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
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
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
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經桃園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查扣之手機(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金色)1支,雖未經上該
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案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是有關上開扣押物之處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依法為之,本院無從置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狀所敘及之物,尚非
前揭案件所查扣,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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