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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73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余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72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筍刀、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柏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永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 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 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 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 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 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 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 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 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 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 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 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 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 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 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 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 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 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 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 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 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 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 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 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二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偉祥 、戴永勝、邱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隆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佳峻、鄭靜宜、 何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賴韋辰臉書登入IP位址、110 年10月7日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D-573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永勝)、110年10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戴永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0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邱柏鈞)、110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人:邱柏 鈞)、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李隆澤傷 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5 93號函暨李隆澤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辦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聚眾鬥毆罪等案調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 131400號函暨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線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檢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1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563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以榔頭、筍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手部、腿部施 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砍傷、砍斷組織、血管、神經、肌腱 、韌帶、骨頭,可能會因無法治療,造成器官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又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於本院 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283頁) ,其等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上開兇器攻擊 他人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被害人李隆澤受傷之部位、 傷勢以觀,其下手力道甚猛,是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既明知 持筍刀、榔頭任意揮擊被害人李隆澤之手部、大腿,有極高 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腿部受有機能毀 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 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賴韋辰持筍刀、榔頭對被害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 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私行拘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 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 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 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 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賴韋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 出被告賴韋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賴韋辰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存卷可佐(訴卷一第295至307頁,訴卷二第295至318頁), 堪認被告賴韋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又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 韋辰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相關妨害自由前科,與被告賴 韋辰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之罪質雖屬相似,然被告賴韋辰違 反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 ,而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 ,是尚難逕認被告賴韋辰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 告賴韋辰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賴韋辰本 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 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邱柏鈞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處斷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高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完畢、被告邱柏鈞尚未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訴卷二第177至178、249、289、329至331頁),然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高偉祥、邱柏鈞 素有恩怨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高偉祥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 手部數次,造成被害人雙手骨折之傷勢,被告邱柏鈞則負責 將被害人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 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尚無從認被 告高偉祥、邱柏鈞分別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年6月、7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被告高偉祥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柏鈞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告戴永勝則因高偉祥之召集便隨 同前往分別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 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 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高偉祥 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 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 告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鈞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賴韋辰並 有依調解條件定期履行,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訴卷一第329至332頁,訴卷二第177至1 78、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 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95 至341頁)、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住處尋仇 ,被告等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 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 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筍刀、榔頭、腳銬,為被告賴韋辰所有(訴 卷一第279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之腳銬應予沒 收,而筍刀、榔頭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 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 在被告賴韋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車輛,為被告戴永勝所有,且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罪所用,然上開車輛僅限於該次使用,主要係供其日常生活 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訴卷二第2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碎片,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邱柏鈞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碎片4片 被害人經手術取出之碎片 2 腳銬1副 3 IPHONE手機一支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CTDM-112-訴-19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 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 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 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惟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 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 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 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 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 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 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 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 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 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 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 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 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 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 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 達諭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 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 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 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 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 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 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 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 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 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 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 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 ,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 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 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 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 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 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 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 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 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 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 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 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 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 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 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 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 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 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 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 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 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 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 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 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非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 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 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 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 ;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 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 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 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 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 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 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 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 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 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 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 ,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 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 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 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 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 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 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 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 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 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 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 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 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 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 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 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 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 ,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 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 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 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 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25

TPHV-113-上易-59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凃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659元(本金3,007,6 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5

TNDV-113-補-1272-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王維裕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3

TNEV-113-南小-167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蔡柏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簡-46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王維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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