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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69號之房屋(下稱367號、369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喬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喬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下稱363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 告追加聲明僅係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建號)。就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7號、36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3號3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準,為60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第3項、第4項聲明,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萬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並表明 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之追 加係屬起訴之另一型態,是就原告追加之第3項、第4項聲明 ,均仍應依原告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算至113年11月7 日(即訴之追加前1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數額,核定原告 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就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72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5+(7/30)}=172萬7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3萬402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7/30)}=1 23萬4020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720元(計算式:112萬13 00元+60萬4400元+172萬7000元+123萬4020元=468萬6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36 69元,原告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2

TCDV-113-訴-180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芸立 被 上訴 人 林恩宇(原名林家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 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 語。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亦非 被上訴人簽名開具,且被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更無開立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許 召楚向上訴人借款,也未取得款項。且後來被上訴人與許召 楚間沒有聯絡,對於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系 爭本票上之筆跡完全非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有 提供筆跡、指紋。另因許召楚之土地有貸款,雖將該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惟土地其上之貸款由許召楚繼續繳納,被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權狀是由許召楚保管,被上訴人不清楚 許召楚是否拿權狀去借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見過面, 是透過許召楚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遇上了難處相當可憐,年關 難過,上訴人因同情憐憫才答應借出款項。整個借款過程都 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趙婉汝做第三方見證,且許召楚、被上 訴人亦皆遵照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許召楚還轉交被上 訴人之權狀做為抵押,待借款還清上訴人便會把該權狀、系 爭本票都歸還許召楚及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一 到,許召楚及被上訴人都刻意逃避,電話不接不回,上訴人 等待約半年後,有拜託張姓友人根據系爭本票上面記載電話 、住址試圖聯繫許召楚及被上訴人二人,然該二人一再惡意 賴帳,最終在律師建議下,上訴人决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又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筆跡是被上 訴人的,系爭本票確實有金流,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 被上訴人透過許召楚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亦是透過許召 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借款及票據關係都是存在於兩造 之間,借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則是透過許召楚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上 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家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證人許召楚於本院證稱:我是房仲,幫上訴人賣房 子認識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有看過系爭本 票,背面「許召楚」之簽名是我簽的,正面「林家昊」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我不清楚,我收到 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昊」的簽名,系爭本票是我交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簽名,收到系爭本票時已經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 憑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不認識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證人交付等情,自然也未親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真正,殊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4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4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4 002 112年1月4日 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5

2024-11-08

TCDV-113-簡上-4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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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8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世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0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7

TCDV-113-訴-1913-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上訴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葉 乃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係記載葉乃瑄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名申貸;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民國110年6月28日)晚於勞工紓困 貸款申請日(110年6月17日)及申請貸款撥貸日(110年6月 25日),且依借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是撥入 被上訴人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實體存款帳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確認是 採用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符合銀行公會 之安控基準,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辦本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三、查,上訴意旨係提出其顧客帳戶資料、借據及相關線上驗證 身分資料,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 式向上訴人簽約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遭冒名 申辦貸款不可採,並認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云云。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是否親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一事之事實認定予以 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小上-14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3年10月15日 裁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訴-2755-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上依據(契約 或具體法律規定或記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記 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錢),均與 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原告並應 就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 算,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觀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歸還陳秀麗 貳拾萬的現金」等語,則倘如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曾仁勇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000元,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補-254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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