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