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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王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 永安北路2段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10 年4月,則零件12,16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6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為37,426元(計算式:1,216元+工資費用5,408元+ 烤漆費用30,8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742-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中揚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呂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鄭晴鍹 被 告 明堂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址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99-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67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允許為認諾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139-20241219-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勝輝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8

SJEV-113-重救-54-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 ,本件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且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係向原告信用卡部申辦信卡,亦位於臺北市臨沂街。另 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8

SJEV-113-重簡-2694-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許貝妮 被 告 江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其 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巿中山區,並非本院轄 區,且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遭脅迫而簽發,並 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 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8

SJEV-113-重簡-2534-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82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於111年 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880號公 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 街口前時,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幹你娘老 雞掰」。又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 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 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你眼睛瞎眼,沒有工 作」。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嗣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 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被 告竟在公車車廂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老雞掰」。 另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附近,被告竟 在系爭公車上辱罵伊「你眼睛瞎眼,找不到工作」。故被 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 ,自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案屬同一 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V-113-重小-2581-20241217-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棒球棍及狼牙       棒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攜帶棒球棍是要運動用,狼牙棒則 是因為上次廟會活動忘記帶下車等語,惟扣案之棒球棍目視 外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而狼牙棒具有尖銳外觀,有扣 案照片在卷足參,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棒球棍砸損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與被移   送人抗辯攜帶棒球棍之目的是要運動乙節相違,足見被移送   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   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M-113-重秩-135-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楊涵 被 告 蘇浩軒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浩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75-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阮文傑(NGUYEN VAN TIEP;越南籍)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萬3,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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