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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74,63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4,859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15,18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24 94,290元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5 74,632元 ② 陳盈君 代謝消脂組 24 27,440元 自112年6月10日 至114年5月10日 11 14,859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 iPad Air 5 10.9吋 Wifi 64G 24 19,185元 自113年4月10日 至115年3月10日 5 15,181元

2025-01-08

KLDV-113-基簡-1100-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騎乘AEP-1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換入左轉車道或內側車道,不依標線行駛 兼未保持安全間隔,旋直接左轉撞及訴外人顧岩所有之BGF- 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 ,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是若原告不予求償 ,被告亦願自行承擔所有損失。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德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左右,駕駛系爭汽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 口前之「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左轉車道」 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愛三路同 向之「直行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亦「不遵標線指示」,未 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旋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直行 車道」直接左轉,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訴外人顧岩所有並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85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 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 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 車道)」,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 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 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終至系爭汽車、 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王德林自均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顧岩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亦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云云,然此尚 屬「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德林賠償與否」之另事,要不妨礙訴 外人顧岩因系爭車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7,439元(工資:10 ,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VOLVO保險估價單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顧岩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僅知 系爭汽車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汽車之使用時 間為3年7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051元【計算式:❶第 1年折舊值:47,780元×0.369=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0.369=1 1,125元;第3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 ×0.369=7,020元;第4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 125元-7,020元)×0.369×8/12=2,95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2,953元)=9 ,051元】。從而,倘以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 0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 ,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710元( 計算式:9,051元+10,825元+18,834元=38,710元)。準此, 訴外人顧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8,710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顧岩給付77,4 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 訴外人顧岩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8,71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 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 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 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王 德林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 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 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王德林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以38,710元之60%即23,226元為限(計算式 :38,710元×60%=23,22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048-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廖聖旨 被 告 林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故原告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300,000 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云云,悉經被告予 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 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 「被告動手搶走其中獎彩券」,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 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 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其刮中300,000元』 以及『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以起訴狀敘稱「忠二警局筆錄被告承認有犯 罪」云云(意指被告曾向員警坦承犯罪),惟原告曾因其主 張之本起糾紛,就被告提起侵占犯罪之刑事告訴,乃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除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基 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11 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偵查全卷(系爭刑案事件)核閱 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不僅「始終否認」 有關「侵奪中獎彩券」之原告指控(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 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即令原告亦稱「其係『懷疑』被告 將其中獎彩券『調包』、其『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刮中300,00 0元」(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是所 謂「被告向員警承認犯罪」云云,乃至「被告侵奪中獎彩券 」之原告主張,無疑均係原告「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 ;兼之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到院之偵辦資料 ,亦無足可推認「被告侵奪『原告中獎彩券』」之客觀事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 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周哲緯,主張「周哲緯當天有看見 『原告在刮彩券』乙事」(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周哲緯縱曾見聞「原告刮中300,000元」乙 情,亦無助於引證「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告主張,故 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 ,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 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99-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70號 原 告 潘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 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 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固就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並未以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足可特定甲○人別之個人資 訊」;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本院亦難 依憑狀載內容,溯源檢索特定原告本件起訴對象(甲○), 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逾期未 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以後, 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補正陳報,是其就被告甲○之起訴,顯然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3

KLDV-114-基小-70-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繫屬(參看本院 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2,43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2

KLDV-114-補-9-2025010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 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 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 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 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 ),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 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2

KLDV-114-勞補-1-2025010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 司促字第53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蘭英前邀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潘瑞傳購買汽車1輛(廠牌:中華;牌照號碼:2652-S3);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4,480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繳交,訴外人楊蘭英應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7 年4月11日止,分48期,於每月繳款4,260元。而訴外人潘瑞 傳又於同日邀集原告與訴外人楊蘭英、陳增書,共同簽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將其對訴外人楊蘭英(債務 人)、陳增書(保證人)之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訴 外人楊蘭英、陳增書為此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 交付原告。詎訴外人楊蘭英(債務人)嗣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訴外人陳增書已 於105年3月18日死亡,被告乃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陳增書辭世當時,被告仍係在學學生(就讀大學三年 級),經親友協助確認其生前並無負債;況陳增書亦未留有 遺產可供繼承,保證債務亦非繼承標的,故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還款明細、被繼承人陳增書 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家事法院確認屬實(被繼承 人陳增書迄「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而可認原告對其利 己主張業已善盡相當證明之責,因被告未曾另舉反證推翻原 告所為立證,是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被告雖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下稱系 爭裁判要旨),抗辯「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的」云云;然系 爭裁判要旨固謂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惟其仍已併同闡釋「 保證契約雖係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然保證人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其保證債務,亦即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 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而,被告援系爭裁判要旨抗辯「 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的」云云,尚屬斷章取義之個人曲解而 無可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準此,「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 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一 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 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 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 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 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 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 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 情節而論,訴外人楊蘭英邀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潘瑞傳買受汽車,故陳增 書顯係「楊蘭英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因「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之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陳增 書本身之債務,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 就「楊蘭英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保證債務,與訴外人楊蘭 英負同一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5

KLDV-113-基小-2262-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謝秀麗 111年6月24日 80,000元 F0334698 支票

2024-12-25

KLDV-113-除-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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