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盟傑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萬9,672元元
,原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尚應繳納
裁判費9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3)-500
=90元】。
(二)又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
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
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SCDV-113-勞補-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