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正與王聰滿為同棟公寓樓上、樓下
之鄰居,雙方因居住問題互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
9日9時30分許,在王聰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門口相遇,隨即發生口角,王聰滿因一時氣憤出手
推陳欣正身體,陳欣正為防衛自己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明
知王聰滿年紀老邁,體型徧瘦弱,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朝1、2樓樓梯之方向以手推王聰滿之身體,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王聰滿順著樓梯跌落至1樓半之
樓梯平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
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王聰滿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欣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聰滿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
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暨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1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易-242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