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13年5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425元
及應收利息3,898元,合計積欠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授信報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
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13,323
元(其中本金為109,425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13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8,955元 9%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470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4-橋簡-4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