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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郭葉麗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僅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惟附表編號2、3、4保單雖無醫療附約,實 為癌症醫療保單,有鑑於癌症已蟬聯42年10大死因之首,癌 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3、4保單免予解 約並回復原狀,以維持癌症醫療保障所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 司於112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以113年1月12日執行 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皆為癌症險保單,附 表編號5保單有醫療險及年金,均與日後生活及醫療息息相 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認上開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癌症醫療保單,癌症 為10大死因之首,且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 付所能負擔,應予保留以維癌症醫療保障所需云云。依新光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可知附表編號2、3、 4保單均為防癌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郭姿蘭、郭致宏 、郭姿蘭(司執卷第7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郭姿蘭、郭致宏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接受手 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該等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尚難逕認附表編號2、3、 4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3、4保單為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1,424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16-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惟相關保單乃聲請 人為生活應急、預防不幸生病、意外而有保留必要,請准暫 不續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云 云。 三、經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更生事件受理,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前 揭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有保留必要,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云 云,所持理由顯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涉,自 非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範疇。又更生程序係以 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16

TPDV-113-消債全-94-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再審被告 康樑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8月16日本 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樑欽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下稱最 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第2675號 裁定認定事實,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債務人康培元及再審原告給 付金錢債務,經前開法院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 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下稱士院支付命令)、90年8月 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債務人康培元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 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應連帶賠償本件之程序費用,士院支付命令於90年10月 31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基 於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應認係於最高法院 第2675號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及士院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 規定,依第496條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者」之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另據最高法院第26 75號裁定認康樑欽受讓系爭債權,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臺灣 中小企銀、康樑欽併列為再審被告。並聲明:(一)系爭支 付命令應予廢棄。(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前 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 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 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督促程序編 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2項,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專屬 再審事由,債務人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所提之再審之訴,始無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於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其他再審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和解或調解等而言,故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與在前之確定支 付命令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 再審,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既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士院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 審之訴,始為合法。  ㈢查康培元係再審原告之前夫,康培元前邀再審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系爭債權,並以再審原告所有之 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本院及士 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 於90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 9月21日核發士院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其後康樑欽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再審原告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 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0年11月12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及各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均相同,兩者支付 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屬同一之情,斯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於11 3年1月4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前揭說明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與再審被告康 樑欽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迭經歷審裁判,最高法院第 267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確定,而認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 命令、士林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之再審事由,應自該知悉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為主張,然此部分顯與前開規定有 所未合,並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不符法定程式,自非合法,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 棄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9

TPDV-113-重再-1-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間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積欠中央健保局健保費近新 臺幣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與其 母親蔡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 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聲請本院 向中央健保局查詢其健保費繳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並無另行為聲請人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是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8

TPDV-113-救-1076-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立之 和解切結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6,23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8

TPDV-113-重訴-74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 原 告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 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 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7日之利息核定為635, 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5,000元 利息 545,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7月7日 (2+281/366) 6% 90,505.74元 合計 635,506元

2024-10-07

TPDV-113-訴-3799-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02,730元,及其中7,112,1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其中本金7,112,100元部分加計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合計為9,800,33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71,88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04

TPDV-113-重訴-404-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97,56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日之利息,合計為11,42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8 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提出起訴狀證物二存證信函之回 執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04

TPDV-113-重訴-76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蔡樹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李汪城 李汪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2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4

TPDV-111-訴-159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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