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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鐘霖 呂沛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淑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自-9-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莊立尉 被 告 不詳(聲請人未敘明被告姓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於所提「聲請狀」並無記載有依法委任律師之 意旨,亦無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 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183-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 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 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 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 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 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 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 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 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 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 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 。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 、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 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 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 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 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 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惟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 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 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 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 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 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 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 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 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 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 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 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 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 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 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 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 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 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 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 ,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 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 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 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 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 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 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 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 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 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 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 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 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 「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 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 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 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 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 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 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 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 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 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 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 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 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 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 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 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 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 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 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 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 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 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 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 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 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 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 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 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 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 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 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 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 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 、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 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 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 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 ,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 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 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 、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 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 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 ,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 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 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 、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 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 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 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 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 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 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 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 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 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 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 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 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 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 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 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 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 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 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 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 本院卷第81-82頁)乃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 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 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 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 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 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 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 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 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 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 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 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 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 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 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暨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 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3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00元」,嗣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9頁),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的事實係以「…人:林玉清 ,因認識林玉清相信她,男朋友Lotos(詐騙)事:詐騙投資 公司泛大西洋時:111年11月30日匯款有收據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林玉清說有一檔股東穩賺的,我就說我也想要 買,林玉清說好一張13,500元,我就匯一張的錢給他幫我買 ,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了。她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 付了7,500元,所以又匯給林玉清7,500元林玉清說買股票的 她男朋友Lotos沒跟她要135,000元,多付了7,500元,我也 補給林玉清了…」,原告起訴之事實顯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352號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 19日向原告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Atlantic」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 與投資且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後,於11 1年11月22日依『Gennral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戶名為被 告郭敏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介 紹其參加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獲利,原告因而參加系爭群 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林玉清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顯係同一事實,原告亦坦認「…惠股113 年北簡 字第001352號判決與事實不符,該案件我沒有要告林玉清, 但是惠股法官卻判決有林玉清。…」(本院卷第102頁第12至1 4行),查該判決之主文第1項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原告顯係重 複起訴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前開判決係就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之匯款不構成詐欺而為判決,但本訴訟所主張之111 年11月30日之匯款縱係屬實(假設語氣),但僅係原告分次匯 款予被告之行為,如111年11月22日之匯款不構成詐欺,後 續111年11月30日之匯款行為應該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 及亦不構成詐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tos而受到詐騙,原告於民國 111年11月30日匯款被告。被告說有一檔股東穩賺的,原告 就說原告也想要買,被告林玉清說好一張新臺幣1萬3500元 ,原告就匯一張的錢給被告幫原告買,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 出來了。被告跟原告說被告男朋友多付了7500元,所以原告 又匯給被告林玉清7500元,被告林玉清說買股票她男朋友沒 跟她要13萬5000元,多付了7500元,原告也補給被告林玉清 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皆受股票投資詐騙事件受害者。事情起於原告見被告參 與的投資詐騙群組有認購股票的機會,被告當時登記認購3 張【可寧衛】,原告就向被告要求讓出一張【可寧衛】股票 價金13萬5000元讓原告認購。但原告不滿足只認購一張股票 ,就要求被告跟該群組老師Lotus聯繫,讓原告可以參與詐 騙投資戶頭,她要參加更多的投資計畫。被告後在【可寧衛 】股票獲利了結賣出得款17萬2000元後,因原告有自己的戶 頭,被告要求該群組Lotus陳老師將一張【可寧衛】在被告 戶頭的17萬2500元獲利款,轉至原告戶頭。群組Lotus陳老 師就轉了18萬元給原告投資戶頭,讓原告自行操作她的金錢 及股票投資計畫。因當時Lotus陳老師轉給原告戶頭多出750 0元,原告因不願意接受7500元,原告就將多出7500轉給被 告。被告因此拿這多出的7500元又添加7500元共1萬5000元 買了一條能量項鍊要答謝Lotus陳老師帶來投資的報酬。而 後原告知悉被告買的能量項鍊,原告硬匯入1萬5000元給被 告,指稱她要出這筆謝禮費用。這項鍊費用因後來在投資詐 騙群組消失後,為無法送出的禮物。從原告擁有自己的帳戶 後,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在該詐騙群組的實際投資交易金流情 況。在111年12月時兩人才發現詐騙的情形。被告才得知原 告損失相當大的金額。而當月被告家人得知被告被詐騙,就 將被告收入拿走,被告私下存錢給付原告款項分別為:7500 元、1萬5000元。原本原告要求付送禮給陳老師的能量項鍊1 萬5000元的部分,後因原告反悔不要項鍊,就由被告吸收該 金額1萬5000元留下項鍊解決。被告分別在112年1月16日以 林玉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1萬5000元至陳秋馨 華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0日以林玉 清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網銀轉帳1萬5000元至陳秋馨華 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  ㈡民法第216條第1巷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則上被告已多付原告7500元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她 投資損害造成的錯誤12萬7500元之金額之舉實屬無理由。原 告為有行為判斷能力之人,她自行管理財務。詐騙群組之投 資交易為原告與交易員間的金流關係。被告屢勸原告投資應 保守不宜投入大量金額,而原告並不理會被告的勸告。原告 面臨的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的。原告曾以14萬2000金額 在多處民事庭提告,以不同名目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停 提告被告民事賠償起案有多件:113年度北簡調字第5號提損 害賠償、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提損害賠償、113年度北簡 調字第940號提不當得利、在113年度北司簡調1891損害賠償 、在113年度簡上字第464案提告損害賠償,在113年度北簡 字第6642案提告損害賠償,造成被告被濫訴的狀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2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本院卷第102頁第4行原告之陳述);退萬步言,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1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即113年12月3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05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5頁 ),然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主張詐騙事實之人,應提出該詐騙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 只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曾陸續匯予被告13 萬5000元、75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或 其男友對其詐騙之事實,如被告之男友詐騙是否等於被告詐 騙尚屬有疑;且被告之男友究為何人,原告未予陳述,顯係 「幽靈主張」,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加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1至81頁),顯難證明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原告亦坦認 係為投資而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款亦非不當得利。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TOS詐騙投資公司:泛大 西洋,111年11月30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戶頭(0000-000 -000000),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說有一檔股票穩 賺的,我就說我也想要買,被告說好一張13萬5000元,原告 就匯了一張的錢給被告幫原告買,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 了。被告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付了7500元,所以又匯給被 告7500元。被告說股票的錢他男朋友LOTOS沒跟她要13萬500 0元,又多付了7500元、1萬5000元,我也補給被告了,被告 已返還原告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7500元及遲延 利息予原告,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尚難認為原告 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被告為何返還原告3萬元?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被告是否承認原告給付13萬5000元是 原告請被告購買股票之錢?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陳稱1萬5000元是給付被告告購買 項鍊的錢,有無購買(提出該發票或明細)?有無交付該項鍊 ?詳情是如何?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❹原告陳稱7500元是給付被告轉給被告之男友,被 告是否承認?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❺被告請說明該男友之年籍、姓名、住址供本院參酌…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 TOS詐騙投資公司…」,惟主張詐騙事實之人,應提出該詐騙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只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僅能證 明原告曾陸續匯予被告13萬5000元、7500元、1萬5000元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或其男友對其詐騙之事實,如被告之 男友詐騙是否等於被告詐騙尚屬有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 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 騙原告、❷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乙 張,而非請求還款,請原告陳明為何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 票之原因?或是請求被告之男友交付系爭股票之原因?何以 發現遭被告及其男友詐騙?其男友之具體名字為何人(原告 起訴狀被告男友之名稱不一致)?、❸原告應指明請求被告購 買何公司之股票?該股票是否係上市公司之股票?原告應具 體指出於何年月日請被告或其男友購買何公司之股票,並說 明該股票於某年某月某日之價值為何,何以被告說該股票價 值13萬50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對其深信 不疑?…)。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付了75 00元,所以又匯給被告7500元…」,原告只提出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僅能證明陸續匯予被告750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以 其男友需款故匯予其,更無法證明被告係詐騙伊,原告並未 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 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已返還原告3萬元,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12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固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並在1萬5000元之回條上自行註明「…項 鍊的錢…」,但該字係原告片面所註記,顯難證明該事實; 加以,原告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若係交給被告為其購買 項鍊的錢,為何會主張被告詐欺?為何翻悔不買?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主張;「…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了。…」,惟未提出 該部分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053-20241219-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鐘敏綺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鐘敏綺(下稱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書狀雖載以「依法 提起自訴」等語,惟觀之其就案號乙欄,乃載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921號」,並敘明係就「提起再議經駁回一案」 為本件請求,應可推認其真意係擬就再議經駁回之案件,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法定之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旨)。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提出理由 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未委任律師為之,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3-聲自-1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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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 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至未成年子女甲○○20歲止,然 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個案子在112年度已經有過一次,聲請 人一直提告濫訴,聲請人也不來。之前也有提告過一次。聲 請人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與未成年會面交往的裁定, 精神跟物質是缺一不可,112年度4月份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 見小孩。112年度4月到6月相對人都還有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認為發生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權利跟義務應同時,精神跟物 質也缺一不可,這將如果只是單一的,將造成享權利而不需 盡義務的不合理現象,脫勾處理,如何不損及當事人及未成 年子女利益。又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法律另 有規定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有包括扶養費嗎?法令的規定 有寫扶養費嗎?上面沒有寫「扶養費」,這邊指的成年就已 經這麼明確了,法條上也沒有寫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   104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 定「男方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 ○○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匯入女方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卷第15-19   、53-61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 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民法 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 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 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 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 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 20歲」。   ⒉依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 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即聲 請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內。」,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就兩造財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聲請人自11 2年4月起即未曾使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既未明確表示包含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滿20歲止 即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與給付扶 養費之權利、義務本即各自獨立,相對人如就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釐清解決 ,惟相對人捨此不為,以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式回 應其主觀意識所認定之不公,不僅將兩種各自獨立之權利 、義務本身混為一談,更使未成年子女甲○○無端捲入兩造 於權利行使上之糾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所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兩造既於10 7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 ,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揆諸前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及立法理由之揭示,未成年子女甲○○雖 因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規定之修正調降為18歲,然因兩造 業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成年子女甲○○所 應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 歲,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滿20歲之日止(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 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 年子女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家親聲-6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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