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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貳拾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鉅 ,然尚未賠償分文,且雖稱有意願和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20片,為其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被   告 林聰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凱前任職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負 責處理產品銷售、維修及客戶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則係鴻鵠公司之客 戶。緣林聰凱利用其擔任鴻鵠公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12 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鼎堅公司 內,向鼎堅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序號之NVIDIA V100 16G GP U圖形處理器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 物品】,受鼎堅公司之委託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 林聰凱明知應妥善保管本案物品,不得擅自挪用、變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3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本案物品以9萬5,000元 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並將該 筆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嗣經鼎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淑娟屢次催請林聰凱返還本案物品,林聰凱均 藉故推辭,直至112年7月20日始向陳淑娟坦承早已將本案物 品出售,陳淑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2日向鼎堅公司收取本案物品後,確實有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檢測,然其於檢測後,未經鼎堅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該人匯款9萬5,000元至其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其先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2日將本案物品交付與被告,委託由被告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其雖同時有委請被告幫忙尋找買家,然被告仍不得在未向其報價並取得其同意出售之情況下,逕行出售本案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鴻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任職於鴻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鼎堅公司則是鴻鵠公司之客戶等事實。 4 證人陳淑娟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鴻鵠公司相關合作文件、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物品簽收單影本1份、林聰凱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取本案物品後,經證人陳淑娟多次詢問測試進度,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證人陳淑娟於113年7月18日請求被告將本案物品送回鼎堅公司後,被告始於112年7月20日向證人陳淑娟坦承已經將本案物品出售與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序號 1 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23-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曾戎瑍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為達攔停被告曾戎 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方式 ,衝向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被告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 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並嚴重 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與被告曾戎瑍在KTV時有糾紛,為 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被告丙○○刻意以逆向 追撞方式危險駕駛,除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亦罔顧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並已生實害,情節非微,惡性不輕,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戊○○、己○○、丁○○、庚○○、乙○○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2號、第589號、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需拿一些錢回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戊○○、己○○、丁○○、庚○○、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戊○○、己○○、丁○○、庚○○、乙○○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 年6月4日、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戎瑍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 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6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曾戎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曾戎瑍所 駕駛之車輛,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 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有而由 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 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 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丁○○、戊○○及己 ○○。 二、案經庚○○、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曾戎瑍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曾戎瑍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曾戎瑍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曾戎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審簡-1683-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9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財物歸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足徵其於犯 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 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   被   告 詹慶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朱家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該貨車之左後照鏡,竊得後 照鏡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嗣朱家興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勝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3-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9號 原 告 蔡榮軒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審附民-3229-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謝斯安 送達代收人 郭子揚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審交附民-1232-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 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 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徐佩瑾之受詐款項,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此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 特定犯罪所得,此提領交付上手行為並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詳下述)一般洗錢罪 ,逵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本刑與同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相同,故本院在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有犯罪所得 3,000元,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 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薛念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 瑾匯入款項後,被告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取提領款 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薛念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及前來收 取提領款項之收水車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 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於告訴人徐佩瑾匯入款項後,被告 薛念平持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 轉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 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35,000元,需 撫養兩個小朋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件報酬伊有點忘記了,應該就如警 詢所述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 ,經被告薛念平於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提款卡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薛念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領 取提款卡包裹及詐欺款項,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佩瑾佯稱有投資賺錢 之管道云云,致徐佩瑾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淑貞(所涉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薛念平再依「皮小蜢」 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領取含有李淑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取得3000元之薪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小蜢」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附近等事實。 2 被害人徐佩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徐佩瑾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立即遭提領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10萬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561-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共拾柒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已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小吃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 ,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 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7只,難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43頁): ㈠粉末檢品7包: ‧驗前淨重合計1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6公克,純度77.96%,純質淨重8.4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卷第53-56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7.2138公克,驗餘淨重17.1780公克,純度71.5%,純質淨重12.307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米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14.8609公克,驗餘淨重14.8096公克,純度52.6%、純質淨重7.81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驗前淨重合計6.4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493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4.81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8號   被   告 梁慶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3日 16時40分許,為警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 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安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梁慶安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0.88公克,總純質淨重8.48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38.5607公克、 總純質淨重24.9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易-3851-20250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5日 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新臺幣1,400-1,500元 ,需撫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免 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20 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另案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千金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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