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SLDV-112-訴-1161-2024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