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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 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 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 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 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 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 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 ,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 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 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 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 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宜君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1.12.0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於111.12.27調解不成立(該會111年民調字第0392 )。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人壽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清償債務 再以每月所得扣除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1萬1899元),可於29年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 保單解約總額3萬3293元、抵償後清償債務總額181萬0445元 ),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2.11.10 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2.11.15 本人收受), 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依其所在地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2.11.2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可於29年間償還債務,惟債務 人配偶無穩定收入亦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依111.11.24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積欠銀行呆帳共 164 萬2945元),全家僅由債務人薪資所得維持,債務人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 費用後已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雖經抗告人於抗告中再與債權 人協商,惟債權人(含當鋪債權)要求之每月應償還總額為 2 萬4150元,已逾抗告人家庭維生能力。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①不含未陳報之當鋪 債權,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5799元,依 本金每月所生利息7350元、②含抗告人提出之當鋪債權資料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8 萬5799 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 為2萬2350元。不論是否加入當鋪債權,自本件裁定日未逾1 200萬元),其陳報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與現 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雖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 萬500 0-3萬9000 元,惟應將其領得獎金與年終均分於各月,爰計 算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64元,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 4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月。依附表四所載資料 ,雖認列合計為1 萬6000 元/月。就張○睿雖領有每月6000 元育兒津貼,惟僅能領至114.05,於與前夫均分扣除後,就 抗告人應計扶養費僅差3000元,自本裁定算至期滿日僅1 萬 5000元,爰不將該津貼列入扣除項內;另張○睿係為領取育 兒津貼而設籍桃園市,其實與抗告人同居本市,自應依本市 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餘額為1萬2712元(下稱【每月可償 債金額】)。  ⒉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1萬2712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抗告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 金額經原審算定僅3 萬3293元,顯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就 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之 擔保。  ⑵依抗告人提出事證,附表一之當鋪債權,應確實存在並已由 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依LINE擷圖之110.10.25-112.08.30 ,每月至少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以1 年10月計算,共支付 33萬元利息),就此筆當鋪債務,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是 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支付利息換算, 該借款週年利率為90% ,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週 年利率30%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11萬 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20萬元本金計 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5 萬8667萬元),如依逾規定最高 利率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當鋪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仍持續遭該當鋪追償而支付利息。本件就事實上影 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債務之該筆當鋪債務(該筆每月應付當鋪 利息已逾上開每月可償債金額),因有由抗告人依法向當鋪 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不將 該筆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當鋪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1 萬2712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在內之其他債權 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7350元),而有可償還本 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5362元),惟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 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178.5 月(14.8 年)始能將本金 (95萬7560元)償還完畢,該清償期已逾消債條例更生方案 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2 倍以上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 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 含當鋪債權),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抗告人如依目前計算方式,雖或有可能償還本件 聲請更生債務,惟可預見可能長達數十年始能還清,考量抗 告人年齡、目前計算方式條件均可能變更,應認抗告人符合 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償 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聲請更生時原有抵押權債權人:①台灣銀行、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得款372萬9000元全部償畢。 .前開清償剩餘款,另清償本表①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②元大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權(清償率47.026%)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897元 .利息:1,968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4.95%)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26,865元 ◎每月利息:310元 無 【桃院】 .112桃小1064號民事判決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113司執30214號 信用卡 .本金:32,356元 .利息:2,566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5%)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35,922元 ◎每月利息:404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62,787元 ◎每月利息:714元 2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002元 .利息:363元  111.10.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45元  111.11.10-112.05.10(利率0.185%):25元  112.05.11-112.07.21(利率0.369%):20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27,410元 ◎每月利息:42元 無 【桃院】 .112司促2315號支付命令 信用貸款 .本金:70,172元 .利息:1,050元  111.09.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124元  111.10.29-112.04.29(利率0.185%):65元  112.04.30-112.07.21(利率0.369%):59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71,346元 ◎每月利息:108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98,756元 ◎每月利息:150元 3 元大銀行 信貸 .本金:396,239元 .利息:6,615元  112.11.03-113.05.03(利率3.3%)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02,854元 ◎每月利息:1,090元 無 【桃院】 .112促2069號支付命令 .112司促1095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54485號 .112司執52388號 信用卡 .本金:34,733元 .利息:3,240元  112.09.20-113.05.03(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37,973元 ◎每月利息:434元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40,827元 ◎每月利息:1,524元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2,370元  (累計本金:585,399元)  (累計利息:15,802元) ◎每月利息:2,38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 .本金:372,161元 .利息:12,437元  111.12.08-113.05.08(年息16%) ◎至陳報日(113.05.09)累計金額:384,598元 ◎每月利息:4,962元 .892-PEU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2司票679號裁定 【本院】 .112司執36643號 2 富盛當鋪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計算書 .依抗告人112.09.26陳報與當鋪LINE對話:  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有數月高於該金額) .依本金20萬元、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5,000元 .依本金20萬元、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3,200元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84,598元  (累計本金:3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4,962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1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業法最高利息30%】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16%】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8,16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986,968元 (累計本息: 9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350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1.11.2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51-166頁;消債抗卷,第275-28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銀行 112.07.17、113.05.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7-297頁;消債抗卷,第109-123頁) .台新銀行   112.07.24、113.05.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9頁;消債抗卷,第127-134頁) .元大銀行   112.07.13、113.05.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35-255頁;消債抗卷,第149-164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富公司   113.05.09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67-175頁) 【聲請人LINE對話擷取圖】 .抗告人112.09.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76-66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高雄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2 .立帳行庫:中壢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6.07) 3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永康/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3元(113.06.07) 4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元(113.06.07) 5 .立帳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元(113.06.07) 6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保單】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保險期間:109.12.18(終身)/保單價值:2,914元 無 無 2 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 .保險生效日:109.06.15/保單價值:35,765元 無 無 【傷害保險保單】 1 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99.11.29(終身)/保險金額:5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5.21列印。消債抗卷,第247-253頁)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5.20申請列印。消債抗卷,第25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書(112.07.11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379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5-2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養護所○○○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35,000-39,000元/月 【所得資料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85,882元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54,742元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6,522元  上開3 年度平均所得:46,864元/月 【陳報各月薪資單】(112.01-112.11) (應發與經扣除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餘額)  年月   應發   實發  112.11  34,790  31,830  112.10  34,790  31,830  112.09  59,33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8  34,790  31,830  112.07  34,790  31,830  112.06  34,100  31,140  112.05  57,99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4  34,100  31,140  112.03  34,100  30,580  112.02  34,100  30,580  112.01  70,230  66,710(本月發年終)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薪資原經新鑫公司執行扣薪,惟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該公司債權完畢。 政府補助金 1 桃園市生育津貼 .109:30,000元 無 2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張○睿) .109.05-109.09:每月2,500元 無 3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109.06.23:67,600元 4 一次性防疫補貼 .110.06.15:10,000元 無 5 桃園市2-5歲育兒津貼(張○睿,109.05生) .111.06-07:3,500元/月 .111.08:5,000元/月 .111.09起:6,000元/月(至滿114.05 滿5 歲止) 無 6 全民普發 .112.04.02:6,000元 .112.04.02:6,000元(張○睿) 無 7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 .111.06.10-111.06.14:5,88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查復函(112.07.18函。消債更卷,第313-328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5.10函。消債抗卷,第1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9-27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蔡○傑(108.03.18離婚)      張○榮(109.05.14結婚)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106.08生,戶籍臺南市)、❷張○睿(子,109.05生,戶籍臺南市)、❸周○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❷張○睿(子)、❸周○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10,5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蔡○恬(女)、 張○睿(子)、 水電支出:800元 .交通 500元/月 .醫療費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1,000元/月 .其他雜支費 1,0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迄113.06.17投保年資14年312日 .全民健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桃園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9172元/月(15,977×1.2=19,172)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蔡○恬(女) 戶籍臺南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蔡○傑(前配偶)(1/2) 無 張○睿(子) 戶籍桃園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張○榮(1/2) (依張○榮之111.11.24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積欠土銀、台新、中信之呆帳共164萬2945元)  桃園市未滿5 歲育兒津貼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2.08.04函。消債更卷,第451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71-2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27

TNDV-112-消債抗-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3,553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現為週 年利率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 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4,453元(其中本金為84 萬3,55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 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 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193-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 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 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 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 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 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 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9-20241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 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 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 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 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 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 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 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 「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 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 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 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 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 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 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 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 ,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 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 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 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 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 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 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 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 「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 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 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 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 )」、「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 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 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 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 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 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 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 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 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 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 ,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 ,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 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 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 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 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 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 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 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 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 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 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 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 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 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 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 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 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 ,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 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 」、「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 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 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 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 」、「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 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 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 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 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 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 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 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 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 「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 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 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 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 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 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 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 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 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 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 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 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 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 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710-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7 日發生前置協商成立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97頁),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 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經查:  1.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我之前沒有那麼多錢繳,離 婚自己租房子並自己養小孩,經濟壓力比較大」、「協商成 立後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與其前配偶顏晉鐽兩願離婚,是聲 請人稱其協商後離婚應屬有據,為可採信。然聲請人就離婚 後之房租支出,陳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 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聲請人離婚後有申請租屋補貼,且補貼數額 (七千多元)相當於房租之半數(一萬五千元),可見聲請 人離婚後扣除租屋補貼後須支出之房租應與離婚前夫妻共同 分擔之房租相當,均為房租之半數,客觀上難認聲請人離婚 後因獨自負擔房租而有總體開支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  2.又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陳稱:「因為我債 務比較多,一直吵架,前夫不諒解我才離婚,我要把小孩子 帶走,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沒有跟他要求小孩子扶養費 」、「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 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法官問: 離婚前後,小孩子扶養費有無申請相關育兒補貼或任何社會 救助?)離婚前沒有申請,離婚後有申請過,但沒有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是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故聲請人得依法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屬社會通念,而聲請人未為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致其履行協商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顯可歸 責於聲請人自己。  3.再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於聲請調解時稱: 伊實際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萬元(見調字卷第15頁 );更生聲請時稱:「伊目前薪資平均約31399.875元,扣 除個人即扶養4名子女必要支出後,僅剩約1000元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扶養 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 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 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陳報之數額前後不一,是聲請人究有無因離婚 而增加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 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致本院 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4.綜上,聲請人縱因離婚致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毀諾,然 該支出增加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未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 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且就因離婚而增加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數額, 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致本院無從判斷是 否導致履約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聲請 人理應守諾並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聲請前置要件,自應駁回。 (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法官問:協商成立每月還 款金額為何?)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 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3 %,按月償付6,478元(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之還款 方案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為可採信。  2.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這是 我在路易莎打工兼職的收入,自112年8月或9月底至113年1 月或2月」、「高君公司是正職,環保局是臨時工,現在還 有,但到今年年底就沒有了」、「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再據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於協商成立後之投保級距從3 萬0,300元提高至3萬3,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3,000 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兼職於藝軒坊商行即路易莎,投 保級距約2萬元至2萬4,000元不等,目前則兼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 高約6,000元(即30,300元-24,000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 後有申請租金補貼約7,000元,可見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至少約1萬6,000元(即3,000元+ 6,000元+7,000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租每 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 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 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扶養費支出應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2,00 0元(即4萬元-【9,500元×4】)至1萬2,000元不等(即49,9 99元-【9,500元×4】),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 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逕以7,000元 (即中位數)為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較協商成立 時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增加6,500元(即1萬 3,000元÷2),可見客觀上聲請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 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即7,000元+6,500元)。  4.綜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6,000 元,而目前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是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未劣於協商成立當時,則基於誠信 原則,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判斷其客觀條件得履行上開還 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 開支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有大幅變動致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 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實質要件,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毀諾當時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 案還款,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再本院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命聲請人補正其 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 亦未就其毀諾時之實際支出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 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 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 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297-20241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錄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撕毀封條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客人來取回送修物品而為本案行為原因 ,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鐘錶修理,月收入 平均約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 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 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陳奕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錄係中聯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無力 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4163號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上址執行查 封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管物品清單,交由陳奕錄負責保管,陳奕錄並於指 封切結(動產)及保管物品清單之保管人欄簽名,詎陳奕錄竟 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 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撕開該查封物之封條並取走附 表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而違背該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到場進行鑑定程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撕毀臺北地院張貼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查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物照片及執行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錶 乙支 CHANEL 2 手錶 乙支 OMEGA 3 手錶 乙支 SEKO 4 手錶 乙支 OMEGA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9-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來金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49、71至79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79歲,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 固定收入為榮民就養金約為1萬4,874元,國保老年年金343 元,房租由其前配偶替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業據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16 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1萬7,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前配偶 、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應負擔然由親友資助 之租金約為5,666元(即簽約金1萬7,000元除以同居人數3人 ),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曾於94年4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7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 提供聲請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然審酌聲請人提領時間距今 已經過19年,應可合理判斷已無剩餘,故不予計算。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1,48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榮民 就養金目前調漲至1萬5,471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親友資 助5,666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1萬9,680元,僅剩餘1,8 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 27、141、155、173、177、193、20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 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1萬7,231元(即積欠金融 機構總債務額275萬1,49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額16萬6,9 04元+9萬8,500元+20萬6,188元+41萬9,141元+24萬3,222元+ 22萬5,120元+100萬6,662元),依其清償能力,全部清償完 畢須236.9年(計算式:511萬7,231元÷12個月÷1,800元), 酌及聲請人已高齡79歲,無勞動能力,收入主要為各項政府 補助金及親友資助,名下無不動產(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79頁)等情,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40-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3208元,及其中新臺幣679萬41 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 中心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字第2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74頁、第79頁),惟速可 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傑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速可達公司於112年7月27日 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 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7日止,每月27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 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 679萬411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4萬4629元及 違約金4463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魏琦窈部分:速可達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其答 辯與魏琦窈相同。  ㈢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 -4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 ;張凱傑、魏琦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 因為說明,並不爭執兩造借款之情事,而速可達公司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4

TCDV-113-重訴-5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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