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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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夏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黃蔡金英 蔡清美 洪清裕 洪青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彭孝寶購買取得如附表「抵押權 設定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分割,彭孝寶應補償訴外人蔡清得新臺幣(下同)11,3 27元,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蔡清得後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蔡清得之繼承人。原告已清償前開1 1,327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 滅,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蔡金英、洪清裕、洪青廣則陳稱:確實有受領上開補 償款,故同意原告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蔡清 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 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前案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清償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且到庭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受領前開補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被告蔡清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將其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清償,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 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 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黃蔡金英 蔡清美 洪清裕 洪青廣 (公同共有) 1分之1 彭孝寶 債務額比例全部 113年11月5日 寮地字第57391號 11,327元 擔保本院108年10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2025-01-22

FSEV-113-鳳簡-843-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梁晉銓 被 告 倪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閔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0.1K處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前車頭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再遭同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56,650元(車頭部分87,600元、車尾部 分69,050元),惟原告就車頭毀損部分,僅向被告請求部分 維修費13,140元(計算式:87,600元×15%=13,140元),加 計車尾部分,共計請求維修費用82,190元(零件費用40,230 元、工資費用41,96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有28日無法 使用,原告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以每日 車資500元計,共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計算式:2 8日×500元=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因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 其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115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69,050元(零件費用32,25 0元、工資費用36,800元),車頭維修費用15%為13,140元( 零件費用7,980元、工資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 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5至17、115至12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車頭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60‬元後為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部 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5元(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136頁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 00元後為42,175元。  ⑶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車頭先追撞A車輛後,再遭肇事車輛車頭「推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據A車駕駛人楊慧君於警詢時稱:「我車受推向前,車頭又與ASY-5325小客車由後推撞...我感覺車尾有兩次的震動」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除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下㈢所述)致與A車輛相撞外,肇事車輛推撞系爭車輛亦有加重系爭車輛前車頭之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所受損害部分負擔維修費用6,49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⒉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而需支出代步 交通費用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3日起交修至113年8月15日止維修完畢 交車日等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等語為可採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 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 支出計程車資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其每日來 回之計程車費用為450元,此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00元(計 算式:450元×28日=12,600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部 分則難認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是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縱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 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中關於系爭車輛前車頭維修費用部分 ,因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5%之車頭維修費用,未逾本院 上開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且經本院將零件費用折舊認定 如上,是就車頭維修費用部分不再予以酌減,而僅就原告請 求之車尾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以原告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予以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78元【計 算式:車頭維修費用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42,175元+代 步費用12,600元)×50%=3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78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小-973-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同路同號11樓 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 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外浴室隔壁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天 花板、廚房櫥櫃上方等位置均漏水,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 室熱水管腐蝕所致,漏水導致系爭房間內所置放之衣櫥頂端 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系爭房間 及廚房之油漆剝落需重新油漆而需支出費用12,000元;又漏 水造成10樓房屋內濕氣重,致原告皮膚病更加嚴重,健康權 受到侵害,且漏水亦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影響居住品質, 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樓房屋目前無人承租使用即無漏水,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另否認原告之 衣櫃有受損,蓋被告至原告房屋查看時並未見衣櫥因漏水而 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致油漆受損,亦未舉證明因 漏水致原告罹患皮膚病,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可知。  ㈡經查,原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10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1樓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67、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因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 漏水滲漏至10樓房屋,使10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此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10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係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漏水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前情固提出漏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1 49至153頁),然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10樓房屋 內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衣櫃上方、廚房櫥櫃上方均有漏水等 情,尚難判斷10樓房屋滲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證人即星毅 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11樓房 屋查看時,除見浴廁之污水管、冷熱水管及轉接頭、彎頭等 管線多處鏽蝕而漏水外,亦有看見牆面龜裂,而11樓房屋在 最邊間,外牆如果龜裂,水也可能從外面滲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造成11樓房屋漏 水至10樓房屋之成因眾多,尚不足以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即認定漏水之成因為何,而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漏水成因及修繕工法部分均不聲 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0樓 房屋滲漏水11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就11樓屋房屋滲漏水所 生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 可歸責於10樓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1樓房屋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1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466-20250122-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育文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五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3-鳳簡-826-20250122-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儷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2-鳳訴-3-2025012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清俊(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小-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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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 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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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余美蕙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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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仲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4,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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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謝沛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8元(含本金29,609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之利息2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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