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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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勁霆 邱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潘雪英 潘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雪英負擔新臺幣 捌佰伍拾捌元、被告潘雪美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潘 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潘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潘雪美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潘雪美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㈠被告潘雪 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 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 2人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本 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勾選無、「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後於113年1月間,因樓下1樓房 屋(下稱1樓房屋)屋主整理未使用之浴室,發現天花板漏 水而告知原告,原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於113年1月26日、2月1 6日前往勘查,確認1樓水泥天花板有滴水、環境潮濕並產生 白華,故於113年2月19日開挖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牆壁,發 現水管為塑膠管且為密封致漏水,另以壓力計測試馬桶進水 管壓力亦呈現不穩定現象,師傅告知此情形可能管線有其他 漏水處,故決定僱請水電師傅李正全將水管以明管方式直接 從屋頂走牆壁充新拉管線,施工完成後,1樓已未再反應漏 水,原告進行測試及漏水修復共花費295,000元,漏水修復 期間屋內有大量粉塵及髒汙,故需僱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21日清理室內環境,共花費18,660元,又訴外人邱繼興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會支付房屋給原告,但邱繼興自 1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只能承租月租 套房,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共支付22,110元,原告吳勁霆 為修復漏水事宜,於113年2月19日、23日、3月21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5,616元,原告乃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之 形成權,依民法第179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外 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 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交屋前,樓下住戶從未 反應有漏水,原告稱於113年1月經樓下屋主告知漏水,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裝修地板,漏水原因不無可能係整修地 板施工過程中震動,造成管線疏動,且證人李正全證稱樓下 天花板之沉積屋要半年以上才能形成,則本件漏水情形不可 能係買賣前即存在之瑕疵。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亦 約定「建屋若屋齡超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系爭 房屋係75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故漏水部分兩造已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又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 ,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 .,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 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但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處理,反而在未知會被告知情況下即 僱工施作,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已產生失權效,而不得主 張。再原告親戚所找的潤意工程行檢測後提出之報價單,就 修復漏水僅需47,250元,依證人李正全所證,漏水點在臉盆 下方之三通管,原告卻除此之外將整個房屋(包含廚房、主 臥浴廁)管線均更換,已超過必要程度,依證人李正全所證 只更換漏水點,並鋪上不同顏色磁磚緊需15,000元,原告係 將額外支出轉嫁被告,又修繕漏水起有可能施工長達1個月 ,此工期已非修繕漏水而是室內裝修,邱繼興並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邱繼興有何租賃關係,修繕漏 水實原告亦未另外尋找他處居住,足證邱繼興無另租房屋需 要;又清潔費係原告更換整間房屋之水管敲打磁磚造成,且 證人李正全證稱已清潔而未收費,可知原告支出清潔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吳勁霆請求之薪資損失,與本欠漏水缺關 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移 轉登記並交屋,有爭買賣契約書(潘雪英部分係由翻雪美代 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本院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7月 20日交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理由如下:  1.1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下 方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華結晶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洪健元亦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房屋賣方仲介的店長,系爭房屋於112年月14 日成交、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來我們於113年1月26日經原 告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則於本 院稱對於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李正全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1樓房屋漏水問題?)有。原告吳勁霆的媽媽之前是我的客 戶,另外因處理其他房子,所以我也認識吳勁霆也是客戶, 但就是一般客戶,沒有很熟,我是聖心電工科畢業,處理漏 水約30年以上的經歷,處理件數好幾百件以上,我有自來水 承裝技師的證照,1樓房屋漏水處正上方就是系爭房屋的廁 所,系爭房屋廁所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 現臉盆下方的三通接頭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證人李正全雖係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而非本院指派鑑 定之鑑定人,然本件漏水處業經修繕完成,相關管線均經證 人李正全拆除,維修前狀況僅剩寥寥照片數張,若委託專業 機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機會甚高,衡以證人李正 全於本院具結證稱與原告並非熟識,且又具相當水電專業, 本院認以證人李正全所述,證明本件漏水之原因及所需合理 修繕費用,應屬可行,依證人李正全上開證述,1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確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管線漏水造成,應堪認定。  3.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121 -123頁,含客廳、餐廳、主浴、客浴照片【按:本件漏水處 應為客浴】),對照原告提出處理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5、39頁),可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就客浴部分雖未裝 修,但確有在他處(如客廳)安裝木質地板,然證人李正全 證稱證稱:我去施工時,沒有其他廠商在裝潢,(問:如果 在客廳、臥室鋪設木質地板,施作震動有可能造成本件漏水 嗎?)不可能,因為客廳、臥室的地板是卡扣式的地板,不 用釘釘子直接鋪上去就可以,所以不會有震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5頁),是原告雖有裝設木質地板,然裝設過程 尚不足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證人李正全又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照片【即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照片上 有沈積物,這要多久才會形成?)半年以上等語,參以證人 李正全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前往勘查,倒算半年約為112 年7、8月,則倘上述白華沉積物僅累積半年,似可謂上述白 華沉積物係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使開始累積,惟漏水產生之 白華沉積物,係地板牆面長期漏水致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 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此等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其演變過程緩慢,如112年7、8月間開 始累績白華,則造成該等現象之漏水應更早於此時點,足徵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交屋,即已存在前揭漏水瑕疵,被告 辯稱可能係裝潢震動或其他原因於交屋後造成云云,並非可 採。  ㈢被告雖抗辯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約定「建屋若屋齡超 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故被告毋庸就漏水瑕疵負 本件擔保責任,查爭買賣契約書確有上開約款,有爭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保固」與「保證 無瑕疵」支用與並非相同,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 逐漸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 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 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此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等同視之,而難認兩造有特約 排除被告毋庸負擔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非 被告以此抗辯就上開漏水瑕疵毋庸負物之擔保責任,應非有 據。  ㈣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賣方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 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有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明定賣方就相關瑕疵有 委託廠商修繕之義務,以督促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使相 關糾紛得迅速解決,並未限制買方不得自行尋得廠商維修, 更無使自覓廠商之買方喪失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之意,則原 告自行委請證人李正全修繕,應無失權可言。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第29點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業經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既在上開欄位勾選「否」,確認系爭房屋係屬 無滲漏水之狀態,實已就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房屋 有上述漏水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固不另為判決之諭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請求之數額負 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修繕費295,000元部分:證人李正全證稱:原告買這個房屋 是要裝潢住的,我建議改作明管,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問 :所謂的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是將整個房屋的冷 熱水管線,還是只換廁所的冷熱水管?)整個房屋包含連廚 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也漏水。(問:維 修照片顯示廁所四周牆壁磁磚也被拆掉,為何要拆四周牆面 的磁磚?)因為屋主要求全部管線都要換掉,我提出本院卷 第43至44頁估價單,並報價295,000元。(問:如果只換有 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 ,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15,000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 色不一,如果要讓磁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 150,000元(系爭房屋有兩個廁所)。(問:潤意工程行報價4 7,250元可以處理本件漏水,有何意見?)如果簡單修理把 漏水點的管路換掉,在舖上磁磚,這樣的錢是可以處理,但 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 證人李正全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然業經證人李正全證述 為其所製作,依證人李正全所證,其係以暗管方式施作,起 訴狀稱以明管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再本件漏 水點在客浴臉盆下方之三通接管處,然實際施作確係將整個 房屋(包含主浴、客浴、廚房部分)之水管管線均更換,此 外又將浴室之牆面地板均敲除重新鋪設,本院考量①除客浴 外,其餘管線均無漏水現象,原告雖以「原來的管線怕老舊 也漏水」要求一併更換,然房屋老舊應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漏水之管線,應不得僅以老舊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原 告委託證人李正全施作之範圍顯過大,已超過其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範圍。②被告雖主張潤意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僅需47, 250元云云,然該保價單上已清楚記載「鑑測結果為公用浴 室面盆下方冷水管路破裂」、「需開挖維修磁磚回貼,但磁 磚顏色無法與原來一致」等詞,有該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潤意工程行之報價,係開挖磁磚後以不 同樣式顏色之磁磚抵充,將造成外觀之破壞,衡以原告所購 買之客浴原先磁磚顏色統一、美觀,有出售前客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潤意工程行報價之修復方式 雖較為低廉,惟難謂已回復原狀,本院考量上述①、②之因素 ,認就漏水修繕費必要費用,應以證人李正全證稱所稱只針 對客浴漏水三通接頭更換並將、單一廁所(即客浴)磁磚要 換掉所需費用150,000元為適當,則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損失,應以150,000元為認定,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潔費18,66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預約清潔付款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修繕部分, 僅客浴之管線及磁磚更換,已如前述,則其清潔費並非全數 為客浴漏水瑕疵造成,原告是否能請求全額,已非無疑。另 證人李正全證稱:(問:施工完造成的粉塵清潔,你有處理 嗎?)有,整個房屋都有幫原告清潔,包含客廳,因為切割 會造成粉塵,我有做簡單清潔但沒有收費。(問:你清潔完 你認為還需要再找人清潔嗎?)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 過的地方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問 :以嚴格標準你覺得還有哪些該清理的?)可能有些屋主覺 得粉塵要再清理,我記得原告有說邱于庭對粉塵過敏。(問 :如果只修理浴室三通管線漏水部分,是否造成房屋其他的 髒亂?)會,因為粉塵會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依證人李正全所述,其雖有進行簡易清理,然仍存在 粉塵未清理,實不能謂原告無委請他人清潔之需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業如前 述,而其基於自身考量(或擔憂將來其餘舊管線漏水,或主 觀上或認可全數向被告求償),而將主浴、客浴、廚房部分 管線均更換,又將浴室之牆面地面均刨除更新,雖部分超出 瑕疵擔保得主張之範圍,然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本有權確定如何進行工程,而施作產生之粉塵四處飄 散,無法區分為何房間造成,委請清潔人員估價、施做,本 無法僅單就客浴工程之粉塵評估,現清潔完成更無從再請廠 商估價,是本院認就客浴修復漏水工程之清潔費,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乃將 廚房、主浴、客浴作為3區域,而就客浴清潔費部分估算為6 ,220元(計算式:18,660÷3=6,22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邱繼興支出租賃費用22,1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乃邱繼興承租月租套房而支付31,155元(含押金,月租金 為22,110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單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則於本院稱:邱繼興是邱于庭 的弟弟,之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並且會支付房租給吳勁霆 、邱于庭,並由吳勁霆代表收受,是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 水去外面住,由邱繼興出面承租,原先應該邱繼興應該給付 給吳勁霆的房租,就直接拿做旅宿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成年親人一同租賃房屋、共同負擔租金,或非 無可能,然原告邱于庭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其弟邱繼 興前來系爭房屋同住,原告邱于庭、吳勁霆是否會「親兄弟 明算帳」(按:原告為夫妻,是吳勁霆與邱繼興亦為姻親關 係)要求邱繼興與其等訂立租賃合約(包含口頭),並給付 租金,並非無疑,此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吳勁霆之薪資損失5,616元部分: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下瑕疵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依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2人係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原告,而原告2人亦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雖就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之債,然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則屬可分之債,應無命被告連帶給 付之理,是前述本院認有理由之156,220元(計算式:150,0 00+6,220=156,220),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2人 平均請求,是被告潘雪英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 額,以及被告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額, 應各為39,055元(計算式:156,220÷4=39,055,為求明確, 本件判決就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列之),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之數額應為39,0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由被告潘雪英負擔858元;被告潘 雪美負擔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701-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羅達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沈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手電子遊藝機台(機 台型號:R200;Keypro-ID:R886x213、212,下稱系爭電子 遊藝機台),當時被告稱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雖為二手機台, 但只需經原廠公司簡單保養並不影響使用,是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整,原告遂交付55萬及60萬 元支票2張給被告(票號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 ,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3日以配偶呂美雪名義持 上開2張支票提領兌現。被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電子遊藝 機台貨運至原告住家時,原告考量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為二手 機台,遂命貨運司機楊士德直接將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送回原 廠「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數位公司)」進 行保養及查驗。豈料,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4月9日受理檢 查後,竟發現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尤其最 主要的機械手臂完全無法運作,粗估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整 修費竟高達78萬2,280元,幾乎已是買賣價金2/3的費用。原 告於113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存證信函命 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不料被告推諉卸責、態度消極,兩造協 商未果,故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 8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要解除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5萬之買賣價金。  ㈡爰依⒈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4、359、179條);或⒉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 15萬之買賣價金。上二請求權懇請貴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早已清楚所購買之系爭電子遊 藝機台為故障品,且非天下數位公司所使用之日本三菱機械 手臂,天下數位公司可能不會維修,只會更換全新機械手臂 ,價格不斐,但被告可代為尋找二手之機械手臂,價格會較 為低廉。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市場行情約170萬元至200萬元, 若是不需要回廠整修、有瑕疵之遊戲機台,豈有出售價金僅 115萬元之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遊藝機台撤場機檯明 細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2張、天下數位公司所開立之 報價單3張、存證信函2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台 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8)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遊戲機 台有瑕疵一情早已知悉。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於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 諸多重大瑕疵,且其中最重要之機械手臂無法運作,粗估整 修費用高達78萬2,280元乙情,業經提出天下數位公司所開 立之報價單3紙為證,且經天下數位公司回覆前開報價單所 示各項維修費用確屬為維持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正常運作所需 之各項維修費用,如未予維修,該機台即無法正常使用等語 ,有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天下管字第11309160001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 子遊戲機台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被告雖以 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瑕疵,且原告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1 5萬元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當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係故 障品云云為抗辯,惟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欠缺通常 效用之瑕疵,且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知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原 告並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718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 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67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 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電子遊 戲機台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如 前述,則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自屬有理。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475-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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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 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 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 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 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 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 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 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 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 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 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 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 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 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 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 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 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 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 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 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 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 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 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 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 ),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 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 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 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 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 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 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 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 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 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 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 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 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 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 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 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 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 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 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 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 ,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 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 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 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 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 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 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 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 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 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 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 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 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 ,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 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 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 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 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 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 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 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 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 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 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 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 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EV-113-南小-54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 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 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 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 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 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 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 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 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 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 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 ,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 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 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 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 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 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 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 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 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 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 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 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 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 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 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 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 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 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 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 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 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 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 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 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 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 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 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 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 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 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 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 「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 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 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 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 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 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 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 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 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 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 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 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 :「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 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 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 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 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 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 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 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 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 ,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 、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 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 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 ,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 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 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 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 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 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 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 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 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 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 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 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 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 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 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 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 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 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 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 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 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 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 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 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 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 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 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 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 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 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 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 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 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 ,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 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 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 」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 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 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 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 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 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 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 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 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 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 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 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 。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 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 「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 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 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 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 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 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 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 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 、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 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 ,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 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 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 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 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 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 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 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 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 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 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 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 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 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 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 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 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 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 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 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 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 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 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 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 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 ,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 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 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 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 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 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 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 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 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 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 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 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 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 :「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 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 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 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 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 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 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 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 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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