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怡蘭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於臺北市○○區○○○○○○0號出
口處之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陳竺君、許家瑋、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劉
于綺、凃鑑桓、卓芝宛、黃雅芳、陳易宣、方鑑增、陳秉逸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
員持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陳竺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君、許家瑋、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
卓芝宛、陳易宣、方鑑增、陳秉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國泰世
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在網路Instagram看到買禮品可參加抽獎活動訊息,花
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禮品參加抽獎,對方說伊抽中
獎品iPhone 15pro及38,000元,問伊要獎品還是拿折成現金
8萬8000元,伊想將要獎品折現,對方說要再匯20,000元核
實費,之後又說帳戶出問題無法匯款,要伊加入LINE暱稱「
陳政佑」帳號,「陳政佑」說要跟金管會聯絡處理、需要提
供提款卡,當時伊沒有想很多,就依指示交付3張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資料拿去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並持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
4月9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0號出
口處之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竺君、許家瑋
、陳廷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卓芝宛、陳易宣、方
鑑增、陳秉逸及被害人劉于綺、黃雅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及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99頁)在卷可稽,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關於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對方在匯錢的時候跟我說她帳戶有問題轉不出去(警示帳
戶),所以要我拿提款卡給他,當時沒有多想也沒有問清楚
,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對方。」(警卷第7頁),若是對方
帳戶遭警示,理應由對方以其他帳戶或方式匯款,怎會需由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提款卡跟密碼?且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83頁),可知對方匯款資料係由臺灣企銀將8萬8
000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處理該帳戶之匯款問題,
卻要求被告提供了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不合理。
2.再者,被告雖提出LINE暱稱「陳政佑」識別證照片(偵卷第
51頁),表示目的是讓伊相信對方是行員,但其無法確認聯
繫之人是否為「陳政佑」本人(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87頁),「陳政佑」傳送的
連結,經被告回覆質疑「可是我剛剛看,他是申請信貸,可
是我們只是要評估不是嗎?」,評估與信貸顯然不同,被告
自陳對此已有質疑,又提供提款卡究竟如何驗證,被告也不
清楚,則其如何相信對方所述關於取得提款卡之目的為真?
況若確實是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發生問題,被告怎不是親自到
銀行臨櫃辦理或透過網路銀行申請辦理,而是在下班時間,
透過由LINE聯繫真實身分不明、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人
員辦理?另縱由金管會處理,怎會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
內湖捷運站內2號出口處之置物櫃,而非直接寄送金管會,
則LINE暱稱「陳政佑」所述流程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此顯
難諉稱不知。
3.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生活經驗,也曾因交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7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1 份(偵卷第15至23
頁)在卷可參,其應可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且被告對上開
違常方式存有疑問,竟未予深究,僅為獲取高額利益,並於
交出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至餘額均不到100元(警卷第29頁、第37頁、第43頁
),認為自身不至於受有其他損害,率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又其在知道帳戶內有不明金錢匯入(本院
卷第85頁),亦未加確認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
,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國
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
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3
個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竺君、許家瑋、陳廷
峰、張小凡、陳宥璉、凃鑑桓、卓芝宛、陳易宣、方鑑增、
陳秉逸及被害人劉于綺、黃雅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高額利益,率而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
事美髮行業、住宿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並參酌被告提出
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7頁),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竺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竺君,佯稱其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 (2)113年4月10日15時54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竺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陳竺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2 許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ledaterba」聯繫許家瑋,佯稱如購買產品可以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49分 (2)113年4月10日16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5至57、61頁) 2.告訴人許家瑋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0、73至7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3 陳廷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廷峰,佯稱其中獎,如欲領獎需繳交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廷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9至81頁) 2.告訴人陳廷峰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91至94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4 張小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張小凡,佯稱其抽中名牌,如欲領獎需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6時25分 (2)113年4月10日16時37分 (1)4,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張小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張小凡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97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5 陳宥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宥璉,佯稱其中獎,可依貼文金額購買相對應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15分 1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陳宥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宥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117至118、120、123至133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6 劉于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3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劉于綺,佯稱其購買產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59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被害人劉于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劉于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7至1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7 凃鑑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冒充賣家向凃鑑桓佯稱:可販售音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51分 (2)113年4月10日15時5分 (1)2,000元 (2)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凃鑑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告訴人凃鑑桓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159至167頁) 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 8 卓芝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臉書冒充買家及金融客服人員向卓芝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7分 (2)113年4月10日13時55分 (3)113年4月10日13時53分 (1)44,985元 (2)23,123元 (3)49,981元 (1)郵局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3)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卓芝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69至170頁) 2.告訴人卓芝宛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179至180頁) 3.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4.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9 黃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8時許,以臉書「黃秋霞」、LINE「林曉涵」、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向黃雅芳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0日14時2分 (2)113年4月10日14時3分 (1)49,985元 (2)49,985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黃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2頁) 2.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0 陳易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02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銀行專員客服聯繫陳易宣,佯稱購買需透過交易平台,並確認其帳戶正常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6分 32,9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易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1至193頁) 2.告訴人陳易宣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01至203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11 方鑑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方鑑增,佯稱其購買產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需核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21分 14,01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方鑑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5至206頁) 2.告訴人方鑑增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13至219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12 陳秉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陳秉逸,佯稱交貨便系統有誤,需以另一網址系統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4時4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3至224頁) 2.告訴人陳秉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1至238頁) 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
TNDM-113-金訴-212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