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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上助為告訴人劉素惠之 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若被告對告訴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他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處罰規定,即應依他法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形式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464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微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嗣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 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 ○○」之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並在該文章下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 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乙○○發表該 等文章、留言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轉傳該 貼文、打電話予丙○○,提醒其小心此事,丙○○因而於當日晚 間知悉該等文章、留言之內容,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非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告訴(不公開卷第103頁),是自毋庸依上 開規定隱匿告訴人身份。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開發表 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反覆用各種手段騷擾我長達4年,我情緒達 到臨界點,所以在自己的臉書發洩情緒,並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被告所發表的文章、 留言僅是心情抒發,且被告也有寫明自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被告並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的主觀意思;2.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臉書好友、沒有互相追蹤、未以「@」標註告訴人, 且告知告訴人貼文之人並非被告所識之人,顯見被告並未明 示、暗示第三人將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轉知告訴人,被告並 未為惡害通知;3.告訴人身形壯碩,閱歷豐富,且是現任立 法委員,反觀被告係身材嬌小的女性,在此貼文前後均未曾 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亦證稱以後不會有接觸被告的可 能性,應認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曾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即看見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不公開卷,偵7286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臉書貼文 截圖(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 卷第8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  2.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中,已寫明「但是乙○○沒有失手 殺了#丙○○」、「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 ○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感謝台中市 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 的惡念,殺人的惡念。」、「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 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 符號)」、「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 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等語,而已數次、明確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以及想要殺死告訴人等情,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之內容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以證人身份提及時均稱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之所以會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是因為該等內容都是公開的;在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後,就有民眾以私訊、貼網址、打電話等方式告訴伊 有此事、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  ⑶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只要能夠連線上網 之人,任何人均有看見該等內容之可能性;而社群媒體臉書 網站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留言時若指 名道姓提及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 文者有無刻意以「@」之方式標註該他人,衡以網路易於傳 播,且臉書網站廣為使用之特性,該他人均有自行找到文章 內容,或者透過他人轉知而知悉之可能性,此為具有一般社 會常識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舉例而言,在臉書上針對特定個 人發表貼文或者留言時,如果發文者不希望該個人看見,可 能會限制該個人以及與該個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用代稱 或隱語指代該個人,甚至透過其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 被看見之可能性,此情應非少見)。而本案中,被告與告訴 人在案發前均曾擔任臺中市議員,而均係知名度甚高之公眾 人物,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留言,相較於一般人更 有可能廣為曝光、傳播,而被告以及告訴人係不同政黨,天 然具有相當之對立性,再衡以當今社會政黨政治之實踐情形 、我國民眾政治參與之熱衷程度等,被告若公開發表直接提 及告訴人姓名之貼文、留言內容,自然更有為告訴人所看見 之可能。  ⑷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隱私 設定設為「公開」,因此儘管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 仍可看見該等內容;而其內容多次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要 殺死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然有極高的可能性透 過他人轉知或者自己搜尋之方式,知悉該等內容;況告訴人 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當日晚間(以告訴人警詢 筆錄之時間觀之,告訴人在不到3個小時內即知悉此事), 即因眾多民眾轉知,而迅速知悉本案文章、本案貼文之內容 ,益徵即便被告並未以「@」標註告訴人或者與告訴人係臉 書好友,其所發表之內容仍可達到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 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該可能性也實際發生,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也沒有 互相追蹤、關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又未以「@」標註告 訴人,轉知告訴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人亦非被告熟識之 人,被告也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轉知告訴人,被告所為非 屬惡害通知等語。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特性,以及被告 、告訴人之身分,本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處,已如上述 ,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同, 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殺死 告訴人乙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而無做他解釋之可能;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本有極高可能性為告訴人所知悉,亦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所發表之言 論意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傳達惡害;而對於告訴人有極 高可能性知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乙情,亦無推諉不 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自不待 言。  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抒發情緒,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被 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時間都是在臺中市議員任期期 滿當天,且被告在任職臺中市議員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騷擾 ,再觀諸其貼文內容提及遭告訴人騷擾等情,可見被告張貼 本案文章之內容係抒發情緒,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本案留言係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被告也在該貼文的留言中 提及其僅欲發洩壓力,並無恐嚇之意;②況被告本欲刪除貼 文,然因為刪文功能遭臉書限制,因而無法刪除等語。  ⑶然查:①被告是否係因認為自己受告訴人騷擾而欲抒發情緒, 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主觀 犯意,且綜觀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係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發洩被丙○○欺壓而長期累積 的壓力」、「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 笑臉符號)」(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可做他解釋,否則恐 嚇危安之人豈非只要在行為後表示自己沒有恐嚇意思,就均 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發表本案留言時具備主觀犯意,已如上 述,不論被告是否係欲回應網友,均不影響其恐嚇之主觀故 意;②另被告事後是否意圖刪除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 ,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謝謝善心人士過來說佳微『這篇FB發言』涉及刑法? ??所以佳微應該、可能會被告(微笑表情)還會被殺(疑 惑表情)」、「有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與所有FB受眾說明嗎」 (不公開卷第31頁),更顯見被告在經他人告知可能觸犯刑 法後,仍未刪除本案貼文,而執意保留此貼文,辯護人辯稱 被告本欲刪除本案文章等語,並不可信。③進言之,被告既 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安有所認識,並著手實施, 自然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及辯護人之辯詞,難 認可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明確惡害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感到 生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語(偵7286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害怕自己會 被殺、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證人丙○○ 所述明確,又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 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壯碩,案發時連任市議員, 其閱歷見聞又屬豐富,被告僅係身材嬌小的女性;而被告與 告訴人認識甚久,在此貼文前後均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 告訴人也證稱以後不會接觸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因為本 案文章、本案留言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表示訴追者,證詞 可信度較低,且對於被告有高度針對性等語。  ⑶然綜觀本案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告 訴人之社經地位、閱歷、是否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均與其是 否心生畏懼顯然無涉;復告訴人就其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 ,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 、針對被告等語,並不可採。據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 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僅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無任何具體 事證可佐,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以及本案留言之行為, 犯罪目的應屬同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 、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文章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今天是平安夜,乙○○四屆台中市議員的任期也結束了。 在這裡慶幸,失去薪水、地位、名聲,但是乙○○沒有失手殺了#丙○○,在上屆四年裡每一次被#台中市議員丙○○騷擾、監視、虐待、PUA到面對人群會窒息、夜夜惡夢、沒辦法與任何人同住,乙○○真的要感謝時不時搬出愛老婆、愛二個女兒的#丙○○議員的指教,他教導乙○○,丙○○的女兒才是女兒,別人的女兒是可以任意踐踏凌虐的對象,盧秀燕台中市市長教導我,只要夠有錢、自己的子女保護的夠好,就不用擔心自己子女淪落到乙○○的地步。 乙○○不是最慘的,但是不幸與幸福不是比較,乙○○只能祝福自己能夠繼續像一個人一樣活著,在每一次幸福與不幸福的當下都謹記自己想要成為什麼樣子的人,也但願每一個生命會謹記著,善良會循環,但是惡卻會毀了你最愛的一切。 乙○○沒有那麼大肚可以祝福死不認錯的丙○○,因為這是整個國民黨為了奪權的系統操作,為了2024總統大選,他們什麼都做的出來,以惡養善,最後臺灣會在這樣的政治操作下被瓦解、分食、正式成為沒有主體性的傀儡政權。 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貼文尚有附上一張被告本人之照片。 附表2:留言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 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 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 2 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 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接續編號1之留言

2025-01-10

TCDM-112-易-292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全卷,然未具聲請理由。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 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 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 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 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 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 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閱卷,然而並未載明㈠聲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本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 指印等,因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以及居所, 並均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 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未聲請本院付與卷證影本即聲 請閱覽卷宗之理由,已難認其聲請閱卷係有效行使防禦權所 必要,且其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未補 正,而不合法。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4180-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盛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盛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前經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被告繳納30,000元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847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1-訴-202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岳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甲捷營造廠 代 表 人 劉權庭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被告羅岳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 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戽美營造 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岳峯 、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倘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 淑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沒收犯罪 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 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本案前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112年2 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 準備程序,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 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 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訴-1802-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得抗告(10)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9

TCDM-113-中簡-2726-20250109-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堂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堂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山區某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先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上路,於同日17時52分許,沿臺中 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路與三 民路之交岔口,欲往左迴轉進入位於三民路上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且橫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張景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景淮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廖堂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堂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景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 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 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 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 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 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 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 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15-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5號 原 告 曾如敏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3275-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劉品言(原名劉宜蓁) 被 告 李柏鈞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55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1號 原 告 鄞詩瑀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30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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