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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記載:「(一)要求婚前由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離婚後均由被告繳納。(二)離婚後,若各有購買的房子,兒子戶籍均輪留設籍在兩造一方,以便公平享有軍職水電半價優待。(三)由於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使用房屋抵押貸款並私自取走款項100萬元應屬於被告個人行為。請准予原告申請預告登記,以保護原告因夫妻婚後之財產,防止被告尚未判離婚先行將房產賣出,有損原告(夫妻共同財產)權益。待離婚並將房產出售時,銀行必然先扣除貸款。應將(出售房屋被銀行扣除貸款後的所得款)加上(被告原先抵押貸款)之總額款項之半數為原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補-817-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除第1項請求離婚外,尚有第2項聲明記載 :「(一)在尚未裁定夫妻共同之房產前,被告不得擅自 出售,以及未經原告允許不得使用房屋貸款,以確保原告 享有夫妻共同房產之權利。(二)不得因不接受對方爭取 共同房產因素,而採取狹怨報復行為。(三)被告不得擅 自採取換鎖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婚-237-20241225-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法院、律師或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 幕後,持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 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 理人。 (三)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請兩造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本案委任的律師或代理人說:我 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四)如果日後發現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無所知或不清楚、 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 力或技巧等等),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遭相對人阻絕,致無 法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長達1年,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且光靠目前第三方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 稱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因次數不多及無法過夜,難以 維持及增進親情,為避免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應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離婚(110年度婚字第368號、111年度婚字 第72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5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前告發聲請人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並以 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⒈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准許核發 暫時保護令,核發款項為禁止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 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 受理,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未經抗告確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 8號於112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35號)),經協調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同心園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116號, 下合稱系爭本案)。   四、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孩子在情緒高點時,盡量少講道理,先安撫及穩定孩子的 情緒,再透過其他方式化解: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且即便是成年人,亦不見得能在情緒高漲時,能客觀冷靜地理性分析及面對待處理的事務,又未成年子女明示不願意會面交往等情,有法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紀錄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405至410頁)。   ⒉審酌未成年子女強烈拒斥會面交往,如完全不顧其等意願,亦未適當化解心結,就冒然以暫時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或裁罰相對人促使履行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此不僅容易加劇未成年子女的反抗心態,導致固化聲請人為「敵對」之一方,甚至可能與相對人產生同仇敵愾的心理聯結,或強化仇視聲請人的心理狀態,反而更可能會使會面交往陷入停滯或糾結等僵局。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為離間及妨礙會面交往的行為等情 ,惟此部分尚待審認及調查,且涉及系爭本案,無從以此 認定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記憶縱使虛假、誤植、混亂、錯誤,但不代表依該記憶所展現的情感亦復如此,請聲請人體諒子女需要時間及專業協助來渡過:   ⒈聲請人陳稱沒有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並將子女的錯誤 認知歸咎係相對人所造成,自己不應該受到此種對待等語 ,本院在觀察會面交往時,發現當長女對聲請人說妳就是 有打我等語,聲請人立即以近呼喝斥的音量回應,以捍衛 自己的清白。    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遭人誤會極欲澄清及還原事實真相的需求,特別是聲請人認為遭誤會的對象為子女,然而,本件子女對於是否遭性侵害或家暴的記憶是否真實,並非促成會面交往首要考慮的重點,蓋子女的記憶,不論出於真實或誤解,其情緒反應對子女而言就是「真實」的,如果聲請人難以理解,可以想想在觀賞恐怖片的人,即使知道電影裡的血腥或暴力場景都是安排好演出來的,現實世界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事,但觀眾所感受的恐懼不安、驚嚇、噁心的反應卻是「如同真實」一般。   ⒊聲請人應理解自己亦為幫助子女走出來的角色之一,但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不易以旁觀者的角色來平心靜氣地進行,聲請人應積極耐心地儘量聽取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程序監理人等)的建議,學習收斂自己的情緒,切莫逕自否認子女的想法,嘗試以同理傾聽的態度面對子女的抗拒、冷漠甚至辱罵,子女將能夠從實際的互動體驗中做出適當的判斷與回應,這部分並不容易,但此無法透過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取代,還請不懈地點滴累積,相信終會有曙光。 (三)參酌本件相對人已安排並進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本件應持續以前述諮商及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談、規劃及引進資源,採取較為溫和的方式來持續探詢及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故本件尚無暫定如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未准許暫時處分,但提醒相對人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並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行為,亦請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是否有變更現行會面交往內容之需求,得採取適當之作為或提出建議: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性侵害罪嫌為由,認為應保護未成年子女,而主張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於系爭偵查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檢察官之處理結果不當等語。但是,未成年子女雖然明白拒絕及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尚無從以此意願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涉犯前述性侵害案件之事實,且本院經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及偵查案件卷宗,並詳閱全卷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後,目前尚未獲致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指述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堅強心證。  (二)本院可以理解相對人愛護子女心切之意,然也提醒相對人,如果有灌輸子女諸如媽媽就是有性侵妳們,妳們就是家暴及性侵害的受害者,檢察官、法院講的都不對,妳們要記得這是媽媽害妳們的,要聽爸爸說的才行等類似的話語,此不僅無助修補子女與母親間的關係,亦可能會撕裂子女在童年中與母親和好或親近的機會,甚至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與健全心理,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三)在本院的觀察及詢問中,未成年子女不相信檢察官做成的判斷,一再向法院陳稱母親的罪惡,除了來自於自己的認知外,也不乏滲入相對人的影響,然而,無論在同心園及本院的觀察會面交往下,皆未發現聲請人會有傷害或危害子女的舉動或意圖,子女也能透過社工的協助下開始與聲請人有些微的互動,而這毫微的火苗有可能就是促成修補母女關係的契機,使子女脫離創傷的可能性。 (四)找出未成年子女排斥母親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然重要,但能否讓子女面對母親、重建母女關係及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也很重要,特別是在性侵害的疑雲已淪為兩造各執一詞(即便有檢察官前述之認定,兩造仍各執有利的部分為主張),與其將全部的心力放在讓子女「相信究竟有無其事進而滋養仇恨」,不如將重心放在這可能的漫長審理中應如何透過社工、程序監理人、心理師等的協助下,尋求未來的轉機。 (五)本院從未成年子女閱覽其等幼年與母親在相關出遊、互動等合照中,能以旁觀者的角度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想起過往開心愉快的回憶,但旋即又放聲不要媽媽來看我,不要跟媽媽吃飯、見面等語,甚至長女亦揚言這樣的處罰要到一輩子等語,如果長此以往,縱使相對人能給予滿滿的父愛,但孩子很可能在不明究理的情形下,輕易放棄母愛並維持仇恨至成年,難謂對孩子有利,此外,待孩子長大成人後回顧這一切時,是否不免嘆息或盼望父母當時為何不能有更好的處理,進而影響身心,此等都值得深思。 (六)相對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式均限制在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之下,惟相對人應考量,在經過數次的會面交往後,是否有可能主動同意暫時以「漸進的方式」來間接促成會面交往,例如每月第一週擇一至二日讓聲請人接或送子女上下學一、二次(自行開車或叫計程車等陪伴或送至車站、附近景點)、每月第三週擇六或日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公眾場所用餐吃飯或看電影等等(在公開場所應無相對人擔心的危險問題)或是主動通知聲請人參與子女在學校的重要活動(如校慶、才藝表演、園遊會、運動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相對人尚得以鼓勵或協助等方式,例如承諾子女會待在旁20分鐘再行離開,以利子女與聲請人能用完餐等等,不僅是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更能使子女早日接納母親,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懷疑、憎恨及冷漠之中,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暫-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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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 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 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 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 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 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 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 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 ,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 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 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 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 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 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 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 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 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 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 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 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 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 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 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 ○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 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 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 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 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 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 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 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 」、「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 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 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 ,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 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 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 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 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 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 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 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 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 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

2024-12-24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57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89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7-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58-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 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萬3,6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1,000),聲請 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78-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2,1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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