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