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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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95-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 原 告 許金富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3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4

CTDM-113-審附民-760-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先生」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王美玲與「陳先生」及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金富,向其佯稱為其 表弟,資金短缺需要周轉云云,使許金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育菖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美 玲依「陳先生」指示,於臺中火車站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持該提款卡於同年月13日13時55分至14時許陸續提領共計 149,000元,隨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王美玲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許金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金易卷第97、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金富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一覽表、周邊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0至19、23至25、27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移轉 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維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上開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本案受騙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與「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 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本案犯行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程度,及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扶養 他人(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報酬為5,000元(審金易卷第9 7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經被告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後,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493-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74-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 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 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 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 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再-144-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2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C000-A112025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尊重法院的判決,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 ,判我緩刑,讓我彌補家庭,重新開始等語。辯護人之科刑 辯論意旨則略以:本件犯罪係基於偶發特定環境因素形成, 被告與被害人因是家人,當時住在一起,事發後被告已經離 開共同居住地,在外面居住,不會有再犯之情形。又本件雖 是性侵害行為,然從卷內供述來看,被告察覺到被害人有抗 拒時,馬上就停止行為,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另因本案發 生在親屬之間,當事人間情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迄今傷痕 已慢慢修復及彌補,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母親及被害人已提 出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故請審酌被告已知錯 ,坦承犯行,本已離婚,最近又結婚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使被告有重新做人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因見其妹即被害人暈眩不知抗拒 之狀態,一時性衝動無法克制,以其手指插入性器內,對為 乘機性交之行為,復欲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惟遭推阻 而停止,被告犯罪尚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情節相對輕微 ,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犯後知錯認罪,有真 誠悔悟之意,又被告獲有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亦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母親及被害人亦均表示 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陳述單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 及93頁),再者,被告現已未與其母親及被害人同住一處, 而是自己獨居在外,此有其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 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各項因素綜合觀察後,認茍依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兄,為逞自 己性慾,竟不知愛護被害人,亦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罔顧被害人性自主之意願,竟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獲得被害人及其等 母親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前科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 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其原諒,被害人並向 法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頁),再審酌被告現 已婚、並搬出與其母親與被害人原共同居住之住所,現已獨 居在外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確非無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 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被告本案所 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709-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洪懿婷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30-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楊思綸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 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70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劉源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嘉義地檢署雖有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惟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受刑人雖有形式上表示意 見,但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 關,故在前案中,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受實質上保障已 非無疑。惟在後案中,縱原指揮書遭地院廢棄後,嗣執行檢 察官在換發指揮書時,若僅僅只在備註欄載明不予准許之事 由,而根本未在程序上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事由為何之情況,例如提訊到庭或任何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難謂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 定意旨。準此,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明 異議的理由,故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云云,但原審 裁定似混淆在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所審酌的是執行檢察 官在後案中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的程序保障,並要執行檢察 官以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就執行方式即是否易刑之相關 事由詢問,或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 等程序保障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僅僅審酌聲明異議狀之內 容,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實質上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欠 明瞭。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為 感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 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 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 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 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刑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 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 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 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 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 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 」、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 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 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等情,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 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就「後案」(註:業於113年9月30 日經原審裁定撤銷)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難認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 件並無在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前,即由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 罰金聲請之情,故依上開意旨,自無從認本件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已有符合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 原裁定徒以依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 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之載明,可見已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所載意見,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業 經檢察官函復,足認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仍重新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由後,維持原處分 ,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且就實體之裁量亦無違法 不當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抗-5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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