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自理生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3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2024-11-13

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 ,相對人因右側腦中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 經診斷有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於民國111年6月18 日接受治療,113年8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復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部退化而失去 視力、重聽、無法言語或與他人互動、臥床且無法自理等情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 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 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於111年腦中風後, 功能持續退化,至鑑定日已超過兩年,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完全之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28日旭字第1131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由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 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 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監宣-84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患 有慢性病,需定時服藥,且受刑人之母親患有惡性腫瘤等疾 病,需受刑人照顧,此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為證;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1、96年間年間,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又 犯本案為由,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前案距本案已經17年,顯見受刑人已達相當程度之矯正效 果。為此,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 933號(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 號函)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 決而訊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 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 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而聲請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 歷來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 上路,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 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 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依上開情狀,受刑人不適合社 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 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 ,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 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 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 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 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 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 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 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 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受刑人選擇犯罪前,本可預 想其將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於實施犯罪後,亦應承受其因 犯罪而入監服刑之代價,是縱使其因此入監執行而影響自 己及家人之治療與照護等,亦屬受刑人自己之責任,與檢 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正當與否無涉,不能據此指摘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 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61-20241112-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丁○○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郁成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 接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 士、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 用,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 他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 說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 語。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 務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 與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 20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 跑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 警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 錄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並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 官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 有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 前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 人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 母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 由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 取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 明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 所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 的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 親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 不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 告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 年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 存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 到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 務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 除,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 中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 12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 去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 是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 上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 用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 新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 穩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 準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 知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 屬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 母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 己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 受。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 醫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 名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 (2)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 親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 我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 安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 我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 火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 親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 將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 的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 了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 後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 喪葬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 ,這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 簽。(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 館的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 儀社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 有兩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 七NT$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 兩位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 NT$6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 ,於1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 親親自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郁成,做為日後孫子 唸書求學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 博士專用,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 楊郁成,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 5/26親筆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 年之後母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 有自我意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 銀行辦理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 是給我,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 國103年7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原告卻將其 納入母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 知我家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 當年的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 000母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 葬,她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 今原告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 錢我不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 原告個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 告固執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 想過,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 ,辦了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 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 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 在家 等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戊○○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戊○○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戊○○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戊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戊○○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戊○○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戊○○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聲-91-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楊力航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 1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 0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楊○○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楊○○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知 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 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 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 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 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 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 )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 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 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 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 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 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 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 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 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 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 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戊○○,且 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5/26親筆所 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親 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識 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贈 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原 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月 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戊○○,原告卻將其納入母親遺 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中積 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這筆 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親生 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說怕 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執意 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想拿 , 該筆遺產就讓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人 承 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與 傲 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卻 為 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一 半 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拿走 ),也 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 ,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候母親 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己○○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己○○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己○○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己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己○○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己○○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己○○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戊○○,其僅為代管人 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 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合 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戊○○名下之帳戶於10 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傳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進一步 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繼訴-1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生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全程照顧。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子,先過戶至相 對人名下,請相對人出售以便清償貸款,降低聲請人負擔, 餘額則由聲請人之女乙○○用以照顧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無謀 生能力,名下現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子,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事多元計程車或接電視錄影廣告,每 月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以6,200,00 0元出售後,清償貸款後之價金餘額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 請人自107年起陸續遭乙○○帶走照顧,住院也未通知相對人 ,現在告相對人棄養,實屬不合理。相對人願每月給付聲請 人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給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6歲,因年邁生病,生活無法 自理,相對人與訴外人乙○○、蘇家弘(已歿)為聲請人之子 女,且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名下財產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且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與 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抗辯渠代聲請人出售房屋後,餘額匯至聲請人 帳戶,由乙○○管理等情,為乙○○到庭所不否認,並陳稱:伊 自107年將聲請人接來照顧,每月營養品、尿布、長照費用 ,每月約35,000元,伊與相對人商量將聲請人名下房屋過戶 至相對人名下,再請相對人將房屋賣掉,清償貸款後,以降 低聲請人之負擔,餘額由伊拿來照顧聲請人,郵局帳戶還剩 2,100,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出售房屋,但未 交代售屋資金流向而未審核通過聲請人之補助,已和相對人 協議達成由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充 品等語,足認乙○○代聲請人保管郵局存款2,100,000元,倘 依聲請人所述每月約支出35,000元,約可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開銷達60個月。然乙○○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就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因此,乙○○與相 對人既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及三 節營養品,本院自應尊重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9、110、111年收入所得分別為32,458元 、37,830元、79,581元,並有未課稅之其他收入,然實低於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8,909元甚多,足見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 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目前 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人之狀況,且相對人與乙○○ 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 品,本院自應尊重協議,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4,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 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 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 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 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2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 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1

TYDV-113-家親聲-168-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洪玉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 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 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乙○○ 、 被告丙○○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丙○○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力帆不聞不問、丙○○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 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 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 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丙○○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丙○○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丙○○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丙○○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丙○○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丙○○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丙○○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丙○○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乙○○與丙○○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丙○○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丙○○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丙○○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來電告知母 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 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 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 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 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 件是李○○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 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 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 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 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 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 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 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 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 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 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 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 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洪○○,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楊郁成, 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乙○○於2015/5/26親筆 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 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 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 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 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 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郁成,原告卻將其納入母 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 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 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 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 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 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 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丁○○與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 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 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 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 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丙○○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 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丁○○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丁○○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丙○○在丁○○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丁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丁○○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我與丙○○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丙○○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丁○○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丙○○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丁○○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丙○○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郁成,可供其 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 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 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琴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 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 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 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丙○○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丙○○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丙○○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丙○○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丙○○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丙○○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三分之一 被告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親聲-415-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 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源 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同向原告自光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挫 傷、右臀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看護費用 9,000元、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以上共計229,36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去 瘀膏、消炎止痛藥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4紙為佐,核與所述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4次就醫之交通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部 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 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縱原告未 提出全部之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6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26分到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22時5分離院,嗣 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到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34分離 院,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 之醫囑內容,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 期間在家休養(19日)或赴區公所調解(1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開庭(5日)而請假,因此合計所受25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 、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6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在家休養19日部分 ,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宜 多休養及後續門鎮追蹤等語,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手部、足部受有傷勢等情,並衡以原告從事電子科技 業,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 ,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 而須休養19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表所載,可知其於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以此計 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7,600元(計算式:105,600元÷30日×5 日=1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4,9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6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SCDV-113-竹簡-556-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 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 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 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 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 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 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 。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 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 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 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 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 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 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 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 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 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 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 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 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 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 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 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 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 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 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 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 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 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 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 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 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 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 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 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 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 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8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