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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書記官處分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 [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書記官處分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謝諒獲、黃敏祚、黃 哲彥、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 事務所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 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5 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為公示送達。茲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7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銀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7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0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 百四十六元。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 承受。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法院裁定撤 銷關於伊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 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無庸或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值,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2 0元本息,及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128萬4,650元外,尚應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第二審調整為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308萬3,377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被 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股票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無 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受償之債 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 股票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 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 20元本息等匯予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65 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 部分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 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 定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其所受 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除執行費 用22萬9,438元,其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 41元,共計1,303萬582元,是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 為1,303萬582元,並非系爭股票本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或其現值,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市○○ ○路地址,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中平路,此非被上訴人   所能知悉,惟自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證據時起,其主觀上可認 識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將 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 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等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分 配受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並附加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判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8萬4,650元,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6,146元)部分: 按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 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 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 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 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 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 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 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 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 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 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 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 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 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 ,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 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 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資適法。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給付逾 25萬6,146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執行債權抵付承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應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並 附加利息償還,並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25萬6,164元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 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 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採證、取捨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其聲請再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於原裁定聲請狀所載,可認其 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合法。又原裁 定關於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9-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36-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 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 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 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 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 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 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 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 、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 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 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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