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8,65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39,627元(其中本金為38,658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金額帳單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8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