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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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蕎瑀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1-20250203-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作獎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馬莊蕙 相 對 人 李至剛 王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訴 之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3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31元及自103年11月1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931元」,經 核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 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薪資為40,93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455,860元【 計算式:40,931元12月5年=2,455,86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455,860元。 三、又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另分別請求相對人 給付40,931元,與前揭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間並無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與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538,288元【計算式:40,931元+566元(自113年1 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利息)+40,931元+2,455,860元=2,53 8,288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 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EV-114-南勞小專調-5-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越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采模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軟 片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並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嗣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依日本母公司指示, 於112年2月4日由被告吸收合併。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歷經整 編及合併,伊職務由業務經理至總經理,直至111年9月7日 仍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嗣於112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因伊擔任總經理時,同時具有法人董事之職務,故每年年 薪及Incentive,都必須透過與總公司之GB(Global Busine ss)會議經由董事會認可後實施與核發,董事會同意伊110 年獎勵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4,631元,同時同意在11 1會計年度(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基本上就是年薪 加上獎勵金增加2%,並經由GB於111年6月8日發函確認會議 紀錄。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亦同時簽字確認於FY2022年薪 部份為264萬7,512元,同時年度獎勵金調高至151萬4,700元 。薪資雖為年度固定數值,但獎勵金的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 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 可見其全面性及邏輯格局。因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被告將進 行整併,故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為慎重起見,同時與伊簽訂僱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以代表台灣健康富士公 司總部在台灣執行與被告各項整併作業程序。同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及被告也與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伊基本薪資為 每月22萬0,626元,但年度獎勵金被拆分為Bonus和Incentiv e兩個部份,總額減少至141萬3,900元。詎伊於112年3月31 日退休離職後,被告發函通知因伊任職期間諸多缺失,故獎 勵金部份未能發給,惟依照公司合併之原則,存續公司應概 括接受消滅公司原有之勞動條件,爰依三方合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伊112年應得之獎勵 金141萬3,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擔任 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綜理各項職務,直至111年間伊與台 灣健康富士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簽署留 用確認書並通知伊及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同意於吸收合併後 繼續留任於伊,於111年12月1日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正式 合併後,原告方不再被登記為經理人,並轉任伊之副總經理 ,繼續管理伊內外部事務,後於112年3月31日離職。依原告 與伊合意之111年度薪資組成表(下稱系爭薪資組成表)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按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 實際合併基準日即111年12月1日劃分成兩區間計算,自11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下稱合併前期間)應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伊評價、給付;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下稱合併後期間)則依系爭薪資組成 表第1條第2項約定,依伊KPI考核結果計算。伊對於原告之 考核與獎金發放,係基於伊分別對原告於合併前、後期間之 工作表現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故伊本具有決定考核結果及據以發放獎 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妥當性,非民事 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   ㈡縱認民事法院得介入本件人事考核妥當性之判斷,依原告所 舉文件,僅係指在原告工作績效達成標準等表現良好之情況 下,可能會因考核評價之結果較佳而將獲取之獎金最高限額 而已,並非必然可獲得之金額。實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 多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伊損 害甚鉅,故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評價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後,決定不予發放合併前獎勵金;伊依系爭薪資組 成表第1條第2項約定之KPI考核結果,就合併後之年度獎金 (Bonus)部分,已於112年6月15日按照合併後期間占全年 度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14萬476元,至於年度達成獎金(Inc entive)部分,基於考核結果,決定不予發放。是原告本件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曾名:台灣 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111年4月1日起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至111年 11月30日止。  ㈡被告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1年12月 1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並於112年3月31日離職。  ㈢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薪資組成表之約定,就原告111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薪資及獎金發放 方式,應依原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約 定計算;就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薪資及獎 金發放方式,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  ㈣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4萬4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 ,法院仍得審查被告所為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 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其具有決定考核結 果及據以發放獎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 妥當性,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等語,於前述違法 審查、程序明顯瑕疵審查之範圍內,即非有據。  ㈡次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 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 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獎 金考核之判斷、裁量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 ,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其損害甚鉅:  ⑴原告於合併前期間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 合併後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應綜理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 被告各部門業務,其中「CT」、「MRI」部門相關業務,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皆由原告管理,111年度「CT 」、「MRI」部門業績原訂目標為1億4,700萬元,然111年4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業績竟僅571萬餘元,約佔目標業績 5.83%,顯未達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核發個人業績獎金之標準 ,且觀諸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純益率,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 日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營業損失竟為負0.73%,原告顯未達 其應有之績效,使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受有損害;又台灣健康 富士公司之累積盈餘雖為1億2,188萬1,685元,然該盈餘為8 7年度至111年12月1日之全部累積盈餘,與原告111年度之工 作績效無涉,並舉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士院卷第122、136頁) 。  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 ,屬銷貨浮報申告不實,經被告發現後,始於盛弘公司驗收 合格並願意給付貨款後,另行開立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請專案處理,以免遭國稅局究責,原告浮報、申 報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致被告人力業務之支出及受行 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⑶被告繼受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與盛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於 合併基準日後,被告即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應盡速將買賣 契約所定之分期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原告亦允諾盡速於在職 期間辦理完成,惟直至原告離職前,皆怠於履行職責,未將 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致被告為解決原告未完成 之業務而受有減少價金及另行支出與盛弘公司協商之人力成 本等損害。  ⑷原告在職期間,在未取得下游廠商訂單或有銷貨通路之情形 下即大量購買高價之醫療機器設備,造成被告至今仍需持續 負擔此不良庫存之鉅額倉儲費用,且因難以銷售而須處理後 續報廢等事宜,造成嚴重之損害;另原告於購買醫療機器設 備後,未依循公司內部規範或通常流程,即擅自將公司庫存 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訴外人金正順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正順公司),致金正順公司不當取得被告財產之 使用利益。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指摘,則主張:  ⑴獎勵金之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 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因子,Company Performance只占 獎勵金評估因子之15%,獎勵金之85%發給仍須依照其他8項 因子互為參考,被告應提出其他85%之評估紀錄作為「0」發 給之佐證,並提出FY2021董事會紀錄及2022年原告與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薪資合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6-54、58頁)。  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之職,但每個部門仍有督導之負責人,不 能以單一部門之督導責任作為原告犯有錯失之理由,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兼任「CT」、「MRI」部門長,逕 稱其未盡該部門營運績效及管理監督之責,並不合理。  ⑶被告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 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云云,惟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有財務報表都經訴外人安永(E&Y)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 簽與稅報,並經董事會以及監察稽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未 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指 為發生在FY110年末之事件,以此追究FY111年之過失,並不 合理。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承諾將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云云 ,惟盛弘公司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承購醫療設備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給予8年分期付款,是前任總經理同意許可,並 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當時仍為業務部副總經理,上級還有總 經理即訴外人吳世賢為最終裁決者;況客戶要求長時間分期 付款係屬商業競爭手段,雖然利潤有所減損,但也經過總部 GB以及監察人於事後稽核同意,故該合約案自始至終完全依 照規定辦理,原告沒有可議之處。加以,新任董事長希望加 速回收剩餘貨款,原告同意加以協助,但客戶長期依約正常 付款,如要將尾款一次收回就必須協商利息負擔問題,因盛 弘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有承攬一些租賃業務,故談判上 本來就需較長時間,原告也同時委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協助, 而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對口單位主管為訴外人施美滿,因應 公司合併組織架構有所調整,所有財務人事均由施美滿協理 負責,因原告將要退休,後續承接業務人員施美滿無法如期 於原告退休前談妥雙方解約交付尾款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 承擔責任?再依照組織圖所示,原告已列入管理部門,盛弘 公司付款未處理完畢等情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 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提出盛弘公司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組織圖為憑(見士院卷 第276-292頁)。  ⑸金正順公司係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客戶,並於新竹香山設有金 正順醫療機構,曾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購置X光機及超音波 設備,被告稱原告擅自將公司庫存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金 正順公司,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業務員陳諺輝所為 ,且借出單上並無長官簽認,被告應追究財會庫存管理,而 非追究原告。況依照上開組織圖所示,MCX部門長已經委由 訴外人李鴻堯負責,相關X光設備自111年12月1日直至112年 3月31日都未見有任何應對,陳諺輝後於112年10月才離職, 為何未見任何處置,反將所有責任推到原告身上,與常情不 符,並提出金正順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士院卷第296頁)。  ⒊細究兩造上開攻防,堪認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 ,確有原告所指不合理、未合邏輯之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本件獎金之判斷及裁量具有正當性,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雖經本院認 不具有正當性,然而,獎金考核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為管理權行使及制度核心之一, 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自應由被告重新加以考核。從而 ,在被告尚未另予考核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 141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訴-268-2025011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業績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湙諼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5

CDEV-113-橋補-121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峻侯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萬4,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3-訴-173-2025011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麒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 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9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1,666,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1-訴-2191-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麒峻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882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餘不利上 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2,443,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1-訴-2191-2025011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志鴻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院 臺訴字第113501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1-06

TPTA-113-簡-516-20250106-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 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 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 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 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 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 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 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 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 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 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 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 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 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 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 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 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 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 ,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 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 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 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 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 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 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 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 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 ,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 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 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 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 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 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 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 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 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 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 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 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 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 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 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 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 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 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 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 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 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 )」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 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 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 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 ,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 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 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 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 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 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 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勞簡上-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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