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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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邵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3元自 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409元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38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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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何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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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13年5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425元 及應收利息3,898元,合計積欠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授信報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 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13,323 元(其中本金為109,425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13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8,955元 9%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470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4-橋簡-4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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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鍾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3元(含 本金29,599元、餘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已申請更生,非不 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具狀表示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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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第 6行後段「按年利率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15%計 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2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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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EV-114-南小-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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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宏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小-1708-20250219-2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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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72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8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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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書面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則 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款項,則依前揭約定,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 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 38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 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清償所有尚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9,038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結帳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9

SLDV-113-訴-21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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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榮銘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並補正鄧榮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 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然被告鄧榮銘於起 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9

CLEV-114-壢簡-2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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