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
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
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
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
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
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
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
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
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
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
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
○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
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
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
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
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
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
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
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
」、「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
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
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
,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
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
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
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
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
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
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
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
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
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