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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威與代號AD000-B113716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李佳威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等接續犯意,①先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 卷)A女之工作處所,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 ,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欲拍攝A女裙底 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然僅拍到A女的腳而未得手,②又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A女上開工作處所,趁A女未 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本案行動電話,由下 往上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 畫面存放於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下 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就上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就上開 犯罪事實②所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誤載為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按第315條之1、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存被告 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既 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 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於本案行動 電話內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行動電話 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186-202412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第1 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  2.第4至5行「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 隱私活動畫面」部分,應更正為「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所供稱其對告訴人鄭○○之拍 攝畫面係其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 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 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 性影像之定義及此部分法條(見簡字卷第37頁),被告亦表示 沒有意見,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 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 人如廁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見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相合(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 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之小樹點桌遊店,擅自將其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並伸入該店設置之女廁上方,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隱私活動畫面。經鄭○○當場發覺並要 求乙○○刪除影像及通知警員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事證為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扣案之手 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3

KSDM-113-簡-3985-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樑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先準備 及使用較不易遭人查覺之針孔攝影機,復利用工作場所之便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 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之物(以攝影機攝影或照相後之檔案雖是存於記 憶卡內,但攝影機內衡情會有較小之暫存檔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碎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台灣潛水」潛店 (下稱本案潛店)之員工,與代號BQ000-B113045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吳冠 樑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某時,見A女進入 本案潛店之盥洗室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相鄰之 盥洗室,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針孔攝影機,自該2間盥洗室 之下方門縫處及A女所在盥洗室上方之空隙處,攝錄A女赤裸 、盥洗中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針孔攝影機, 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吳冠樑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 步出盥洗室,並將前開攝錄所使用之記憶卡自針孔攝影機取 出,放入口中嚼碎後吞入腹中;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扣得吳冠樑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排遺出之記 憶卡碎片1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本案潛店盥洗室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 ,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3

PTDM-113-簡-1140-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與代號AD000-B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〇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雙 方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租屋處,持手機攝錄兩人 性行為過程及甲 裸體畫面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此部 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 乙〇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 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 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 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甲 後 旋即收回,而向甲 威脅要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〇〇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 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發表 文章標題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 指摘甲 同時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 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 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得知其所 指對象為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而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 第32、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7頁),復經告訴人甲 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被告在FACEBOO K發文截圖、本案文章全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至6 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7日 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上開訊息文字 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112年5月26日係傳送被告與其他女性在夜店互 動之影片予告訴人,只是想表達被告過的沒比告訴人差,並 非傳送本案性影像,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 起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 :「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 、「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 看喔」等語,並傳送1個影像予告訴人後旋即收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 至32、10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我的租屋處,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後來他在112年5月26 日拿出來威脅我,在我們的訊息裡面說要po到網路上給別人 看,他有傳影片給我,但傳完後就把訊息收回了,被告收回 影片就是偵查卷第26頁編號6截圖最下方顯示被告「收回」 的訊息,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的預覽圖及影片的第 一幕,預覽內容就是我的身體,我裸著身子的畫面,我背對 他的時候,並非被告所稱他跟夜店女生親吻的影片。我跟被 告112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稱「你等著卡05 26」、「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沒事你等著 卡」、「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 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 訊息)」,就是被告要把我外流給大家看,讓大家輸入0526 去看我跟被告的性愛影片,他要把我的影片上傳到FACEBOOK 社團,讓上萬個人看等語(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 卷第90、96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12年5月26 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去唱歌沒跟我說,被我發現,我們因此 吵架,在吵架過程中我有提到「你就卡0526(外流我跟告訴 人的不雅影片」),但我只是說氣話,事後未外流給別人等 語(偵卷第14頁)。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於112年5月 26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就卡0526」及意思係被告欲外流該 2人間性影像,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以外流性影像之事恐嚇告 訴人。  ㈢再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6日對話紀 錄顯示:「   被告:你等著卡0526   告訴人:為什麼唱歌要說,你敢,我真的跟你翻臉   被告:你逼我的喲   ...   被告:你本來就不打算讓我知道,你就是欺騙啊,我還管你 那麼多幹嘛,你他媽哪位,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去唱歌   ...   被告:沒事你等著卡   告訴人:拿影片威脅別人   被告:我會讓你知道ㄉ   ...   被告: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 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 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7至 28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該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環 繞在被告欲將2人間性影像外流,而告訴人就此表示不滿之 事。  ㈣又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日傳送之影像縮圖為告訴人之背面 裸體畫面,與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預覽縮圖顯示為告訴人 裸體背面畫面(本院卷第49頁)相符。  ㈤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該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112年5 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 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 」等語後,係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告訴人,以欲外流本案性影 像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係傳送被告在夜店與其他女 生之影片云云,與被告及告訴人112年5月26日間上開被告持 續以外流本案性影像要脅告訴人之對話脈絡、邏輯明顯不符 ,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 、年級、照片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 摘告訴人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 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 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訴人甲 租屋處 ,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持手機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告訴 人甲 裸體畫面之本案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甲 察覺後而要求 乙〇〇刪除,然被告乙〇〇並未刪除,而私自留存本案性影像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9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130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為性行為時,曾拍攝 2段影片,其中1段係告訴人掌鏡拍攝,而本案性影像則係被 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非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 、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 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時有拍兩部影片 ,一部是乙〇〇拍,一部是我用他的手機拍等語(偵卷第99頁 )。自告訴人曾為2種互斥之說法,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不利 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供稱本件經扣案之2部性 影像為同日告訴人及被告性行為時互拍之影像(本院卷第50 頁),而本院亦曾勘驗該2部性影像,其中本案性影像係由 被告拍攝(下稱A影像),而另1部性影像(下稱B影像), 自其鏡頭能自躺在床上角度由下方往上拍,攝錄被告自臉部 轉至生殖器之畫面,可知係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所拍攝, 而該2部(A及B)影片中女性之聲音亦相當類似,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稱呼被告為「寶寶」(本院卷第99頁) ,而本院勘驗B影像時,影片中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亦多次 稱呼被告為「寶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 至52頁)。由此可知,無法排除當日該2人為性行為時,告 訴人亦曾持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之事實。自告訴人可能曾持 手機攝錄2人間性行為之事實,可知無法排除告訴人在同次 性行為過程中,曾同意互拍,而由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事 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事實,惟既告訴人之說法存有2種版本,復未有堅實之證據 得補強告訴人所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 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SLDM-113-原訴-25-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ARLANDEO NISPEROS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即時通」,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原先拍攝的手機有將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於其拍攝之手機上刪除,惟其於偵訊中 亦稱:我用手機拍攝後,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給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性影像亦有可能留存於通 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見偵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 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 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 見偵卷第10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連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以中文名阿連帝稱之 )與代號BH000-B113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阿連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2樓之居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之方式拍攝A女 裸露背部、臀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阿 連帝於113年6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連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參立法理由:例如臀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乃告訴人未有任何衣著遮蔽身體之背部 全裸、臀部影像,縱非胸部、下體之局部清晰特寫,然至少 已錄得背部、臀部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與性之聯想,再細觀該照片,被告 似下半身未著裝,其藉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趁告訴人未身穿 衣物之際而拍攝,意在滿足其性慾,已昭然若揭,本案照片 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罪嫌。至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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