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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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翁子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身分不詳,化名「小寶 」之人介紹,加入與「小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宋騰烽施以「假 投資」詐術,使宋騰烽陷於錯誤,因此加入詐欺通訊軟體LINE群 組及安裝虛假手機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由翁子宏負責此次取款,翁子宏先從「小寶」處取得附表編號4 之工作手機1支,並聽從「唐老大」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 編號3之工作證、附表編號1至2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另偽刻附表編號5印章在上開資金保管 單上蓋印。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配戴編號3之工作證與宋騰烽見面,向宋騰烽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得 手後將贓款放置某處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宋騰烽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 」及宋騰烽。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至55頁),核與告訴人宋騰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5頁)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內對話紀 錄、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虛假APP畫 面(見偵卷第27至35、55至57、59至63、65至73、7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與「小寶」、「唐老大」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仍能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既均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及協議書上偽 造之如附表標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保管單 及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6至7其他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非 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至於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 保有,考量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不同,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陳子豪】印文、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3 「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 4 iPhone手機1支 5 「陳子豪」印鑑1個 6 偽造之「永鑫投資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非本案用 7 「永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非本案用

2024-10-31

SLDM-113-訴-435-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高世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17日23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賢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因該處住戶李東 樺見狀表示紅線,而要求駛離,陳宗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稱:要把你飆火、放火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致李東樺心生畏怖。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陳宗賢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沒有 口出上開言語云云(本院卷第24頁)。但查:上開犯罪事實, 除經李東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外,並為本院當庭勘驗李東樺 提供之該處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確實聽聞陳宗賢有以台語對 李東樺稱「要把你飆火、放火」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2頁),茲此言語足使人生畏怖之心,陳宗賢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堪認定,詎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陳宗賢因路邊停車遭人指正,即率為本件犯行,並不可 取,犯後復始終否認,亦未謀求和解,態度欠佳,故於兼衡 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易-542-202410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浩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李芳 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暱稱「施昇輝」、「賴麗娜」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智施以詐術,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 李有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因李有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高浩俊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2之文件,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7-11超商經貿門市,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李 有智佯稱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李有智收取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李有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陳天笞」、「林冠雄」及李有智,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8、82頁),核與告訴人 李有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李有智所提供之假投資APP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至43、93至10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暱稱「李芳銘」,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37 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印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天笞】印文1枚、【林冠雄】印文1枚 2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署名林冠雄 」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

2024-10-31

SLDM-113-原訴-40-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乙○○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 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簽「李 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乙○○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 )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乙○○商談而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面上,足生 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李文安」、 乙○○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4-10-31

SLDM-113-訴-726-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嬪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嬪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嬪嬪得預見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嬪嬪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至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 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與嗣後自涉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交 予交至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案發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自己就是沒錢,要去借 錢,他們說要幫我包裝帳戶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被告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 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且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我有貸款經驗,是去年幫我老公借 了300萬有拿房子擔保,現在再繳利息等語(見南檢偵卷第1 1頁),更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 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但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詐 欺集團給收據(本院卷第63至67、75頁)與被告112年8月4 日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至 6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貸款事宜時,並無工作薪轉證 明,故需先對方匯一筆錢,製作財力證明,隨後還要領還回 去,與正常流程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貸款利益, 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上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難認被告有終局保有,考量被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不同,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財物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素貞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遭盜領健保費,並於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58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陳素貞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32頁以下) 2.陳素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偵查卷第48頁以下) 3.陳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49頁以下)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17頁以下) 2 陳靜玉 於112年8月1日接獲假冒假冒其侄子,佯稱請其幫忙交付貨款云云,致陳靜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1.112年8月2日13時9分許 2.112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3.112年8月2日13時28分許 4.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本案京城帳戶 1.陳靜玉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南警偵查卷第63頁以下) 2..陳靜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南警偵查卷第71頁以下) 3.京城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南警偵查卷第21頁以下)

2024-10-31

SLDM-113-訴-54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叭三 小」、「幹你娘」等語,而當時是被告在路邊停車後,走出 停車格至馬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因此輕按喇叭一聲示警,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續 看向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就事發起因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告也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被告藉由該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依一般客觀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屬侮辱性言論,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40秒許,告訴人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同日上午8時11分41秒許,被告自 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剎車 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47秒許 ,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告訴人 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同日上午8時11分50秒許,告訴人駛 出180巷時,被告原先站立位置、頭部姿勢及面對方向均未 改變等節,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在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 後,僅口出一句「叭三小,幹你娘」(台語)之侮辱性言論 ,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 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 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 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            之3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 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 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爰不再論 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 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 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 ,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 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 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 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 ,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嗣告訴人旋 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 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 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公 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 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 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 」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 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 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 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 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 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 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 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 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 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 ,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 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 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 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 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 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 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 ,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 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 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 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另該巷 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 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 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 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 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 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 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 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 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 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 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 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乙○○所言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8-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更正為「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俊成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劉毓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源德店」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俊成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1盒 (價值95元)、港式香滑嫩蛋牛肉燴飯1盒(價值89元)、 青花椒麻雞肉拌麵1盒(價值89元)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 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察覺有異,當場經劉毓如同意後,檢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 發現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毓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商品均業 已發還告訴人廖俊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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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壹件(內含汽車鑰匙及 家用鑰匙各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蘭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宥竣遺失之 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家用鑰匙1把),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 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BMW廠牌汽車鑰匙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Roots品牌灰白色外套1件、汽車鑰匙及家用鑰 匙各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黃蘭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翔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 興路60巷「原興廣場」之長椅上,發現「Roots」牌灰白色 帽T外套1件(口袋內有汽車鑰匙2把及家用鑰匙1把,與外套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王宥竣於同日2時35分許 遺失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揭外套等動產侵占入己,得手後發現外套內有汽車 晶片鑰匙,擔心因此遭查獲犯行,遂接續丟棄鑰匙及外套。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前揭外套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因為對汐止區不熟,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在外套內摸到鑰匙後,怕麻煩,也不知道怎麼想的,就接續把鑰匙和外套丟棄了云云,伊願意賠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竣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動產。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外套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外套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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