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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7)。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 育團體12次,每2兩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市○○街0000號000室住處,相對 人酗酒後開始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接著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方式,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臉部。相對人有喝酒習慣,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069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 。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3時,發生地點:居 住地,相對人甲○○酗酒後對被害人罵髒話,以徒手及鐵棒毆 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可能因酗酒 問題,對被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 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 家庭暴力認知、飲酒問題及行為改善,建議林姓相對人應接 受下列處遇:戒酒教育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此有 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69-202411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間、同( 29)日19時許至翌(30)日2時許間、翌(30)日10時5分許 ,各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地區某友人住處、己身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料理, 兼飲米酒,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0)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30日10時30分許,王美惠駛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和 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鬆脫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酒氣,乃復於同(30)日1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飲 用酒類暨駕車上路緣由(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 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東原交簡-500-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 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 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 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 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 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 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 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 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 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 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 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 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 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 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 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 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 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 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 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 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 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 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 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 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 -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 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 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 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 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 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 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 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 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 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 ,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 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 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 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 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 (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 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 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 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 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 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 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 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 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 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 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 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 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 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戴毅祥 葉進雄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2,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相 關權利義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8戶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原 告於111年6月30日板模材料進場,同年7月2日基礎板模開始 施工。原告自始至終係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 監工人員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 照,工程進行中若有疑問時,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 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進行,惟系爭工程施作前準 備重複確認地面/地基高程、施作後之過程,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廖建宏所指示。而系爭工程於現場地勢與 施作圖面不符時,廖建宏仍堅持依其意見執行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現場施作結果與原始圖面產生落差,如需繼續施作必 須等待新圖面。訴外人李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9月19 日發函予被告,指責其未申報逐層勘驗、施工情形與核准圖 說不符。上揭爭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工地管 理缺失,被告不僅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辦理 ,猶進一步指示原告施作造成之結果,實與原告無涉。嗣兩 造曾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 須於一週內讓原告進場施工,若被告無法配合,則原告傾向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而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5日進 行復工協調會,經由訴外人即第三方見證之東正工程行負責 人李惠正居間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 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殊料 ,此後被告仍不斷拖延拒絕提出新施工圖面。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111年8月19日停工 至今無法施工,屢經催告協商,被告亦均以本件尚在與專業 包商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事務所討論及作業中為由,遲遲無法 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乃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同年 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之文字誤載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則 迅速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聲 稱強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在系爭工 程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之指示施作等根本性錯誤,而意圖將 原告不為配合等待被告之新圖面,先行定調為可歸責於原告 、又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舉,形同 在原告尚未為該意思表示之際,即以該函知通知作為被告任 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除行使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 解除權外,同時行使包括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254 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如鈞院認為起訴狀所載僅有依民法第50 7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出現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 延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意思表示,為避免鈞院於訴訟 程序認定上歧異與不必要紛擾,以及對被告較佳程序保護考 量下,原告主張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同時 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起算日。  ㈢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111年10月21日、11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真意應在 行使被告任意終止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條 款事由存在,且原告亦無另外再提出正式合意終止之要約意 思表示,可供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終止情形,故被 告仍須對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依第511條 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行使其 終止權以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詳如附表一),含被告退回部分板模料因此動用之卡車/吊 車費用,合計1,27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於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包括 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進貨支出之所受之損害,合計1, 607,760元(詳如附表二);以及請求原告因被告終止後, 無法取得後續履行承攬報酬下之合理利潤之所失之利益。依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約為15%,賸餘85%以系爭 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 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約有1,745 ,329元【計算式:7,933,314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6 32,289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1,745,329 元】。  ㈣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廖建宏)之指示不適 當,致不能完成。且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通知被告,被 告對工地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亦有過失。為此,爰先依民法 第509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已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計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被 告有過失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受之損害,計1,60 7,760元(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失之利益,則 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 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所 失之利益為2,053,328元【計算式:9,333,310元×22%】。以 上三者合計為4,940,288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 60元+2,053,328元】。再依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為單 方面行使民法第254條、第507條法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承攬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被告請求 勞務之使用、應返還物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合計為2,886, 960元【計算式: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1,607,760元 (詳如附表二)】。此部分請求如鈞院認已與民法第509條 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發現因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板模放樣高程與設計圖面諸多不符,被告旋停工檢討並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法規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不致延宕過久積極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研議變更設計細節,尚無暇追究原告之疏失及賠償責任。然原告竟一再向被告稱因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受有損失云云,兩造先於同年9月14日協議,豈料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要求文到3日內通知進場施作,故兩造再於同年9月29日、10月5日進行協商。詎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更於次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現場已施作之模板拆除後運離。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要求之1,210,000餘元之金額,原告拒絕再派員至現場拆除模板,縱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將雇工拆除,原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1月12日被告雇工到現場欲拆除原告留置之模板時,原告竟至管區報案,稱現場拆除工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涉及毀損等罪嫌,員警遂進入工地現場登記相關拆除工人年籍資料,致拆除工人因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原告顯係以此方式意圖阻撓被告工程進行,以達脅迫被告給付款項之目的。  ㈡實則系爭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 。因兩造前於同年9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就 計價基礎兩造已達成合意。惟另於同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工 程協調會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原告稱該次會議已達成共識 ,且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確定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 10月17日告知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 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嗣更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除 部分已施作之模板,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無疑義。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送 達);被告又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0月 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 議終止。  ㈢系爭工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主要鑑定内容包含已經施工部分之金額,以及因為按圖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等部分。而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被告委託後指定鑑定人鄧勝軒土木技師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於112年2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以確認申請範圍及擬定鑑定工作計畫,嗣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請被告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後完成鑑定報告書。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第一項:模板分包商(即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何?據鑑定分析及意見第二點:「本案依據承造人與模板分包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頁所示,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正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應由其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第四點:「本會鑑定技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完成之工程金額約666,304元(含稅)⋯。」又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原告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是以除非原告能證明放樣錯誤不具可歸責性,否則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亦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才是本件實際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數量及金額,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召開會議,於會議 中原告提出須於一周內讓其進場施工,若告無法配合,原告 傾向終止合約協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後原告又寄送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協商,原告傾向 終止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進行結算,後於111年10月5日,經見證人李惠正居中協 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提出施工平面圖, 於111年10月17日前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以此函告被告若超 過111年10月17日,原告會直接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將板模 拆除等語,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後被告則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已施作之模板及其他相關廠商已施 作完成之工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來函單方面終止合約 ,並於隔日即派員拆模,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尊重原 告之意願,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拆除並將材料搬離工地等語 ,此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 ),可見兩造就被告應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已先有召開會 議協商,嗣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 月17日前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將板模拆除,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讓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即於隔日退場未再施作,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 願,並請其將材料搬離工地,綜上可知,原告已表明至遲於 111年10月17日應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在被告未讓其於該日前進場施作後,並已退場不再施作, 顯見已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 原告意願,並請原告將材料搬離,已無再履行契約之意,亦 可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回函係於11 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見郵件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時已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經 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然查,依前揭說明,係原告先 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後則表示同意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前揭 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後失效,惟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附表為原告單方 製作,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之證 據,已難採信。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在該保全程序尚未裁定前,即破壞現狀,指示將原堆置 工地現場之板模物料移至他處,現狀變動已不可得,無法確 認原告完工之數量及項目,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2-13頁 )。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 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先行 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後則自行退場不再施作,是原告 就當時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狀態,自能於退場時自行保全相關 證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變 更現場狀態或請他人繼續施作,均與原告不能提出已完成項 目之證明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何。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但因C、D、F棟放樣 錯誤,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 原告負責,自應由其負因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前開鑑 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 及金額,始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251頁)。依前 開鑑定報告記載,其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634, 5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而C、D、F棟之金額 (稅前)各為66,193元、70,096元、114,705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是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共為38 3,581元(計算式:634,575-66,193-70,096-114,705=383,5 81),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760元(計算式:383,581*1.0 5≒40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之 項目及金額,自僅能已被告承認之402,760元認定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報酬402,760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進行催告,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狀繕本,原告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 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 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 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審理,然本院已准 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請 求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76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遠盛順安段請款明細(工程進度約15%) 統計截至111.10.03 日 期 明 細 項 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放樣明細 111.04.06 地界鑑定/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8 2次開挖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9 開挖地界臨路測量 3,500 2 工 7,000 111.06.11 降挖區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8.04 1F外部放樣 3,500 5 工 17,500 全吊/卡吊進料明細 111.06.16 全吊/25T 3,000 1 小時 3,0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6.22 全吊/45T 3,500 1 小時 3,500 111.08.13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8.15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111.09.06 鐵柱進料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八戶基礎施作數量明細 111.08.02 A戶基礎數量 800 63 ㎡(M2) 50,400 B戶基礎數量 800 60 ㎡(M2) 48,000 C戶基礎數量 800 80 ㎡(M2) 64,000 D戶基礎數量 800 100 ㎡(M2) 80,000 E戶基礎數量 800 71 ㎡(M2) 56,800 F戶基礎數量 800 101 ㎡(M2) 80,800 G戶基礎數量 800 64 ㎡(M2) 51,200 H戶基礎數量 800 67 ㎡(M2) 53,600 合計 484,800 八戶單/雙面模施作數量明細 111.08.16 A戶單面模數量 800 85 ㎡(M2) 68,000 B戶單面模數量 800 52 ㎡(M2) 41,600 C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D戶單面模數量 800 59 ㎡(M2) 47,200 E戶單面模數量 800 90 ㎡(M2) 72,000 F戶雙面模數量 800 170 ㎡(M2) 136,000 G戶單面模數量 800 79 ㎡(M2) 63,200 H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C戶汙水池點工 汙水池板模施工 3,000 2 工 6,000 合計 520,400 全吊/卡吊退料明細 111.10.01 全吊/45T 4,500 1 2小時 4,500 9/22已退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拆模拔釘/整料明細 111.10.03 七戶拆模含拔釘 3,000 28 工 84,000 F戶拆模含拔釘 3,000 5 工 15,000 八戶整料 3,000 15 工 45,000 板模廢料清運 20,000 1 趟 20,000 合計 1,279,200 備註: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終工程明細表備註欄位3.「…公司追加數量以每M2,800元計價」 【附表二】 原告已購買之進貨數量明細 編號 原告進貨廠商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 民法第509條 定性 1 楠豐木業行 111/01/07模板 184,527 原證17-1 損賠所受之損害 2 楠豐木業行 111/03/01木製品 44,822 原證17-2 損賠所受之損害 3 永均有限公司 111/03/23合板 1,004,610 原證17-3 損賠所受之損害 4 楠豐木業行 111/05/10木製品 6,930 原證17-4 損賠所受之損害 5 楠豐木業行 111/06/10模板 278,145 原證17-5 損賠所受之損害 6 楠豐木業行 111/09/06木製品 52,343 原證17-6 損賠所受之損害 7 永均有限公司 111/09/23合板 25,988 原證17-7 損賠所受之損害 8 楠豐木業行 111/11/06木製品 10,395 原證17-8 損賠所受之損害 合計 1,607,760

2024-11-15

TCDV-111-建-137-2024111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CHDV-113-暫家護-487-2024111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 母親、大哥、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10分時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0號兩造住處,因聲請人未煮晚餐,相 對人○○○就跟聲請人起口角衝突,過程中○○○有辱罵聲請人都 不工作,而後徒手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 攻搫,○○○因此往後撞擊到後方電視櫃,○○○爬起來後繼續辱 罵聲請人並要聲請人出去,相對人○○○就指使相對人○○○毆打 聲請人,而後○○○與○○○便各拿起一張椅子,○○○拿著方型椅 子作勢要打聲請人,並在旁邊說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但○○○ 無實際攻擊行為,○○○有使用圓形椅子攻擊聲請人的上肢, 雖然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攻擊,但還是造成聲請人左手 手掌紅腫疼痛,而後造成圓形椅子掉在地上毁損,聲請人後 來另拿另一張圓形椅子要用來阻擋○○○與○○○的攻擊,後來○○ ○與○○○停止攻擊,但○○○與○○○繼續辱罵聲請人,並說我四、 五年沒工作,叫我搬出去等語。是相對人三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三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5、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斷斷續續工作,參加公所健保,寄來的單子都是我在幫他 繳的,我有收據。從他退伍到現在,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 勞保局看他的資料就知道,我教育失敗,不會教孩子才會變 成這樣。我們之前有講好,早餐是我煮,晚餐是他們兄弟輪 流煮,那天聲請人顧著玩手機看電視,已經快要七點了,回 家肚子餓沒有飯吃,我看了很生氣,他在家閒閒沒事,結果 沒有煮,還看電視,我就念他兩句,他就趕我,說我不要回 來,一回來就雞雞歪歪,他是晚輩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說話, 我很生氣,火上加火,我要打他,他就抓住我的手往後推, 我的頭撞到電視櫃,我的頭腫起來,電視櫃的玻璃還破掉, 是他推我的,他的手怎麼受傷我不知道。  ㈡相對人紅腫而已,可能是搶椅子手受傷。沒有人可以傷害得 了他。我希望聲請人自己出去外面獨立,但是他不願意,他 就是不願意工作。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是維護媽媽的安全而已,我拿椅子 起來阻擋聲請人。我希望聲請人在家裡能幫家裡做一點事情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和大兒子下班回來看到他們母子在 吵架,○○○看到聲請人在打媽媽,他就過去阻擋。請聲請人 自己出去外面獨立,自立門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大哥、父 親,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三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 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聲請人稱其左手掌紅腫疼痛)、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三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久未工作, 且聲請人與家中所有成員均相處不睦,但聲請人卻拒不遷出 自立門戶,兩造生活中偶有摩擦,本次衝突起因為當天聲請 人不工作、看電視、未煮晚飯,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嘮叨 碎念,聲請人就出言頂撞,相對人○○○生氣之下欲打聲請人 ,卻反遭聲請人抓住手並推倒撞到電視櫃,相對人○○○起身 後就辱罵聲請人,而後相對人○○○、○○○返家後目睹,基於保 護相對人○○○,才雙雙舉起椅子欲阻擋聲請人,是以聲請人 先出言頂撞相對人○○○,而後又推倒相對人○○○,才引起後續 一連串的行為。故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以兩造同住期間雖偶有口角爭執,然均屬同住家庭成員 之間因相處、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合所生之爭執、摩擦,而依 兩造之陳述,本次縱有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 性」、「一時性」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 範疇,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所述之所有家暴事實 ,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 三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5

CHDV-113-家護-1012-2024111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幻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王敬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鑑定時張員意識清醒,情緒已 較入院時平穩,言語表達鬆散、思考連貫不佳及較無病識感 。接受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個案認知功能表現落在(FSIQ=77) 為邊緣性智能,對照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相比,懷疑有智 力功能下降的可能性。性格測驗顯示張員心理測驗的自評作 答結果可靠,自認心理相當健康,然實際作答結果懷疑個案 有心理健康問題,顯示個案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測驗 結果顯示個案思考散漫,對人疏遠,不易信任他人。整體而 言,綜合會談及測驗資料,張員對於金錢的態度及退化的認 知功能,致使其未考慮或低估自身所受到的損失,再加上發 病時偏常知覺,使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損,在處理 人際關係與金錢時無法節制。張員案母表示張員思覺失調症 控制不佳,目前亦無工作及經濟能力,需仰賴案母給予生活 費用,發病時張員高昂的花費讓她無法承擔,但張員精神症 狀控制不佳又不願意接受規勸,期待能取得輔助宣告。」、 「鑑定結果:綜合張員精神疾病史及鑑定評估之結果,張員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罹病時間約十三年,但病識感及疾病控 制不佳,反覆發病,判斷力缺損,且思考固著,難以理性溝 通,無法正確判斷處理自身事務及財務能力;心理測驗結果 則顯示張員低估自身情況的嚴重度,發病時有偏常知覺,使 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受損。故為保障張員之財產,且考量 張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輔助宣告。」,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濱秀醫字第113045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姊○○ ○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 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4

CHDV-113-輔宣-52-20241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父○○○、母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縣○○鄉○○村○○路○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在外面交很多 女朋友,之前兩造同住在一起時,相對人想帶女人回家的時 候就叫聲請人回娘家,如果聲請人不回去,他就會打聲請人 ,相對人已打過聲請人好幾次。相對人從去年就一直去聲請 人娘家住處鬧,相對人有把聲請人母親推倒,聲請人母親受 傷很害怕才把門關起來。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許 ,前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聲請人娘家住處,當 時聲請人不在家,嗣後從監視器看到相對人一直踹聲請人住 處的鐵門,還拿棍子敲壞聲請人住處的監視器,聲請人父母 年紀大了會很恐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事情都不是這樣子,是他拿了我兩百萬,他在網路上面跟我   認識,他認為我是有錢,又是醫生,他就要我們去登記結婚   ,我已經七十幾歲差我二十幾歲,他說沒有關係,要結婚,   跟我住了一、兩個月,他就拿了錢就走了,拿了我160萬叫   我匯款給他,另外40萬,他說有一個三峽姓蘇的欠他錢,聲   請人就是拿錢跟姓蘇的要合夥開賭場,結果錢被他吃掉,聲   請人不甘願,我也跟聲請人去他家找人。  ㈡我每次去他家,他家有監視器,所以看到我,他們都不開門 ,他欠我兩百萬,我要去要。我沒有弄監視器。棍子只是我 想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因為大門應該簍空的但是他用隔板 封起來,我要把隔板掰開。他們家有監視器看到我都不會開 門,他把我的錢都拿走了。他在家但是不開門,我去他家只 有按電鈴,我連拍門都沒有拍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去聲請人住處要錢,但 沒有弄監視器,只有用棍子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相對人確實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大門、手持木棍 在相對人住處門口高舉撥弄等動作,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兩造間另有金錢借貸之財務糾紛,相對人允宜依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1176-20241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下列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近期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又不斷向聲請人索 討金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 治療紀錄。相對人會不斷向聲請人討錢,沒有錢一定會討到 有,有時聲請人要騎車出去相對人也會堵在聲請人前面不讓 聲請人出去,有時也會把門鎖起來不讓聲請人出去,直到討 到錢。且112年間因相對人不斷要錢,相對人說祖產土地, 他的份要先賣,聲請人只好把地賣了220萬元,相對人拿去 還債還說還不夠,現在又一直吵著要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資料、錄影譯文為證;復據證人黃文得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相 對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相對人表示我有亂你 嗎?聲請人表示你跟我要錢就是亂我,聲請人表示我就是沒 有錢,聲請人、相對人及證人黃文得有口角爭執,相對人表 示你為什麼去報警,相對人表示我也要去報。聲請人表示你 不要再跟我要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 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 ),經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 表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1128-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任何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幾人、有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均不明確,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補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詳卷19頁,共計土地十二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4-11-14

CHDV-113-家繼訴-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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