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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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鄧崇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為免後續移送民事庭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聲請 人之財產持續遭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35985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惟查,經審查本件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7

SCDV-113-聲-143-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許芳楨 被 告 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7

SCDV-113-訴-1083-2024101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江承翰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按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 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0-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曾煥義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按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 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3-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盟傑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萬9,672元元 ,原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尚應繳納 裁判費9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3)-500 =90元】。 (二)又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 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 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2-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淮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人彰 郭宜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訴-696-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莊朝志 被 告 鄭建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本件聲明係為請求確 認就爭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51建號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補-1091-20241011-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范宏 再審被告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於113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 年7月29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但因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 割及過戶登記,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雙方於本院另 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再審被告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無法 再為履行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再 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㈡、然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僅124坪,小 於0.25公頃,依法即不得分割,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卻自89 年1月4日起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遲未為之,則其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屬可歸責,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次查,再審原告於78年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 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再審被告亦於二審答辯狀中自承: 「我於88年因鈑金廠臨時要用,所以才蓋的,其實124坪中 只約蓋了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到現在還是空地,請對方不要 胡說八道…」等語,即再審被告也承認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 伊,伊再拿來蓋鈑金廠云云。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 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 用之餘地。 ㈢、基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 可履行,忽略本件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已經交付 給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已移轉之情,而認本件有民 法第266條適用,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 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本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被告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均遲未 請求,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返還價金乙節,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於78年8月4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知悉 系爭土地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 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 能力者,而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知悉迄至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再審原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仍無法履 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惟其於訂約之時,仍願如數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7 2,000元,並長期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依一 般常情推論,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有達 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 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故再審 原告應按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自不能以其 他如移轉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取 代之;而再審被告嗣因其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 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出 賣人給付義務據此確定無法再為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乃認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66條之 規定可免為對待給付,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並對已支 付之價金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其所持理由既於判決內詳 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係違法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 266條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再 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405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 4坪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另行達成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分割 、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 告之合意,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有履行其出賣人給付 義務,即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 告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實係其基於其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其他訴外 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所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擔分割、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已無法再為履 行而為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 再審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即毋庸 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利,使他造得以完整使用該標的物之謂。經查,40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 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范睿喜、范玉柑即再 審原告之母、范火柿即再審被告之父3人所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再審被 告亦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 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有405地號土地、重測前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前案訴訟卷1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云云, 惟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所否認,另陳明其 係於88年間因鈑金廠臨時要用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等語( 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卷第79頁),則再審被告及其 父親范火柿本既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人,再審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亦難排除其占有 使用係本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 ,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係本於再審 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使用所致。 3、況查,405地號土地嗣依前案訴訟兩造和解成立之方案為分 割,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面積,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3分 之1換算而來,亦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1年11 月30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倘若再審原告業已先行交付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衡以常情,再審被告於分割 土地時除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外,應另獲有系爭土 地面積124坪之土地分配,詎再審被告僅獲分配按原應有部 分換算而來之土地面積,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交付並移轉出售 之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自難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 負擔已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交付移轉於再審被 告,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相符合,其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再易-1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 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抗-70-202410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楊榮華 被 告 盧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5,4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補-107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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