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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關維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 字第39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救-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19-202503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8,65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39,627元(其中本金為38,658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金額帳單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68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3-救-3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符合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裁定駁 回其聲請。又依抗告人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認抗告人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1萬6,848元、30萬5,607元、29萬6,019元之所得, 尚非全無資力者,該等證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1-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8-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 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6-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 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 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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