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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6-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 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 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 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 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 」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 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 、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 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 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 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 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 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 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 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 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28號、第4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聰正明知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國內外之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後匯出,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不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卻願意以更高之價格、並冒著額外遭 詐騙或侵占之風險,私下向不認識之「網路幣商」購買USDT 者,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買 家始願支付額外成本、冒著資金損失之額外風險,規避合法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KYC及其他洗錢防制程序,向王聰正以高 價購買USDT後匯出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方式詐騙戊○○、丁○○,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用之丙○○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王 聰正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將自戊○○、丁○○處詐得之款項匯入王聰正之元大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王聰正將之轉購泰達幣USDT,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王聰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個人 幣商」,所收取上揭款項為丙○○及乙○○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價金,且已實際給付對應之泰達幣予丙○○及乙○○,並 不清楚丙○○及乙○○之資金來源為何,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丙○○、乙○○匯入之買賣 價金為詐欺所得顯然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然查: (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係因遭詐騙,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合庫銀 行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西 臺中字第1120001340號函暨所附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81206號函暨所附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47 頁至第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 型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 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 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1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628號卷第7 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1頁),且 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1.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因負責公司收款、 領款等工作,故提供伊金融帳戶供作公司會計使用,所匯 入之款項均係公司會計入帳,之後伊也是聽從公司老闆「 凱安」、「柔岑」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公司會 計轉帳支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並提供其與「凱安」、「柔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 文及卷附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第293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偵42819號卷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可知證人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聽從 「凱安」、「柔岑」指示作為公司出帳使用,而非丙○○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乙○○、丙○○ 匯入之款項為乙○○、丙○○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 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2.再者,被告自陳:伊係於112年3、4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當時係透過網路上觀看虛擬貨幣教學影片學習後 ,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為伊打零工之月薪 約3萬餘元所存下的,而實際擔任幣商期間約1至2個月, 當時均係僅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未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之交 易,然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參諸被告於112年3月間自 行觀覽網路影片開始學習泰達幣交易,甚而對於泰達幣與 美元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顯見其對於泰達幣之價值、 獲利空間近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貿然將逾其一年工 作收入之13萬元、30萬餘元投入泰達幣交易,所言及其所 為更與常情有違,實難可採。   3.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 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 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 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 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 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 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 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 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 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 供稱:伊係在幣安及MAX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在火 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在家裡,庭 後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 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買幣來源 相關資料或與丙○○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伊因交易所登入有 綁定手機驗證碼,但手機遺失故現在亦無法登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經伊與被告家屬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存放上開資料 之手機存在,故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且辯護人亦曾透 過被告所指帳號密碼登入火幣交易所,然因無法取得被告 原綁定手機驗證碼故無法順利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 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 疑。甚而,縱令被告無法順利登入交易所,何以連同其與 丙○○間之交易紀錄或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亦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   4.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捨棄其他虛擬貨幣,而則以「專營」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 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 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 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與乙○○交易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乙○○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乙○○先 行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 見偵3962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 ,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 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5.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然查: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 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固定都是每顆泰達幣34 .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憑(見偵39628號卷第144頁、第156頁)。然 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 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 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 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 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 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 。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 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 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 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 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 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 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 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 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 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 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 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 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 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 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自 稱「LEO」之人指示將「LEO」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 DT後,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傳給「LE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當時匯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LEO」 所指火幣幣商之帳戶,係因「LEO」指示匯入等語(見偵3 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乙○○之所以與被告聯繫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LEO」指示其所為。而參諸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特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目的無異係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 財物,是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順利詐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握之乙○○合庫銀行帳戶及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如非確認被告亦為其同夥成員,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後可順利取得贓款,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何 需刻意將匯入乙○○、丙○○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 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所聯繫、分工,被 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對於乙○○、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 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7元及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5頁 ),輔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所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 0日之美元匯率分別為30.353元及30.452元計算,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約為3294顆及3283顆( 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2187元及1萬181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電子 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所 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偵39628卷第87頁;偵42819號卷第74頁),再遭被告 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李建國」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17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 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 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 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 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 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 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 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 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 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 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 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 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 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 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 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 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 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 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 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 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 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 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 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 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 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 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 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 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 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 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 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 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 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 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 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 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 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 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 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 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 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 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 ,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 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 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 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 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 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 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 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 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 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 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 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 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 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 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933-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 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 即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幣),存入上 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 告江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6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 這不是我做的,對於他們怎麼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顯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足認被 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 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宥萱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認罪,其之前 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 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有去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沒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所得,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申辦火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 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 行長」,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 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 偵274卷〉第33、3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 金訴1364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63、95、96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 274卷第43至2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 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再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 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向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 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 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 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代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交付,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 遺失之風險;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 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薪資一個月3萬2千元,工作內 容有會計工作及文書工作,會計工作是我提供華南銀行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轉到我帳 戶的錢拿去買USDT幣,我會在群組上跟集團成員說我買的幣 轉到哪個錢袋子,CEO就會去開火幣的帳號、密碼將錢袋子 裡的USDT幣轉出去,文書工作則一直都沒有做,因為剛開始 跟對方接洽時就一直在買幣,匯到我帳戶的錢,對方都跟我 說是會計匯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37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跟幣商聯絡,但是轉帳給幣 商的人不是我,因為「執行長」跟我說跟幣商聯絡是我的工 作之一,「執行長」告訴我轉進我帳戶的錢是總公司的會計 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稱: 我有跟幣商聯絡我要買多少幣,本來約定我來買幣,但CEO 覺得我的動作太慢,所以叫我把帳號的密碼給他讓他去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須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USDT幣後由「 執行長」轉出,甚至因為其動作太慢而將火幣帳號、密碼交 由「執行長」操作,即可獲取一個月工作薪資3萬2,000元, 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 有,與「柔」或「執行長」承諾之高額報酬不相當,被告豈 有可能全未察覺其中可疑之處。  ⒋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到職員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取公司收 入款項,再由該新員工持該款項於其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 擬貨幣後交付公司主管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 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供稱:我是 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找到這份工作,我沒有面試,是直接 與「柔」聯繫而獲得工作,我不知道「柔」的真實姓名,我 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址,我之前做過會計,大概 20幾年,有固定的工作地點,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而且 之前的工作有接受過面試,之前的工作型態跟這次的工作型 態還有面試方式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274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 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公司」本可自行收取款 項後購買USDT幣再為提領,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 ,且提供薪資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將收 取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幣,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況且被告之前有20幾年會計工作經驗,本次應徵之會計工 作顯與其過往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無視本次工作之內容有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仍貪圖報酬,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 之利益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火幣帳號及密碼予「執行長」,並依指示辦理提款購買US DT幣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華南銀 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⒌查被告行為時約年約61歲,自述專科肄業,在案發前做過會 計大概20幾年等語(見偵2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 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本案被告為獲得「柔 」、「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主觀上 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火幣帳 號及密碼後,火幣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而 難以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 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 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涉及洗錢犯罪,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 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購買USDT幣,該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情,並未逸 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 犯行,主觀上即亦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 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 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有 原審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 金訴1364卷第55頁),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 蘇琬婷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 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 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㈧至被告求為緩刑,復於本院稱請讓我不進監獄服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2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 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本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請 求不要讓其進監獄服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 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 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且被告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 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 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 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罹患癌症在家休養、需 扶養89歲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 衡酌所犯3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 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 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1364卷第4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琬婷 (否)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蘇琬婷警詢供述(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99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2.非供述證據:蘇琬婷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方昊」名片、證書、電子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51至53、55頁) 2 宋致緯(是) 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宋致緯警詢供述(警卷第5至6頁) 2.非供述證據: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51至53、59頁) 3 賴寀溱 (是)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賴寀溱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稱偵26256卷〉第9至11頁) 2.非供述證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56卷第34、35頁反、16、18頁,警卷第53、56頁)

2024-10-25

TPHM-113-上訴-336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乙○○分 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甲○○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 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 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丙○○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 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 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高建宏」 並推薦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甲○○、乙○○即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丙○○進行交 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 入「高建宏」提供予丙○○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 丙○○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卷 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甲○○使用之盛富 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 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 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 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 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 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 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劉昀迪」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 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 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 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 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 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 ,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 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 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 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 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 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 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 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 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 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 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 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 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不否認在 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 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 、被告甲○○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 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 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 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 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 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 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 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 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 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 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 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 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 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 並記載甲方(即被告甲○○)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 )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 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 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 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甲○○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 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 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 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 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 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甲 ○○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 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 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 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 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甲○○當庭提供所使 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 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 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 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 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 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 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甲○ ○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 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傳 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 官網」之文字,被告甲○○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 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 字,被告甲○○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 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 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甲○○傳送 「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 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 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於翌(4) 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 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傳送「20萬換 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甲○○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 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 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 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 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 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 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所為各次 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 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 易,顯見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 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 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 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 之款項。  ⑷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存 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 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 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 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 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 ,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 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 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 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 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 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 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 認定。  ⑸至被告甲○○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 推薦可以跟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 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 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 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 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 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 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泰達 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甲○○之現金、避免被害 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 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 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 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 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甲○○轉予被害人 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甲○○自身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 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卻仍依指示出 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 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乙○○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 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甲○○、乙○○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情形,此部分均 係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 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甲○○、乙○○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可預見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 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甲○○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 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乙○○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 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第9 3頁),而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本 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 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 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 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甲○○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甲○○、乙○○收受,是此等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丙○○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乙○○,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

2024-10-23

SLDM-113-訴-54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故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查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 1日交易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有罪部分指摘 為違誤,認應受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故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之怡遭詐騙而於1 12年4月18日交易部分)及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有所指摘;至檢察 官則係就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 訴人盧珮華〉、6〈被害人賴宥霖〉)部分指摘為訴外裁判而提 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阮 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 欺集團之人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貨幣代號:USTD),並提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 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應係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款項給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 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意旨原贅 載「警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㈡告訴人 高之怡於警詢之指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之怡與「CVC客服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高之怡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㈣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稱「盛富幣商」,並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 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並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高之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將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 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 也有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並不是 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雖因被告現已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詐欺不 法意圖,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同遭詐欺集圑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而被告既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高之怡佯稱係「CVC客服經 理」等人,並虛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供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 ,告訴人於與被告連繫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交付60萬元、20萬元 、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將 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轉知被告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62686號第3-4 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佯稱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 所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通證轉帳明細、被告以「盛富幣 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偵字 第62686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1日接到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雅莉」之人傳訊息給我,表示可以提供股票操作 教學的網站,我點進去後搶紅包,並依對方指示下載「CVVC 」APP,並依照該APP指示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並依序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來要 入金時,對方透過LINE,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名義 告知我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我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對方, 該工作人員並傳送虛擬貨幣至「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 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於當下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我即將該契約拍照並回傳給「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 ,我可以從上開APP看見「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入金狀況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分別為「TMkpe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TXcY 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而於112年5月3日、 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富興門市」與我交易的都是被告,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核 對,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的也是 被告身分資料;我有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給被 告;之後對方一直假借操作錯誤等理由表示無法出金,我驚 覺受騙等語(偵字第62686號卷第4-5頁)。再佐以前開告訴 人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略以:「「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我給您一個LINE的 ID,這是U兌換人員,您添加他以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需 要兌換USDT貨幣,也請您告訴他,預約的時間和地點,屆時 兌換USDT貨幣的工作人員會達到您所指定的地點,為您上門 服務!您添加第一句話就說您要購買U,然後他會詢問您是 通過什麼方式添加他的LINE,您可以說您是通過火幣就可以 了,然後您們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嗣告訴人即主 動聯繫被告)「(113年5月3日)告訴人-我想要買U。被告- 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告訴人-火幣。被告-今天U價格32.6 需要多少呢。告訴人-60萬台幣的USDT貨幣。被告-60萬換算 為18404顆 老闆想約在今天買賣嗎?告訴人-是。被告-麻煩 你提供你的所在地址 我搜尋看你的附近有沒有咖啡廳或速 食店 好安排一下行程 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號 7-ELE VEN富興門市 7點半你方便嗎 。告訴人-可以。被告-老闆幫 我攜帶身分證。我會在約定時間到 老闆再提供今日穿著跟U SDT錢包地址 縮短買賣時間,告訴人(同時將與被告聯絡訊 息傳送予「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經「CVC-客服經理 周 小紅」告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告訴人立即轉知)TMkpe 6A8mqQydcEaJvYgoYZHLGW1kkHjt2 這是錢包地址;(113年5 月15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2.5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 算為6153顆。告訴人-明天下午2點。被告-7-ELEVEN富興門 市 一樣想約在這邊嗎。告訴人-是。被告-那我們5/16下午1 4:00在7-11 20萬換算為6153顆 幫我確認資料 明天見 幫 我帶身分證。(112年5月16日)告訴人-(11時15分將同日 稍前11時10分由「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 錢包位址轉知)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這 是錢包地址。被告-我記錄一下 我會準時到;(113年6月1 日)告訴人-我要購買U。被告-老闆今天還想添購U嗎 目前3 2.6 需要購買多少呢。告訴人-20萬元。被告-20萬換算為61 34顆 7-ELEVEN富興門市一樣想約在這邊嗎。 告訴人-對。 被告-約下午14:00 方便嗎。告訴人-好。被告-我們下午見 幫我攜帶證件。告訴人-(12時37分將同日稍前12時33分由 「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告知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轉知)T 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 錢包地址」等語。稽 諸上開聯繫過程,顯見告訴人是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 紅」提供之訊息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相關事宜,並表示是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查知被告之販售訊息,被告接 獲告訴人欲買受泰達幣之訊息後,均明確告知匯率並提供換 算之泰達幣數量,並各次於見面前要求告訴人攜帶身分證前 往,告訴人亦稱有當場核對被告身分資料,雙方互相核實真 實身分。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各次收受款項後,亦均有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上簽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此 私人交易虛擬貨幣情狀,難認被告未進行客戶驗證(KYC) ,且足臻被告未有逃避、隱匿真實身分,與通常以假名、虛 偽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運作情形 大相徑庭,況被告更有依告訴人所稱欲出資之款項,換算匯 率而自本身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cQ1MZ6NSJwtY5m dBg3zS8d1ZGPTZML1j」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 非全然不可信。而上述事實即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得證明之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於112年4 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吳淡如」、「阮慕驊」(抑或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CVC- 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節,則無從證實。 且就本件詐欺集團前端所為以網際網路施行詐欺部分,亦未 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所整理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原審金訴卷第51-73頁),欲證明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約3個月時間交易次數為562次,爾後即未再使用,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拋棄之特性;且本件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顆虛擬貨幣,除與幣商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之情形不符,且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源亦同一,而於112年5月3日、16日轉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亦遭轉出至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轉幣僅是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資料,惟其中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等,未見所引 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其中 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亦與被告所提出者(本院 卷第191-205頁)不相符合,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啟用電子錢包未幾即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告訴人於112 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與被告間進行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故停止使用電子錢包本難認悖於 常情,自不得據此推認符合詐欺集團短時間、密集使用後即 拋棄之特性云云。   ⒊另關於告訴人是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是否有提前報價部分,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情形,被告各次均有告知交易匯率,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 購買,況虛擬貨幣尤以本案之泰達幣,並未有價格劇烈波動 而嚴重失準情事,被告以個人所認知之交易匯率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涉及匯率外,亦須考量關於交易量及取得之方便性,故自 不得以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即 認不合常情,更以此推認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⒋又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僅有不足1 顆虛擬貨幣,係與告訴人交易前1小時內,始有與告訴人交 易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上揭電子錢包,且於112年5月3 日轉入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與業經認罪之同案被告 李冠閮前此向告訴人取款並以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售虛擬 貨幣與告訴人之來源位址同一、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 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之虛擬貨幣電子之電子錢包位址來 源亦同一部分,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 非必然,且幣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 虧損,或因持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 家要求購買時,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 此亦與交易常態相符,難謂幣商僅有囤貨一途。而幣商對於 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本即有其固定買受來源,故被告個人 先後數次或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來源縱屬 同一,亦不得推認係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況同案被告李冠 閮於原審中自陳與被告全無工作往來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5 頁),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電子 ,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後2 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更屬同一乙節,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證實被告有參與相關行為分擔,甚且就本案觀知 ,亦難認被告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實上 ,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 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通知要買虛擬貨 幣,相約見面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所指上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為證明 被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 集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前 已敘及,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由不 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 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取得虛擬電子貨幣之情。故縱被 告在全國各處以幣商名義收款,各被害人均係以收受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方式,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亦不得以此 推論身為幣商之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遭詐欺之被害人,即 與詐欺集團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個案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酌上情,雖排除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而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推論被告與不詳之共 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仍遽為被告罪 刑宣告及沒收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八、本案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盧珮 華、被害人賴宥霖各自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涉犯此等犯行: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難以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對彼此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責;且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閮 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 式進行。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對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㈡然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 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 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 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㈢經查,觀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亞宸(即李冠 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於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吳淡如』、『 阮慕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 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亞宸使用之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 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買,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自稱『巨祥商店』之李亞宸及自稱『盛富 幣商』之邱賢璋,嗣李亞宸、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冠閮間就本案各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再佐以 起訴書附表明確記載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部分僅為附表編號「 3、4、5」共「3次」,即被告「3次」均向告訴人「高之怡 」取款;再者證據清單欄亦僅敘明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高之 怡」取款,末以於論罪欄位中亦明確載以「被告李亞宸、邱 賢璋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是以,起訴書不論就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論罪欄,甚而附 表中關於被告取款部分,除僅限於告訴人高之怡,更僅止於 其中如附表編號3-5部分,自難認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6之犯行亦有對被告起訴,此部分亦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再次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  ㈣是以就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分別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屬訴外裁判,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邱賢璋(就編號3、4、5部分)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邱賢璋被訴(就編號3、4、5部分)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邱賢璋無罪。 原判決撤銷。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1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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