員藉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顯然有優於個別外送 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 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 從寬解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優食公司應屬被告 賴立偉之僱用人,而非僅為承攬關係。   ⑵被告優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外送員縱有選擇任何時間 、地點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序,且未有上班時間、地點之限 制,此僅為外送員可機動接單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 否定外送員為享有被告優食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 需遵循被告優食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遵守被告優食公司提 供之相關準則,及接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審查,實質上外送 員仍係受被告優食公司監督,是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3.被告優食公司另抗辯與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在 執行職務。惟查:   ⑴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 事故發生後之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 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中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正確發 生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由此可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 至下午5時45分。至被告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 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認依 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 係約於下午5時49分21.03秒時與被告賴立偉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實際 發生之時間,亦或有比實際時間較晚之狀況,不得而知, 故於確認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上載之時間確為實際之時 間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接受報案及製作相關文件所認定報案前之110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較為合理。   ⑶又參酌被告賴立偉於供應方應用程式上線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賴立偉於110年10月 15日下午4時7分26秒開啟應用程式後,即進行接單取餐及 送餐之服務,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5時38分15 秒完成送餐之服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23秒開啟 接單之功能,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5秒時下線,由此可 見,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騎乘機車等待接 單,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才下線;再者,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搭載被告優食公 司之保溫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359至360頁),從而,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實係上線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優食公司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立偉已下線而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末被告優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因訴外人陳 柔縉遭被告賴立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致死,而生之損失,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559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訴外人陳柔縉之 醫療費用72,5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賴立偉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優食公司則僅爭執證明書費 用360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 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 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所提 出之證明書,係其為提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 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陪病交通費1,040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 並顯示行車路線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件為證,被告 賴立偉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己身而支付之 交通費,非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或增加其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廖 怡理就此僅提出單次之車資估算單155元(見本院卷一第7 8頁),即概括請求1,040元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廖怡理確實有受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殯葬費用685,50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 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 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業經其提出金寶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而被告優食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認為有部分費用非為必要,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生 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冥紙、紙紮品、供品 、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葬 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 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 額為100萬元,是原告廖怡理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 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為大 學畢業、原告廖延釗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校內工讀及收取 租金為收入來源,原告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名下有股票、無任何不 動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 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參以被告優食公司之資本 額,再考量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彼此間屬血緣至 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 逾恆,殊可想像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廖延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原告廖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063元(計算式:72, 559+685,504+1,500,000=2,258,06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 第473頁),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而該路段 最外側車道(第5車道)上劃有機車及腳踏車之圖案,是 為慢車道,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 爭自行車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自行車並未裝置頭燈, 坐墊下雖有裝設反光裝置,但反射面朝左前方,並未朝向 正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7分許,有 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8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日沒且天色變暗,然訴外 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確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燈光或反光 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亦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事 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 (85~90%);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開啟頭燈 亦未正確裝置反光標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另其行 駛於快車道有為規定(10~15%)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6頁),以上均足以佐憑本院認定訴外人陳柔縉之 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 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且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 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語;然頭燈照明係得以輔助視 線,縱使被告賴立偉已有注意到訴外人陳柔縉,但系爭自 行車若有裝置並開啟頭燈,應可以增加被告賴立偉之反應 時間,故此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系爭自行車之 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 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情事,原告僅闡述自身之 推測及想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為本件事故損 害擴大之原因,亦負有過失責任,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要 求騎乘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訴外人陳柔縉自無需擔負此 義務,當無法認為訴外人陳柔縉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考量,權衡訴外人陳柔縉與被告賴立 偉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賴立偉負9成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柔縉負1成之 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應承擔直接訴外人陳柔縉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 例減輕,則對原告廖延釗之數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90%=1,350,000)、對原告廖怡理之數額為2 ,032,257元(計算式:2,258,063×90%=2,032,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分別業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廖延釗 683,333元(計算式:1,350,000-666,667=683,333)、原 告廖怡理1,365,590元(計算式:2,032,257-666,667=1,3 65,59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賴立偉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優 食公司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廖延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3,333元,及原告廖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5,590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優食公司自11 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賴立偉雖聲請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 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 補充說明,以釐清是否有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等語。然上開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已說明肇事次因中,未含有訴 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 全帽會影響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以此歸責訴外人陳 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故認本件應無再送請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進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說明。又本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為27,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0元,其中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1-士簡-139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為0.06 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且前無公共危險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 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昀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上班處所飲用冰結調酒2罐 、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日15 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323巷路口處時,因自 撞分隔島後反彈而與沈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倒地(沈淑芬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李昀蓉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mg/dL(0.066%),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6日採檢報告、 113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7

PCDM-113-交簡-1209-202411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出拳、腳踹、持袋 揮擊等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所侵 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身體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跟蹤騷擾他人, 經警獲報到場瞭解並對其實施盤查,詎被告竟以如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而領有第一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見偵卷第 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53分許,跟蹤成年女子AD000-K 113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淡水區學 府路205巷巷口(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時,為A女發覺後轉知其母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服員警甲○○獲報前往瞭解,對在 場之乙○○實施盤查,詎料乙○○拒不配合,反基於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犯意,爭搶呼叫同事前來支援之甲○○所配戴無線 電,並以出拳、腳踹、持袋揮擊等方式襲擊甲○○,甲○○雖試 圖壓制,仍遭乙○○不斷抵抗、反擊,致使甲○○受有右側大拇 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第四手指、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中 指瘀青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乙○○壓制 上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AD000-K113054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逮捕通知書、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譯文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蒐證 照片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9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